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风景区管理处组织通则 (民国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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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风景区管理处组织通则
立法于民国84年1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1月17日
1995年1月28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月28日
总统 (84) 华总 (一) 义字第 0638 号令
国家风景区管理处组织通则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7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总统 (84) 华总 (一) 义字第 063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6, 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总统 (89) 华总 (一) 义字第 8900146980 号令修正发布第 6、9 条条文

第一条

  国家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按各国家级风景区之划定,依本通则之规定,分别设置之。
  管理处隶属交通部观光局。

第二条

  管理处掌理国家级风景区左列事项:
  一、观光资源之调查、规划、开发、保育及特有生态、地质、景观与水域资源之维护事项。
  二、风景区计画之执行、公共设施之兴建与维修事项。
  三、观光、住宿、游乐、公共设施及山地、水域游憩活动之管理与鼓励公民营事业机构投资兴建经营事项。
  四、各项建设之协调及建筑物申请建筑执照之协助审查事项。
  五、环境卫生之维护及污染防治事项。
  六、旅游秩序、安全之维护及管理事项。
  七、旅游服务及解说事项。
  八、观光游憩活动之推广事项。
  九、对外交通之联系配合事项。
  十、其他有关风景区经营管理事项。

第三条

  管理处视国家级风景区面积、特性及业务需要,分设二课至四课,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四条

  管理处设秘书室,掌理文书、研考、印信、出纳、庶务及其他不属各课、室事项。

第五条

  管理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综理处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襄助处长处理处务。

第六条

  管理处置秘书一人,职务列荐任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技正六人至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课长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技士五人至十五人,课员七人至十五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五人,课员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技佐三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二人至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员额视国家风景区面积、特性及业务需要,酌予配置之。

第七条

  管理处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或置人事管理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管理处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或置会计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管理处视风景区环境及业务需要,得分设管理站。
  管理站置主任一人,由管理处指派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管理站之设置标准,由交通部观光局拟定,层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条

  管理处设清洁队,置队长一人,由管理处派员兼任之。

第十一条

  管理处置驻卫警察或商请警察机关置专业警察,办理区内景观资源、旅游秩序、游客安全等之维护及取缔事项。

第十二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三条

  本通则施行前,已遴用之雇员,得继续雇用至离职为止。

第十四条

  管理处办事细则,由各该处拟订,报请交通部观光局核转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五条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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