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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设置条例 (民国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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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设置条例 (民国103年) 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110年12月28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2月28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1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33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1年(2022年)7月27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7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99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4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综字第103003046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 13, 14, 17, 18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3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3、14、17、1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7 月 2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12001288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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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提升国家灾害防救科技研发能力、推动灾害防救科技成果及技术之落实应用,特设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中心为行政法人,其监督机关为国家科学及技术委员会。

第三条

  本中心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推动及执行灾害防救科技之研发、整合事宜。
  二、推动灾害防救科技研发成果之落实及应用。
  三、运用灾害防救相关技术,协助灾害防救工作。
  四、促进灾害防救科技之国际合作及交流。
  五、协助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参与灾害防救科技之研究发展及其应用。
  六、其他与灾害防救科技相关之业务。

第四条

  本中心经费来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拨及捐(补)助。
  二、国内外公私立机构、团体及个人之捐赠。
  三、受托研究及提供服务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项第二款之捐赠,视同对政府之捐赠。

第五条

  本中心应订定组织章程、人事管理、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国家机密保护、稽核作业及其他规章,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本中心就其执行之公共事务,在不抵触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之范围内,得订定规章,并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二章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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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中心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监督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一、政府相关机关代表。
  二、灾害防救研究相关之学者、专家。
  三、民间企业经营、管理专家或对灾害防救有重大贡献之社会人士。
  前项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一项董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七条

  本中心置监事三人至五人,由监督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一、政府相关机关代表。
  二、灾害防救研究相关之学者、专家。
  三、法律、会计或财务有关之学者、专家。
  监事应互选一人为常务监事。
  第一项监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八条

  董事、监事任期为三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期满得续聘一次。但本条例施行后,第一次任命之董事,其中七人之任期为一年半;第一次任命之监事,其中二人之任期为一年半。
  代表政府机关出任之董事、监事,应依其职务异动改聘,不受前项续聘次数之限制;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前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聘任之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出缺者,由监督机关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补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九条

  本中心置董事长一人,由监督机关就董事中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董事长之聘任,应由监督机关订定作业办法遴聘之。
  董事长对内综理本中心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职权,不能指定时,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职权。
  董事长初任年龄不得逾六十五岁,任期届满前年满七十岁者,应即更换。但有特殊考量,经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发展目标及计画之审议。
  二、年度业务计画之审议。
  三、年度预算及决算报告之审议。
  四、规章之审议。
  五、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审议。
  六、本条例所定应经董事会决议事项之审议。
  七、主任之任免。
  八、其他重大事项之审议。

第十一条

  董事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其决议应有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但前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决议,应有董事总人数过半数之同意。

第十二条

  监事之职权如下:
  一、年度业务决算之审核。
  二、业务、财务状况之监督。
  三、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项之审核或稽核。
  监事单独行使职权,常务监事应代表全体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三条

  董事、监事相互间,不得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

第十四条

  董事、监事、主任或与该等职务相当之人及其关系人之利益回避事项,依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之规定办理。
  违反前项规定致本中心受有损害者,行为人应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项人员违反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之规定者,除依该法规定处罚外,监督机关并得为适当之处置;其处置规定,由监督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董事、常务监事应亲自出席、列席董事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六条

  本中心董事长、董事及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为董事、监事:
  一、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五、经公立医院证明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
  董事、监事有前项情形之一或无故连续不出席、列席董事会会议达三次者,应予解聘。
  董事、监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为不检或品行不端,致影响本中心形象,有确实证据。
  二、工作执行不力或怠忽职责,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
  三、当届之本中心年度绩效评鉴连续二年未达监督机关所定标准。
  四、违反公务人员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确实证据。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关说或请托,或利用职务关系,接受招待或馈赠,致损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确实证据。
  六、非因职务之需要,动用本中心财产,有确实证据。
  七、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利益回避规定,有确实证据。
  八、其他有不适任董事、监事职位之行为。
  前项各款情形,监督机关于解聘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申辩之机会。
  本中心董事、监事之遴聘、解聘、补聘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通过后聘任之;解聘时,亦同。主任依本中心规章、董事会之决议及董事长之授权,执行本中心业务,并督导所属人员。
  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前段、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六款有关董事及董事长之规定,于主任准用之。

