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安定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 (民国89年)
外观
国家金融安定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89年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1月15日 2000年2月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2月9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1620 号令 |
国家金融安定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 (民国10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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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因应国内、外重大事件,以维持资本市场及其他金融市场稳定,确保国家安定,特设置国家金融安定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优先适用顺序)
- 本基金之设置、管理及运用,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本基金以行政院为主管机关。
第四条 (基金来源)
- 本基金可运用资金之总额为新台币五千亿元,其来源如下:
- 一、以国库所持有之公民营事业股票为担保,向金融机构借款;借款最高额度新台币二千亿元。
- 二、借用邮政储金、邮政寿险积存金、劳工保险基金、劳工退休基金、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所属可供证券投资而尚未投资之资金;其最高额度新台币三千亿元。
-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资金来源。
- 前项第一款提供担保股票之种类及数量,由财政部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其设定担保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 本基金依第一项规定办理时,其借款不受公共债务法之限制。
第五条 (国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员会之权责及组成)
- 本基金设国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 一、本基金运用事项之审议。
- 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计画之核定。
- 三、本基金资金调度事项之审议。
- 四、本基金财务报告及盈亏拨补之审议。
- 五、其他有关本基金管理、运用及公告事项之核定。
- 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行政院副院长兼任,其馀委员由中央银行总裁、财政部部长、交通部部长、行政院主计处主计长、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主任委员、铨叙部部长兼任及由主管机关就立法院各党团推荐之学者、专家遴聘之。
- 前项遴聘之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之三分之一,聘期为二年,期满得续聘之;聘期内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员聘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六条 (会议之召集及主席)
-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担任主席,主任委员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由其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七条 (主任秘书及工作人员之设置)
- 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主任委员指派人员兼任之,承主任委员之命掌理会务;其馀所需工作人员,由行政院及其所属机关现职人员派兼之。并得视业务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
第八条 (动用基金之条件及计画)
- 因国内、外重大事件、国际资金大幅移动,显著影响民众信心,致资本市场及其他金融市场有失序或有损及国家安定之虞时,得经委员会决议,动用第四条第一项之可运用资金办理下列事项:
- 一、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
- 二、于期货市场进行期货交易。
-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事项。
- 前项资金之动用、操作规划之执行,得委托专业机构办理之;其委托相关事宜,由委员会定之。
第九条 (基金之盈亏归属)
- 委员会以本基金名义借用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各基金之资金时,盈亏均归属本基金。但应给予各基金合理之补偿及收益。
- 前项补偿以借用时已发生之损失为限;收益以台湾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0.六二五个百分点计算。
第十条 (基金之保存方式)
- 本基金之资金,除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动用者外,以下列方式保存:
- 一、现金。
- 二、存放于信用良好之金融机构。
- 三、购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金融机构发行之短期票券。
-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
第十一条 (操作标的之后续处理)
- 本基金于达成安定金融市场任务后,就第八条第一项之操作标的应适时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投资损失特别准备)
- 本基金资产之处理,如收回款项大于投资成本时,应提列部分列为本基金之投资损失特别准备;如收回之款项小于投资成本时,其差额应先以投资损失特别准备冲抵,不足者,得认列损失。
- 前项投资成本,应包含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各基金之补偿及收益。
第十三条 (基金预决算之处理)
- 本基金不受预算法有关规定之限制。但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依决算法办理决算。
- 本基金之收支及运用情形,按季公告之。
-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盈馀,应适度保留或解缴国库;如有亏损,包括已实现或未实现亏损,由主管机关于次一年度编列预算时弥补之,由国库弥补之亏损应受公共债务法第四条之限制。
- 前项适度保留盈馀之比率或数额,由委员会定之。
第十四条 (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
-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订定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资产与负债之概括承受)
- 本基金结束时,其资产与负债由国库概括承受。
- 国库依前项规定承受本基金之负债时,不受公共债务法第四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六条 (罚则)
- 下列各款之人,获悉委员会之决议事项、操作计划应行保密,不得于第八条所定之市场为买入或卖出行为:
- 一、第五条第二项之管理委员会委员。
- 二、第七条之执行秘书与工作人员。
- 三、第八条所定接受委员会委托之专业机构从业人员。
- 四、从前三款所列之人获悉消息者。
-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七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