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條例 (民國7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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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 (民國64年) 國民住宅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1年7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1年(1982年)7月20日
中華民國71年(1982年)7月30日
公布於民國71年7月30日
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4539 號令
國民住宅條例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1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12 日公布1.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315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20 日 修正全文45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30 日公布2.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4539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5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1至5, 7, 10, 18, 19, 25, 37, 38, 42條
增訂第32之1, 37之1至37之3條
增訂第4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50號令修正公布第 1~5、7、10、18、19、25、37、38、4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2-1、37-1~37-3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5, 6, 15, 21, 28, 29條
增訂第18之1, 21之1, 22之1條
刪除第18, 20, 22, 36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6、15、21、28、29 條條文;增訂第 18-1、21-1、2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8、20、22、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廢止5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7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4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方式興建,用以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
  一、政府直接興建。
  二、貸款人民自建。
  三、獎勵投資興建。
  前項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內政部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一年,會商有關機關,審酌各省(市)實際需要,依照第二條之規定,訂定該年度各種方式計劃興建之國民住宅數量、建築融資數額、住宅貸款金額、政府編列概算數額及各金融機構配合提供之資金數額,統籌規劃應興建之國民住宅。

第五條

  經承購或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購、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

第二章 政府直接興建[编辑]

第六條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之住宅。

第七條

  政府興建社區性國民住宅,得由政府編列預算配合規劃興建必要之公共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興建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
  前項社區內政府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得單獨興建或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並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其盈餘價款抵充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費用或撥充國民住宅基金。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以及前項商業設施等之標售、標租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八條

  政府開發之工業區,得視實際需要,在工業住宅社區內,興建國民住宅,優先租售與在該工業區內工作之員工居住。

第九條

  非公用之公有土地適宜興建國民住宅者,應作價優先讓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興建國民住宅。其作價方式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公營事業機構欲出售之土地,適宜興建國民住宅者,可比照前項辦理之。
  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必需與鄰地交換分合者,除經雙方同意外,並應層報內政部核准。
  前項土地之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第十條

  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得選擇適當地區劃定國民住宅用地,施行區段徵收。其範圍由省(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劃定,層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經核定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公告三十日,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必要時並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禁止該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
  區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為建築改良物者,按重置價格補償。其為未屆成熟期之農作改良物,如其成熟期距公告徵收之日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其在一年以上者,依其種植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施行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地價由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得由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施行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應於完成徵收後,一年內開發使用。徵收之土地,除供第七條第一項各類公共設施、及單獨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以及其他建築物之使用外,其餘可供建築之土地,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按被徵收土地面積比例買回,以折抵補償地價。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買回土地之總面積,不得超過開發完成後可供建築使用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土地之價值與應得之補償費有差價者,應以現金給付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之土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合併,使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或依申購國民住宅之規定,准予優先承購國民住宅一戶。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發給現金補償之。

第十二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買回土地時,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開發費用、公共設施費用、利息負擔等合併計算。並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預行登記。
  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之土地,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訂定計畫,限期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照價收買之。

第十三條

  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內之改良物,得辦理徵收;其程序準用土地法有關規定。
  前項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四條

  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自動工興建或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其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第十五條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為出售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其為出租者,依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
  前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之規定,於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優先承購時準用之。

第十六條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價,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參照附近房地產市價酌予折減在成本以下訂定之,並得依十五年以上分期攤還之方式辦理貸款。其貸款額度不得低於售價之百分之七十。

第十七條

  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

第十八條

  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
  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
  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

第十九條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
  前項國民住宅及基地之出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原承購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未婚之兄弟姊妹,自出售其住宅起五年內,不得再行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但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承購其住宅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所標售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承購人欠繳管理費達六個月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拍賣其設施、建築物及基地。

第二十一條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
  四、同一家庭有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
  六、承購後滿三個月經催告仍未進住者。
  七、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者。
  前項收回之住宅,其價格按該房屋之原承購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計算之。房屋如有損毀者,並應減除所需修復費用。如有欠繳房地稅捐或到期未還之貸款本息與未到期之貸款本金者,並應扣繳抵付。其基地之收回以原承購價格為準。
  第二項房屋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平均法計算之。

第二十二條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其因變更隔間、重要裝修或其他措施,致影響安全、衛生、景觀或安寧,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逾期不為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
  國民住宅承購人,拒繳前項代執行費用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前項收回住宅及基地之價格計算,準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轉租他人者。
  四、改建、增建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五、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

第三章 貸款人民自建[编辑]

第二十四條

  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貸款,人民自備土地,自行興建管理維護之住宅。
  前項貸款以農村、漁村、鹽區、廠礦區及偏遠地區興建之農民、漁民、鹽民、勞工住宅及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住宅為限。

第二十五條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須備有建築用地,在當地設有戶籍滿六個月以上,並具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所規定之資格。

第二十六條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得依十五年以上分期攤還之方式辦理貸款,其貸款額度不得低於造價之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條

  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貸款機關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

第二十八條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者,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視同國民住宅貸款自建戶。

第二十九條

  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貸款,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非法使用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
  四、同一家庭有貸款自建或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

第四章 獎勵投資興建[编辑]

第三十條

  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民間自備土地,並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

第三十一條

  凡公司組織之住宅興建業,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其土地面積可供集中興建國民住宅五十戶以上,其計畫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獎勵之。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地價、造價、售價及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二條

  前條興建國民住宅之公司,得以其興建國民住宅之基地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其所建住宅之承購人,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申請貸款。
  前項住宅之承購人參加購屋儲蓄存款者,得依長期分期還款方式辦理貸款。
  第一項住宅之承購人,符合國民住宅承購戶資格者,得比照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予國民住宅貸款。

第三十三條

  公司組織之住宅興建業,其興建國民住宅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該部分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四條

  民間自備土地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社區,其用地內如有公有畸零地,必須與鄰地合併使用者,得洽請公地管理機關議價讓售,供其整體規劃使用。

第三十五條

  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

第三十六條

  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輔導住戶成立互助組織,共負維護管理之責,並得酌收管理、維護費。

第三十七條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省(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之投資計畫,並停止銀行建築融資。
  前項撤銷,如興建工作業已開始,半途停工者,省(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接辦之。但接辦前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應由投資人賠償之。

第五章 附則[编辑]

第三十八條

  第十六條規定之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貸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貸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融資及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其貸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

  凡在政府指定之銀行參加購屋儲蓄存款達一定標準者,其依規定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或承購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時,得優先核准之。

第四十條

  政府機關依本條例就土地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四十一條

  依本條例應受強制執行人,對於移送機關已依法定程序就應受強制執行之事由有實體上之異議者,得提供擔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國民住宅之興建,應設置基金;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三條

  國宅住宅社區之規劃及國民住宅之設計應訂定標準;其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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