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安定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 (民国105年)
外观
← | 国家金融安定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 (民国89年) | 国家金融安定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05年10月21日(现行条文) 2016年10月21日 2016年11月9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11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5年(2016年)11月11日至今 |
|
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因应国内、外重大事件,以维持资本市场及其他金融市场稳定,确保国家安定,特设置国家金融安定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优先适用顺序)
- 本基金之设置、管理及运用,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本基金以行政院为主管机关。
第四条 (基金来源)
- 本基金可运用资金之总额为新台币五千亿元,其来源如下:
- 一、以国库所持有之公民营事业股票为担保,向金融机构借款;借款最高额度新台币二千亿元。
- 二、借用邮政储金、邮政寿险积存金、劳工保险基金、劳工退休基金、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所属可供证券投资而尚未投资之资金;其最高额度新台币三千亿元。
-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资金来源。
- 前项第一款提供担保股票之种类及数量,由财政部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其设定担保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 本基金依第一项规定办理时,其借款不受公共债务法之限制。
第五条 (国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员会之权责及组成)
- 本基金设国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 一、本基金运用事项之审议。
- 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计画之核定。
- 三、本基金资金调度事项之审议。
- 四、本基金财务报告及盈亏拨补之审议。
- 五、其他有关本基金管理、运用及公告事项之核定。
- 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行政院副院长兼任,其馀委员由中央银行总裁、财政部部长、交通部部长、行政院主计处主计长、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主任委员、铨叙部部长兼任及由主管机关就立法院各党团推荐之学者、专家遴聘之。
- 前项遴聘之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之三分之一,聘期为二年,期满得续聘之;聘期内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员聘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六条 (会议之召集及主席)
-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担任主席,主任委员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由其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七条 (主任秘书及工作人员之设置)
- 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主任委员指派人员兼任之,承主任委员之命掌理会务;其馀所需工作人员,由行政院及其所属机关现职人员派兼之。并得视业务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
第八条 (资金动用之条件及计画)
- 因国内、外重大事件、国际资金大幅移动,显著影响民众信心,致资本市场及其他金融市场有失序或有损及国家安定之虞时,得经委员会决议,动用第四条第一项之可运用资金办理下列事项:
- 一、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
- 二、于期货市场进行期货交易。
-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事项。
- 前项资金之动用、操作规划之执行,得委托专业机构办理之;其委托相关事宜,由委员会定之。
- 委员会决议作成第一项决议后,应于三个月内将作成决议之报告送立法院。
第九条 (基金之盈亏归属)
- 委员会以本基金名义借用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各基金之资金时,盈亏均归属本基金。但应给予各基金合理之补偿及收益。
- 前项补偿以借用时已发生之损失为限;收益以台湾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0.六二五个百分点计算。
第十条 (基金之保存方式)
- 本基金之资金,除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动用者外,以下列方式保存:
- 一、现金。
- 二、存放于信用良好之金融机构。
- 三、购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金融机构发行之短期票券。
-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
第十一条 (操作标的之后续处理)
- 本基金于达成安定金融市场任务后,就第八条第一项之操作标的应适时予以处理。
- 本基金应于达成任务后三个月内将运用资金额度以及相关评估报告送立法院。
第十二条 (投资损失特别准备)
- 本基金资产之处理,如收回款项大于投资成本时,应提列部分列为本基金之投资损失特别准备;如收回之款项小于投资成本时,其差额应先以投资损失特别准备冲抵,不足者,得认列损失。
- 前项投资成本,应包含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各基金之补偿及收益。
第十三条 (基金预决算之处理)
- 本基金不受预算法有关规定之限制。但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依决算法办理决算。
- 本基金之收支及运用情形,按季公告之。
-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盈馀,应适度保留或解缴国库;如有亏损,包括已实现或未实现亏损,由主管机关于次一年度编列预算时弥补之,由国库弥补之亏损应受公共债务法第四条之限制。
- 前项适度保留盈馀之比率或数额,由委员会定之。
第十四条 (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
-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订定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资产与负债之概括承受)
- 本基金结束时,其资产与负债由国库概括承受。
- 国库依前项规定承受本基金之负债时,不受公共债务法第四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六条 (罚则)
- 下列各款之人,获悉委员会之决议事项、操作计划应行保密,不得于第八条所定之市场为买入或卖出行为:
- 一、第五条第二项之管理委员会委员。
- 二、第七条之执行秘书与工作人员。
- 三、第八条所定接受委员会委托之专业机构从业人员。
- 四、从前三款所列之人获悉消息者。
-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七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