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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住宅条例 (民国7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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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住宅条例 (民国64年) 国民住宅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1年7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1年(1982年)7月20日
中华民国71年(1982年)7月30日
公布于民国71年7月30日
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4539 号令
国民住宅条例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1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12 日公布1.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315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20 日 修正全文45条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30 日公布2.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453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5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1至5, 7, 10, 18, 19, 25, 37, 38, 42条
增订第32之1, 37之1至37之3条
增订第4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550号令修正公布第 1~5、7、10、18、19、25、37、38、4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2-1、37-1~37-3 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5, 6, 15, 21, 28, 29条
增订第18之1, 21之1, 22之1条
删除第18, 20, 22, 36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0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15、21、28、29 条条文;增订第 18-1、21-1、2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8、20、22、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3 日 废止5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2014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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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统筹兴建及管理国民住宅,以安定国民生活及增进社会福址,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政府计划,依左列方式兴建,用以出售、出租或贷款自建供收入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
  一、政府直接兴建。
  二、贷款人民自建。
  三、奖励投资兴建。
  前项收入较低家庭之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国民住宅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内政部应于每年年度开始前一年,会商有关机关,审酌各省(市)实际需要,依照第二条之规定,订定该年度各种方式计划兴建之国民住宅数量、建筑融资数额、住宅贷款金额、政府编列概算数额及各金融机构配合提供之资金数额,统筹规划应兴建之国民住宅。

第五条

  经承购或承租政府直接兴建、贷款自建或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购、承租政府直接兴建、贷款自建或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

第二章 政府直接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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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规划设计、施工、分配并管理之住宅。

第七条

  政府兴建社区性国民住宅,得由政府编列预算配合规划兴建必要之公共设施,并得视实际需要,兴建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
  前项社区内政府兴建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得单独兴建或利用国民住宅部分楼层设置,并得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连同土地标售或标租,其盈馀价款抵充国民住宅社区之公共设施费用或拨充国民住宅基金。
  国民住宅出售、出租,以及前项商业设施等之标售、标租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八条

  政府开发之工业区,得视实际需要,在工业住宅社区内,兴建国民住宅,优先租售与在该工业区内工作之员工居住。

第九条

  非公用之公有土地适宜兴建国民住宅者,应作价优先让售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兴建国民住宅。其作价方式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报请行政院决定之。
  公营事业机构欲出售之土地,适宜兴建国民住宅者,可比照前项办理之。
  政府兴建国民住宅之用地,因整体规划使用之需要,必需与邻地交换分合者,除经双方同意外,并应层报内政部核准。
  前项土地之交换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限制。

第十条

  政府为兴建国民住宅,得选择适当地区划定国民住宅用地,施行区段征收。其范围由省(市)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划定,层报行政院核定。
  前项经核定征收之国民住宅用地,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公告三十日,并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必要时并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禁止该地区内土地所有权之移转、分割、设定负担、新建、增建、改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其禁止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六个月。
  区段征收土地时,其改良物应一并征收。其为建筑改良物者,按重置价格补偿。其为未届成熟期之农作改良物,如其成熟期距公告征收之日一年以内者,按成熟时收获量折价补偿,其在一年以上者,依其种植费用,并参酌现值估定之。
  施行区段征收之土地,其征收地价由双方协议定之。如协议不成,得由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一条

  依前条规定施行区段征收之国民住宅用地,应于完成征收后,一年内开发使用。征收之土地,除供第七条第一项各类公共设施、及单独兴建之商业、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筑物之使用外,其馀可供建筑之土地,得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按被征收土地面积比例买回,以折抵补偿地价。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前项规定买回土地之总面积,不得超过开发完成后可供建筑使用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土地之价值与应得之补偿费有差价者,应以现金给付之。
  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之土地,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应于规定期限内申请合并,使达最小建筑单位面积,或依申购国民住宅之规定,准予优先承购国民住宅一户。未于规定期间内申请者,发给现金补偿之。

第十二条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前条规定买回土地时,其地价应按征收补偿地价、开发费用、公共设施费用、利息负担等合并计算。并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预行登记。
  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之土地,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订定计画,限期建筑使用,逾期未建筑使用者,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照价收买之。

第十三条

  政府兴建国民住宅用地内之改良物,得办理征收;其程序准用土地法有关规定。
  前项土地改良物之征收、补偿,准用第十条之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兴建国民住宅之土地,自动工兴建或取得所有权之日起,其地价税依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

第十五条

  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其为出售者,免征不动产买卖契税;其为出租者,依住家用房屋税率课征房屋税。
  前项免征不动产买卖契税之规定,于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规定优先承购时准用之。

第十六条

  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价,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参照附近房地产市价酌予折减在成本以下订定之,并得依十五年以上分期摊还之方式办理贷款。其贷款额度不得低于售价之百分之七十。

第十七条

  政府出售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于买卖契约签订后,应即将所有权移转与承购人。其因贷款所生之债权,自契约签订之日起,债权人对该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顺位之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

