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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補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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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補充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1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1月7日
1947年11月13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1月13日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7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3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7 日 廢止6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556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每一地區或依行政區域組織之團體,全部不能辦理選舉時,得在鄰近區域或指定處所,依照左列之程序辦理:
  一、選舉人之調查、登記及名冊之編造暨公告。
  二、候選人之登記及公告。
  三、發布選舉公告。
  四、訂期公開投票。
  前項程序所經之時間及日期,由各上級選舉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簽署人數,得減為五十人以上。

第二條

  前條所稱之鄰近區域或指定處所,由各上級選舉機關斟酌指定,並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三條

  每一地區或依行政區域組織之團體,局部不能辦理選舉時,即在能辦理之地區內,由該地區之主管選舉機關,就不能辦理部份,依第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之,凡縣、市主管選舉機關尚未依法成立者,其選務得由各該上級選舉機關辦理之。

第四條

  凡由全國合選之名額,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仍依選舉罷免法產生。
  本條例第一條、第三條之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之會員,參加全國合選或劃區分選者,應憑會員證或可供證明之其他從業證件,向該會員所在地選舉機關申請登記為該業或該區之選舉人,由當地選所另造選舉人名冊,公告一體參加各該業之選舉。

第五條

  每一地區或依行政區域組織之團體,至全部能依法辦理選舉時,應依各該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普選;其辦理選舉日期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前項規定,於局部未能辦理選舉之範圍,其區域未達三分之一以上,或區域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而人口數額未達三分之一以上者,不適用之。

第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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