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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补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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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补充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11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1月7日
1947年11月13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1月13日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7 日 制定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3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7 日 废止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556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每一地区或依行政区域组织之团体,全部不能办理选举时,得在邻近区域或指定处所,依照左列之程序办理:
  一、选举人之调查、登记及名册之编造暨公告。
  二、候选人之登记及公告。
  三、发布选举公告。
  四、订期公开投票。
  前项程序所经之时间及日期,由各上级选举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候选人登记签署人数,得减为五十人以上。

第二条

  前条所称之邻近区域或指定处所,由各上级选举机关斟酌指定,并报选举总事务所备案。

第三条

  每一地区或依行政区域组织之团体,局部不能办理选举时,即在能办理之地区内,由该地区之主管选举机关,就不能办理部份,依第一条规定之程序办理之,凡县、市主管选举机关尚未依法成立者,其选务得由各该上级选举机关办理之。

第四条

  凡由全国合选之名额,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仍依选举罢免法产生。
  本条例第一条、第三条之职业团体或妇女团体之会员,参加全国合选或划区分选者,应凭会员证或可供证明之其他从业证件,向该会员所在地选举机关申请登记为该业或该区之选举人,由当地选所另造选举人名册,公告一体参加各该业之选举。

第五条

  每一地区或依行政区域组织之团体,至全部能依法办理选举时,应依各该选举罢免法之规定办理普选;其办理选举日期由国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前项规定,于局部未能办理选举之范围,其区域未达三分之一以上,或区域已达三分之一以上而人口数额未达三分之一以上者,不适用之。

第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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