第十八条

  政府集中兴建之国民住宅社区,应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执行管理与维护工作;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执行住宅社区管理与维护工作,其经费来源如左:
  一、国民住宅售价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拨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二、社区住户负担之管理、维护费。
  三、公共设施及服务设施收益之提拨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前项第一款之经费,得统筹运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经费,专供该社区管理费使用。

第十九条

  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其承购人居住满二年后,经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之同意,得于提前清偿国民住宅贷款本息后,将该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其承购、承典、受赠或交换人应以具有购买国民住宅之资格者为限,并视同国民住宅配售户。
  前项国民住宅及基地之出售,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有优先承购权。原承购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亲属及未婚之兄弟姊妹,自出售其住宅起五年内,不得再行承购或承租国民住宅。但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承购其住宅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社区内所标售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之承购人欠缴管理费达六个月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移送法院裁定后,拍卖其设施、建筑物及基地。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出售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收回该住宅及基地,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积欠贷款本息达三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者。
  三、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未经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同意者。
  四、同一家庭有政府直接兴建或贷款自建之国民住宅超过一户者。
  五、变更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经通知后逾三十日未予回复或退租者。
  六、承购后满三个月经催告仍未进住者。
  七、积欠管理费达六个月者。
  前项收回之住宅,其价格按该房屋之原承购价格扣除房屋折旧后之馀额计算之。房屋如有损毁者,并应减除所需修复费用。如有欠缴房地税捐或到期未还之贷款本息与未到期之贷款本金者,并应扣缴抵付。其基地之收回以原承购价格为准。
  第二项房屋折旧之标准,依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资产折旧率表按平均法计算之。

第二十二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其因变更隔间、重要装修或其他措施,致影响安全、卫生、景观或安宁,经国民住宅主管机关通知,限期回复原状或改善;逾期不为者,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代为执行,其所需费用由承购人负担。
  国民住宅承购人,拒缴前项代执行费用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收回其住宅及基地,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前项收回住宅及基地之价格计算,准用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兴建出租之国民住宅出租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终止租赁契约,收回该住宅,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积欠租金达三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者。
  三、转租他人者。
  四、改建、增建或变更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五、违反租赁契约规定者。

第三章 贷款人民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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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民自建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政府贷款,人民自备土地,自行兴建管理维护之住宅。
  前项贷款以农村、渔村、盐区、厂矿区及偏远地区兴建之农民、渔民、盐民、劳工住宅及经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核准之住宅为限。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须备有建筑用地,在当地设有户籍满六个月以上,并具备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所规定之资格。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得依十五年以上分期摊还之方式办理贷款,其贷款额度不得低于造价之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贷款自建之国民住宅,其因贷款所生之债权,自签订契约之日起。贷款机关对该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顺位之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者,居住满二年后,经该管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之同意,得提前清偿国民住宅贷款本息后,将该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其承购、承典、受赠或交换人视同国民住宅贷款自建户。

第二十九条

  贷款自建之国民住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收回贷款,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积欠贷款本息达三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者。
  三、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未经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同意者。
  四、同一家庭有贷款自建或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超过一户者。
  五、变更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经通知后逾三十日未予回复或退租者。

第四章 奖励投资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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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民间自备土地,并依本条例予以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

第三十一条

  凡公司组织之住宅兴建业,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其土地面积可供集中兴建国民住宅五十户以上,其计画经国民住宅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奖励之。
  前项计画内容应包括地价、造价、售价及中央国民住宅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前条兴建国民住宅之公司,得以其兴建国民住宅之基地为担保品,向银行申请建筑融资。其所建住宅之承购人,得向政府指定之银行申请贷款。
  前项住宅之承购人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者,得依长期分期还款方式办理贷款。
  第一项住宅之承购人,符合国民住宅承购户资格者,得比照第十六条之规定给予国民住宅贷款。

第三十三条

  公司组织之住宅兴建业,其兴建国民住宅部分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该部分全年课税所得额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四条

  民间自备土地投资兴建国民住宅社区,其用地内如有公有畸零地,必须与邻地合并使用者,得洽请公地管理机关议价让售,供其整体规划使用。

第三十五条

  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其承购人免征不动产买卖契税。

第三十六条

  奖励投资兴建之国民住宅社区,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辅导住户成立互助组织,共负维护管理之责,并得酌收管理、维护费。

第三十七条

  投资人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省(市)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应撤销原核准之投资计画,并停止银行建筑融资。
  前项撤销,如兴建工作业已开始,半途停工者,省(市)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接办之。但接办前所发生之一切损失,应由投资人赔偿之。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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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第十六条规定之政府直接兴建国民住宅贷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贷款自建国民住宅贷款及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建筑融资及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贷款;其贷款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九条

  凡在政府指定之银行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达一定标准者,其依规定申请贷款自建国民住宅或承购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时,得优先核准之。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依本条例就土地所为之处分,设定负担或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第四十一条

  依本条例应受强制执行人,对于移送机关已依法定程序就应受强制执行之事由有实体上之异议者,得提供担保,声请法院裁定停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民住宅之兴建,应设置基金;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三条

  国宅住宅社区之规划及国民住宅之设计应订定标准;其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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