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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财产法 (民国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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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财产法 (民国69年立法70年公布) 国有财产法
立法于民国81年3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92年3月19日
1992年4月6日
公布于民国81年4月6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1783 号令
国有财产法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中华民国 58 年 1 月 10 日 制定77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 月 27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77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60条
中华民国 60 年 5 月 5 日公布2.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8, 32, 38, 42, 44, 46, 47, 50, 52, 54条
删除第15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 月 17 日公布3.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0283 号令修正公布第 8、32、38、42、44、46、47、50、52、54 条条文;并删除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3, 42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12 日公布4.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182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3 月 19 日 删除第7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5.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1783 号令修正公布删除第 7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2, 43, 46, 47, 49, 52, 58条
增订第52之1, 52之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2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022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3、46、47、49、52、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52-1、5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50, 5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7.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640号令修正公布第 50、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52之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20号令修正公布第 5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33, 39, 53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7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39、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9 条第 2 项、第 12 条、第 16 条、第 19 条、第 35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8 条第 2 项、第 39 条、第 47 条第 2 项、第 4 项、第 49 条第 4 项、第 52-2 条、第 53 条、第 54 条第 3 项、第 55 条第 2 项、第 63 条、第 65 条、第 68 条、第 69 条所列属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国有财产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3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5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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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有财产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处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国家依据法律规定,或基于权力行使,或由于预算支出,或由于接受捐赠所取得之财产,为国有财产。
  凡不属于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视为国有财产。

第三条

  依前条取得之国有财产,其范围如左:
  一、不动产: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资源。
  二、动产:指机械及设备、交通运输及设备,暨其他杂项设备。
  三、有价证券:指国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债券。
  四、权利:指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矿业权、渔业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及其他财产上之权利。
  前项第二款财产之详细分类,依照行政院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财产区分为公用财产与非公用财产两类。
  左列各种财产称为公用财产。
  一、公务用财产:各机关、部队、学校、办公、作业及宿舍使用之国有财产均属之。
  二、公共用财产:国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国有财产均属之。
  三、事业用财产:国营事业机关使用之财产均属之。但国营事业为公司组织者,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财产,系指公用财产以外可供收益或处分之一切国有财产。

第五条

  第三条第一项所定范围以外之左列国有财产,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关法令办理:
  一、军品及军用器材。
  二、图书、史料、古物及故宫博物。
  三、国营事业之生产材料。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应保存之有形或无形财产。

第六条

  国家为保障边疆各民族之土地使用,得视地方实际情况,保留国有土地及其定著物;其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条

  国有财产收益及处分,依预算程序为之;其收入应解国库。
  凡属事业用之公用财产,在使用期间或变更为非公用财产,而为收益或处分时,均依公营事业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国有土地及国有建筑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所指事业用者外,免征土地税及建筑改良物税。

第二章 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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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财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综理国有财产事务。
  财政部设国有财产局,承办前项事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公用财产之主管机关,依预算法之规定。
  公用财产为二个以上机关共同使用,不属于同一机关管理者,其主管机关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十一条

  公用财产以各直接使用机关为管理机关,直接管理之。

第十二条

  非公用财产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管理机关,承财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第十三条

  财政部视国有财产实际情况之需要,得委托地方政府或适当机构代为管理或经营。

第十四条

  国有财产在国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并由各使领馆直接管理;如当地无使领馆时,由外交部委托适当机构代为管理。

第十五条

  (删除)

第十六条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设国有财产估价委员会,为国有财产估价机构;其组织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章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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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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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第三条所指取得之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及权利,应分别依有关法令完成国有登记,或确定其权属。


第十八条

  不动产之国有登记,由管理机关嘱托该管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为之。
  动产、有价证券及权利有关确定权属之程序,由管理机关办理之。
  依本条规定取得之产权凭证,除第二十六条规定外,由管理机关保管之。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登记应属国有之土地,除公用财产依前条规定办理外,得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或其所属分支机构嘱托该管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办理国有登记,必要时得分期、分区办理。


第二十条

  国有财产在国境外者,应由外交部或各使领馆依所在地国家法令,办理确定权属之程序。

第二节 产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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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管理机关应设国有财产资料卡及明细分类帐,就所经管之国有财产,分类、编号、制卡、登帐,并列册层报主管机关;其异动情形,应依会计报告程序为之。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应设国有财产总帐,就各管理机关所送资料整理、分类、登录。


第二十三条

  国有财产因故灭失、毁损或拆卸、改装,经有关机关核准报废者,或依本法规定出售或赠与者,应由管理机关于三个月内列表层转财政部注销产籍。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定卡、帐、表、册之格式及财产编号,由财政部会商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统一订定之。

