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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 (民國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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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
立法於民國84年1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95年1月17日
1995年1月28日
公布於民國84年1月28日
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0638 號令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7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063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6, 9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總統 (89) 華總 (一) 義字第 89001469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9 條條文

第一條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按各國家級風景區之劃定,依本通則之規定,分別設置之。
  管理處隸屬交通部觀光局。

第二條

  管理處掌理國家級風景區左列事項:
  一、觀光資源之調查、規劃、開發、保育及特有生態、地質、景觀與水域資源之維護事項。
  二、風景區計畫之執行、公共設施之興建與維修事項。
  三、觀光、住宿、遊樂、公共設施及山地、水域遊憩活動之管理與鼓勵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經營事項。
  四、各項建設之協調及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之協助審查事項。
  五、環境衛生之維護及污染防治事項。
  六、旅遊秩序、安全之維護及管理事項。
  七、旅遊服務及解說事項。
  八、觀光遊憩活動之推廣事項。
  九、對外交通之聯繫配合事項。
  十、其他有關風景區經營管理事項。

第三條

  管理處視國家級風景區面積、特性及業務需要,分設二課至四課,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管理處設秘書室,掌理文書、研考、印信、出納、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課、室事項。

第五條

  管理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六條

  管理處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正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技士五人至十五人,課員七人至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五人,課員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技佐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二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視國家風景區面積、特性及業務需要,酌予配置之。

第七條

  管理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管理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管理處視風景區環境及業務需要,得分設管理站。
  管理站置主任一人,由管理處指派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管理站之設置標準,由交通部觀光局擬定,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條

  管理處設清潔隊,置隊長一人,由管理處派員兼任之。

第十一條

  管理處置駐衛警察或商請警察機關置專業警察,辦理區內景觀資源、旅遊秩序、遊客安全等之維護及取締事項。

第十二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三條

  本通則施行前,已遴用之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十四條

  管理處辦事細則,由各該處擬訂,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轉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五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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