第十九条

  本中心进用之人员,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规章办理,不具公务人员身分;其权利义务关系,应于契约中明定。
  董事、监事之配偶及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担任本中心总务、会计及人事职务。
  董事长不得进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担任本中心职务。

第三章 业务及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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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中心应拟订发展目标及计画,报请监督机关核定;并视环境与灾害种类之变迁,适时修订及报核。
  本中心应订定年度业务计画及其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中心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应将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提经董事会审议,并经全体监事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并送审计机关。
  前项决算报告,审计机关得审计之;审计结果,得送监督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为必要之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关对本中心之监督权限如下:
  一、发展目标及计画之核定。
  二、规章、年度业务计画与预算、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之核定或备查。
  三、财产及财务状况之检查。
  四、业务绩效之评鉴。
  五、董事、监事之遴选及建议。
  六、董事、监事于执行业务违反法令时,得为必要之处分。
  七、本中心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命令时,予以撤销、变更、废止、限期改善、停止执行或其他处分。
  八、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为之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关应邀集有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办理本中心之绩效评鉴;其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之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前项绩效评鉴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绩效评鉴之内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执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营运绩效及目标达成率之评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筹款比率达成率。
  四、本中心经费核拨之建议。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中心之相关资讯,应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相关规定公开之;其年度财务报表、年度业务资讯及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主动公开。
  前项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由监督机关提交分析报告,送立法院备查。必要时,立法院得要求监督机关首长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长、主任或相关主管至立法院报告营运状况并备询。

第四章 会计及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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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中心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会计制度,依行政法人会计制度设置相关法规订定。
  本中心财务报表,应委请会计师进行查核签证。

第二十六条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拨经费,得由监督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因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七条

  本中心因业务必要使用改制前各机关原使用之公有不动产,得由该公有不动产之主管机关捐赠、出租或无偿提供本中心使用;因业务必要使用之公有动产,得由监督机关捐赠本中心或无偿提供使用;采捐赠者,不适用预算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第六十条等相关规定。
  本中心设立后,因业务需要得价购公有不动产。土地之价款,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地上建筑改良物之价款,以税捐稽征机关提供之当年期评定现值为准;无该当年期评定现值者,依公产管理机关估价结果为准。
  本中心以政府机关核拨经费指定用途所购置之财产,为公有财产。
  第一项出租、无偿提供使用及前项之公有财产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财产为自有财产。
  第一项无偿提供使用及第三项之公有财产,以本中心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公有财产用途废止时,应移交各级政府公产管理机关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赠之公有不动产,不需使用时,应归还原捐赠机关,不得任意处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核拨本中心之经费,应依法定预算程序办理,并受审计监督。
  政府机关核拨之经费超过本中心当年度预算收入来源百分之五十者,应由监督机关将其年度预算书,送立法院审议。

第二十九条

  本中心所举借之债务,以具自偿性质者为限,并应先送监督机关核定。预算执行结果,如有不能自偿之虞时,应即检讨提出改善措施,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第三十条

  本中心之采购作业,应本公开、公正之原则,除符合我国缔结之条约、协定或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所定情形,应依各该规定办理外,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其采购作业实施规章,应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前项应依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办理之采购,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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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于本中心之行政处分不服者,得依诉愿法之规定,向监督机关提起诉愿。

第三十二条

  本中心因情事变更或绩效不彰,致不能达成其设立目的时,由监督机关提请行政院同意后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时,其人员应终止契约;其賸馀财产缴库;其相关债务由监督机关概括承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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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溯及既往施行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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