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资通安全研究院设置条例
外观
国家资通安全研究院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110年12月28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2月28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1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3351号令 有效期:112年(2023年)1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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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提升国家资通安全科技能力、推动资通安全科技研发及应用,特设国家资通安全研究院(以下简称本院),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院为行政法人;其监督机关为数位发展部。
- 数位发展部得委托或指定专责机关督导本院业务。
第三条
- 本院之业务范围如下:
- 一、研发资通安全科技,推动资通安全技术应用、移转、产学服务及国际合作交流。
- 二、协助规划及推动国家资通安全防护机制。
- 三、协助政府机关(构)及关键基础设施重大资通安全事件应变处置。
- 四、协助规划及支援国家关键基础设施之资通安全防护。
- 五、协助规划及培育资通安全专业人才;推广全民资通安全意识。
- 六、支援具有特殊敏感性之政府机关(构)资通安全防护工作。
- 七、支援产业资通安全重大发展及法规推动之需求。
- 八、其他与资通安全科技相关之业务。
第四条
- 本院经费来源如下:
- 一、政府之核拨及捐(补)助。
- 二、国内外公私立机构、团体及个人之捐赠。
- 三、受托研究及提供服务之收入。
- 四、其他收入。
- 前项第二款之捐赠,视同对政府之捐赠。
第五条
- 本院应订定组织章程、人事管理、会计制度、内部控制、稽核作业及其他规章,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 本院就执行之公共事务,在不抵触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之范围内,得订定规章,并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六条
- 公务机关于资通安全涉特定机敏性业务时,得依政府采购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采购者,本院视为公务机关,监督机关视为其上级机关。
第二章 组织
[编辑]第七条
- 本院设董事会,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由监督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 一、政府相关机关代表。其中国家安全会议及国防部指派之代表为当然董事。
- 二、资通安全研究相关学者、专家或对资通安全有重大贡献之社会公正人士。
- 前项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于董事总人数二分之一。
- 第一项董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八条
- 本院置监事三人至五人,由监督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 一、政府相关机关代表。
- 二、资通安全研究、会计、审计、稽核、法律或财务相关之学者、专家。
- 监事应互选一人为常务监事。
- 第一项第一款之监事,不得低于监事总人数二分之一。
- 第一项监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九条
- 董事、监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一次。
- 代表政府机关出任之董事、监事,应随本职异动者,不受前项续聘次数之限制;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及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聘任之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出缺者,由监督机关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补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条
- 本院置董事长一人,由监督机关就董事中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 董事长之聘任,应由监督机关订定作业办法遴聘之。
- 董事长对内综理本院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职权,不能指定时,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职权。
- 董事长初任年龄不得逾六十五岁,任期届满前年满七十岁者,应即更换。但有特殊考量,经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 一、发展目标及计画之审议。
- 二、年度业务计画之审议。
- 三、年度预算及决算报告之审议。
- 四、规章之审议。
- 五、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审议。
- 六、本条例所定应经董事会决议事项之审议。
- 七、院长任免之同意。
- 八、其他重大事项之审议。
第十二条
- 董事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
-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其决议应有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但前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决议,应有董事总人数过半数之同意。
第十三条
- 监事之职权如下:
- 一、年度业务决算之审核。
- 二、业务、财务状况之监督。
- 三、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之稽核。
- 四、其他重大事项之审核或稽核。
- 监事单独行使职权,常务监事应代表全体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四条
- 董事、监事相互间,不得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
第十五条
- 董事、监事、院长及其关系人之利益回避事项,依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之规定办理。
- 违反前项规定致本院受有损害者,行为人应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
- 第一项人员违反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之规定者,除依该法规定处罚外,监督机关并得为适当之处置;其处置规定,由监督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 董事、常务监事应亲自出席、列席董事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七条
- 本院之董事长得为专任或兼任,专任者之报酬由监督机关核定之;兼任者为无给职。
- 本院董事、常务监事及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十八条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为董事、监事:
- 一、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
- 三、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经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 五、第二十一条安全查核未通过或拒绝接受查核。
- 董事、监事有前项情形之一或无故连续不出席、列席董事会会议达三次者,应予解聘。
- 董事、监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 一、行为不检或品行不端,致影响本院形象,有确实证据。
- 二、工作执行不力或怠忽职责,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
- 三、当届之本院年度绩效评鉴连续二年未达监督机关所定标准。
- 四、违反公务人员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确实证据。
