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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民國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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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民國69年立法70年公布) 國有財產法
立法於民國81年3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92年3月19日
1992年4月6日
公布於民國81年4月6日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1783 號令
國有財產法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中華民國 58 年 1 月 10 日 制定77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 月 27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77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60條
中華民國 60 年 5 月 5 日公布2.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8, 32, 38, 42, 44, 46, 47, 50, 52, 54條
刪除第15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 月 17 日公布3.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0283 號令修正公布第 8、32、38、42、44、46、47、50、52、54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3, 42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12 日公布4.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182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3 月 19 日 刪除第74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5.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1783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 7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2, 43, 46, 47, 49, 52, 58條
增訂第52之1, 52之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2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022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3、46、47、49、52、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52-1、5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50, 5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7.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40號令修正公布第 50、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52之2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20號令修正公布第 5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33, 39, 53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7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39、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9 條第 2 項、第 12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8 條第 2 項、第 39 條、第 47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49 條第 4 項、第 52-2 條、第 53 條、第 54 條第 3 項、第 55 條第 2 項、第 63 條、第 65 條、第 68 條、第 69 條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34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25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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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第三條

  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第四條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左列國有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一、軍品及軍用器材。
  二、圖書、史料、古物及故宮博物。
  三、國營事業之生產材料。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第六條

  國家為保障邊疆各民族之土地使用,得視地方實際情況,保留國有土地及其定著物;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八條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二章 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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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於同一機關管理者,其主管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十一條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第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第十三條

  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

第十四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六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其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章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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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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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


第十八條

  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第二十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

第二節 產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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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應設國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理、分類、登錄。


第二十三條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卡、帳、表、冊之格式及財產編號,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統一訂定之。

第三節 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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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


第二十六條

  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第二十七條

  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第三十條

  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
  前項為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該管法院查究其刑責。


第三十一條

  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

第四章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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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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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劃,有效運用。


第三十三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第三十五條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第三十七條

  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屬於第三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機關隨時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機關。

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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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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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第四十一條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第五章 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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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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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本法施行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租賃期限,重行訂約租用。
  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


第四十三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四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第四十五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以不出租為原則。但基於國家政策或國庫利益,在無適當用途前,有暫予出租之必要者,得經財政部專案核准為之。

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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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面積得不受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限制;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七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增加收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前項規定之利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左列事項: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其他適當之事業。
  經改良或開發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式處理者,得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算。


第四十八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得提供投資之用。但以基於國家政策及國庫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六章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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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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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五十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第五十一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第五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者,應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並須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


第五十三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五十四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類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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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不堪使用者,得予標售,或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或標售。
  前項標售或拆卸、改裝,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經財政部,按其權責核轉審計機關報廢後為之。


第五十六條

  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
  前項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

第三節 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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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耕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耕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商同審計機關核定之。


第五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之預估售價,達於審計法令規定之稽察限額者,應經審計機關之同意。

第四節 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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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
  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
  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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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財產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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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國有財產之檢查,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令規定隨時稽察外,主管機關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國外代管機構有關公用財產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第六十二條

  財政部對於各主管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管理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查詢。


第六十三條

  財政部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管理或經營非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考查,並應注意其撥用或借用後,用途有無變更。

第二節 財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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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管理機關或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


第六十五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對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擬具計畫,報財政部審定。


第六十六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就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擬之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事項,應列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


第六十七條

  管理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暨審計機關。


第六十八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非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財政部,並分轉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六十九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所提供之資料,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呈報行政院彙入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


第七十條

  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所指之計畫、目錄及表報格式,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定之。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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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國有財產經管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登帳而未登帳,並有隱匿或侵占行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七十二條

  國有財產被埋藏、沉沒者,其掘發、打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三條

  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

第七十四條

  (刪除)

第七十五條

  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七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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