第三节 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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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关对其经管之国有财产,除依法令报废者外,应注意保养及整修,不得毁损、弃置。


第二十六条

  有价证券应交由当地国库或其代理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七条

  国有财产直接经管人员或使用人,因故意或过失,致财产遭受损害时,除涉及刑事责任部分,应由管理机关移送该管法院究办外,并应负赔偿责任。但因不可抗力而发生损害者,其责任经审计机关查核后决定之。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对于公用财产不得为任何处分或擅为收益。但其收益不违背其事业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国有财产在国境外者,非依法经外交部核准,并征得财政部同意,不得为任何处分。但为应付国际间之突发事件,得为适当之处理,于处理后即报外交部,并转财政部及有关机关。


第三十条

  国有不动产经他人以虚伪之方法,为权利之登记者,经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查明确实后,应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涂销之诉;并得于起诉后嘱托该管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为异议登记。
  前项为虚伪登记之申请人及登记人员,并应移送该管法院查究其刑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财产管理人员,对于经管之国有财产不得买受或承租,或为其他与自己有利之处分或收益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之行为无效。

第四章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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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用财产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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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用财产应依预定计画及规定用途或事业目的使用;其事业用财产,仍适用营业预算程序。
  天然资源之开发、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由管理机关善为规划,有效运用。


第三十三条

  公用财产用途废止时,应变更为非公用财产。但依法征收之土地,适用土地法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基于国家政策需要,得征商主管机关同意,报经行政院核准,将公用财产变更为非公用财产。
  公用财产与非公用财产得互易其财产类别,经财政部与主管机关协议,报经行政院核定为之。


第三十五条

  公用财产变更为非公用财产时,由主管机关督饬该管理机关移交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接管。但原属事业用财产,得由原事业主管机关,依预算程序处理之。
  非公用财产经核定变更为公用财产时,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移交公用财产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接管。


第三十六条

  主管机关基于事实需要,得将公务用、公共用财产,在原规定使用范围内变更用途,并得将各该种财产相互交换使用。
  前项变更用途或相互交换使用,须变更主管机关者,应经各该主管机关之协议,并征得财政部之同意。


第三十七条

  国家接受捐赠之财产,属于第三条规定之范围者,应由受赠机关随时通知财政部转报行政院,视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机关。

第二节 非公用财产之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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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各级政府机关为公务或公共所需,得申请拨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办理拨用:
  一、位于繁盛地区,依申请拨用之目的,非有特别需要者。
  二、拟作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区域计画或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规定者。
  前项拨用,应由申请拨用机关检具使用计画及图说,报经其上级机关核明属实,并征得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同意后,层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九条

  非公用财产经拨为公用后,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由财政部查明随时收回,交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接管。但拨用土地之收回,应由财政部呈请行政院撤销拨用后为之:
  一、用途废止时。
  二、变更原定用途时。
  三、于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时。
  四、擅自让由他人使用时。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开始建筑时。

第三节 非公用财产之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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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非公用财产得供各机关、部队、学校因临时性或紧急性之公务用或公共用,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间,不得逾三个月。如属土地,并不得供建筑使用。
  前项借用手续,应由需用机关征得管理机关同意为之,并通知财政部。


第四十一条

  非公用财产经借用后,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由管理机关查明随时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灭时。
  二、于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时。
  三、擅自让由他人使用时。
  非公用财产借用期间,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时不得请求补偿。

第五章 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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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非公用财产之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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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合于左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予出租:
  一、原有租赁期限届满,未逾六个月者。
  二、本法施行前已实际使用,其使用之始为善意并愿缴清历年使用补偿金者。
  本法施行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者,应依本法规定租赁期限,重行订约租用。
  依本条规定租用,应由承租人或使用人,迳向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或所属分支机构申请;其租赁契约以书面为之。


第四十三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出租,应依左列各款规定,约定期限:
  一、建筑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筑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
  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得更新之。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租金率,依有关土地法律规定;土地法律未规定者,由财政部斟酌实际情形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四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出租后,除依其他法律规定得予终止租约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约收回:
  一、基于国家政策需要,变更为公用财产时。
  二、承租人变更约定用途时。
  三、因开发、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时。
  承租人因前项第一、第三两款规定,解除租约所受之损失,得请求补偿。其标准由财政部核定之。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解除租约时,除出租机关许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请求补偿其现值外,应无偿收回;其有毁损情事者,应责令承租人回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动产,以不出租为原则。但基于国家政策或国库利益,在无适当用途前,有暂予出租之必要者,得经财政部专案核准为之。