-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关说或请托,或利用职务关系,接受招待或馈赠,致损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确实证据。
- 六、非因职务之需要,动用本院财产,有确实证据。
- 七、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第一项利益回避规定,有确实证据。
- 八、其他有不适任董事、监事职位之行为。
- 前项各款情形,监督机关于解聘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申辩之机会。
- 本院董事、监事之遴聘、解聘、补聘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 本院置院长一人,应具资通安全或管理相关经验,负责本院营运及管理业务之执行,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通过后聘任之;解聘时,亦同。院长依本院规章、董事会之决议及董事长之授权,执行本院业务,并督导所属人员。
- 院长初任年龄不得逾六十五岁,任职期间年满七十岁者,应即更换。但有特殊考量,经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款有关董事及董事长之规定,于院长准用之。
第二十条
- 本院进用之人员,依本院人事管理规章办理,不具公务人员身分;其权利义务关系,应于契约中明定。
- 董事、监事之配偶及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担任本院总务、会计及人事职务。
- 董事长不得进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担任本院职务。
第二十一条
- 本院人员应经安全查核。
- 前项安全查核之适用对象、程序、内容、救济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本院现职及离职后三年内人员应经监督机关许可,始得出国(境)。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 前项所定人员之范围、涉密基准、申请、许可条件、程序、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第三章 业务及监督
[编辑]第二十三条
- 本院应拟订发展目标及计画,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 本院应订定年度业务计画及其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二十四条
- 本院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应将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提经董事会审议,并经全体监事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并送审计机关。
- 前项决算报告,审计机关得审计之;审计结果,得送监督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为必要之处理。
第二十五条
- 监督机关对本院之监督权限如下:
- 一、发展目标及计画之核定。
- 二、规章、年度业务计画与预算、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之核定或备查。
- 三、财产及财务状况之检查。
- 四、业务绩效之评鉴。
- 五、董事、监事遴聘、解聘之建议。
- 六、董事、监事于执行业务违反法令时,得为必要之处分。
- 七、本院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命令时,予以撤销、变更、废止、限期改善、停止执行或其他处分。
- 八、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核可。
- 九、其他依法律所为之监督。
第二十六条
- 监督机关应邀集有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办理本院之绩效评鉴;其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之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 前项评鉴成员,任一性别不得少于总人数三分之一。
- 第一项绩效评鉴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 绩效评鉴之内容如下:
- 一、本院年度执行成果之考核。
- 二、本院业务绩效及目标达成率之评量。
- 三、本院年度自筹款比率达成率。
- 四、本院经费核拨之建议。
-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 会计及财务
[编辑]第二十七条
- 本院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 本院之会计制度,依行政法人会计制度设置相关法规订定。
- 本院财务报表,应委请会计师进行查核签证。
第二十八条
-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拨经费,得由监督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因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九条
- 本院因业务必要使用之公有财产,得价购或由政府机关采捐赠、出租或无偿提供使用方式为之;采捐赠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相关规定之限制。
- 前项价购公有土地之价款,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地上建筑改良物之价款,以税捐稽征机关提供之当年期评定现值为准;无该当年期评定现值者,依公产管理机关估价结果为准。
- 本院以政府机关核拨经费指定用途所购置之财产,为公有财产。
- 第一项出租、无偿提供使用及前项之公有财产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财产为自有财产。
- 第一项无偿提供使用及第三项之公有财产,由本院登记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为本院之收入,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一项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相关规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 公有财产用途废止时,应移交各级政府公产管理机关接管。
- 本院接受捐赠之公有不动产,不需使用时,应归还原捐赠机关,不得任意处分。
第三十条
- 政府机关核拨本院之经费,应依法定预算程序办理,并受审计监督。
- 前项经费超过本院当年度预算收入来源百分之五十者,应由监督机关将其年度预算书,送立法院审议。
- 本院自主财源及其运用管理相关事项,由本院订定收支管理规章,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三十一条
- 本院所举借之债务,以具自偿性质者为限,并应先送监督机关核定。预算执行结果,如有不能自偿之虞时,应即检讨提出改善措施,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第三十二条
- 本院之采购作业,应本公开、公平之原则,除符合我国缔结之条约、协定或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所定情形,应依各该规定办理外,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其采购作业实施规章,应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 前项应依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办理之采购,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 本院之相关资讯,除国家机密保护法相关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相关规定公开之;其年度财务报表、年度业务资讯及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主动公开。
- 前项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由监督机关提交分析报告,送立法院备查。必要时,立法院得要求监督机关首长率同本院之董事长、院长或相关主管至立法院报告营运状况并备询。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四条
- 对于本院之行政处分不服者,得依诉愿法之规定,向监督机关提起诉愿。
第三十五条
- 本院因情事变更或绩效不彰,致不能达成其设立目的时,由监督机关提请行政院同意后解散之。
- 本院解散时,其人员应终止契约;其賸馀财产缴库;其相关权利义务由监督机关概括承受。
第三十六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