第二节 非公用财产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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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国有耕地得提供为放租或放领之用;其放租、放领实施办法,由内政部会商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边际及海岸地可辟为观光或作浴场等事业用者,得提供利用,办理放租,可供造林、农垦、养殖等事业用者,得办理放租或放领。其面积得不受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之限制;其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七条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得依法改良利用,增加收益。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前项规定之利用时,应配合区域计画、都市计画,会同有关机关举办,或委托经营左列事项:
  一、改良或开发土地。
  二、兴建房屋。
  三、其他适当之事业。
  经改良或开发之土地,以标售为原则。但情形特殊,适于以设定地上权或其他方式处理者,得拟定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项各款事业,依其计画须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负担资金者,应编列预算。


第四十八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动产,得提供投资之用。但以基于国家政策及国库利益,确有必要者为限。

第六章 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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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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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出售,其已有租赁关系,难于招标比价者,得参照公定价格,让售与直接使用人。
  前项让售,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之。


第五十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为国营事业机关或地方公营事业机构,因业务上所必需者,得予让售。
  前项让售,分别由各该主管机关或省(市)政府,商请财政部核准,并征得审计机关同意为之。


第五十一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为社会、文化、教育、慈善、救济团体举办公共福利事业或慈善救济事业所必需者,得予让售。
  前项让售,分别由各该主管机关或省(市)政府,商请财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定,并征得审计机关同意为之。


第五十二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土地,经政府提供为奖励投资各项用地或政府机关兴建国民住宅用地者,应予让售。
  前项让售,依奖励投资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并须征得审计机关之同意。


第五十三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空屋、空地,并无预定用途者,得予标售。
  前项标售,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之。


第五十四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使用人无租赁关系或不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者,应收回标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经财政部核准办理现状标售:
  一、经财政部核准按现状接管处理者。
  二、接管时已有坟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复杂,短期间内无法腾空办理标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处理者。
  前项标售,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之。

第二节 非公用财产类动产、有价证券及权利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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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动产不堪使用者,得予标售,或拆卸后就其残料另予改装或标售。
  前项标售或拆卸、改装,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报经财政部,按其权责核转审计机关报废后为之。


第五十六条

  有价证券,得经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
  前项出售,由财政部商得审计机关同意,依证券交易法之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财产上权利之处分,应分别按其财产类别,经主管机关或财政部核定之。

第三节 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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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国有财产计价方式,经国有财产估价委员会议订,由财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领耕地地价之计算,依放领耕地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有价证券之售价,由财政部商同审计机关核定之。


第五十九条

  非公用财产之预估售价,达于审计法令规定之稽察限额者,应经审计机关之同意。

第四节 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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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在国外之国有财产,有赠与外国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层请行政院核准赠与之。
  在国内之国有财产,其赠与行为以动产为限。但现为寺庙、教堂所使用之不动产,合于国人固有信仰,有赠与该寺庙、教堂依法成立之财团法人必要者,得赠与之。
  前项赠与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检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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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财产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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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国有财产之检查,除审计机关依审计法令规定随时稽察外,主管机关对于各管理机关或国外代管机构有关公用财产保管、使用、收益及处分情形,应为定期与不定期之检查。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对于各主管机关及委托代管机构管理公用财产情形,应随时查询。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对于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及委托经营事业机构管理或经营非公用财产情形,应随时考查,并应注意其拨用或借用后,用途有无变更。

第二节 财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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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管理机关或委托代管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拟具公用财产异动计画,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财政部审查。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及委托经营事业机构,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应对非公用财产之管理或经营拟具计画,报财政部审定。


第六十六条

  财政部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对于公用财产及非公用财产,就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所拟之计画加具审查意见,呈报行政院;其涉及处分事项,应列入中央政府年度总预算。


第六十七条

  管理机关及委托代管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具公用财产目录及财产增减表,呈报主管机关汇转财政部及中央主计机关暨审计机关。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及委托经营事业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具非公用财产目录及财产增减表,呈报财政部,并分转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


第六十九条

  财政部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就各主管机关及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等所提供之资料,编具国有财产总目录,呈报行政院汇入中央政府年度总决算。


第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九条所指之计画、目录及表报格式,由财政部会商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定之。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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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国有财产经管人员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登帐而未登帐,并有隐匿或侵占行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七十二条

  国有财产被埋藏、沉没者,其掘发、打捞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三条

  国有财产漏未接管,经举报后发现,或被人隐匿经举报后收回,或经举报后始捞取、掘获者,给予举报人按财产总值一成以下之奖金。

第七十四条

  (删除)

第七十五条

  本法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七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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