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政府特赦周佛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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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政府令
民国三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1947年3月26日
本作品收录于《国民政府公报 (民国36年3月27日)
《国民政府公报》第2784号第3~4页

  查周佛海因犯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罪,经判处死刑,褫夺公权终身。现据该犯呈报:其在敌寇投降前后,维护京沪杭地区治安事迹,请求特赦。查该犯自民国三十年以后,屡经呈请自首,虽未明令允准,惟在三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军事委员会调查统计局续为转呈,准备事实表现,图赎前愆,曾令该局局谕转知该犯,如于盟军在苏浙沿海登陆时响应反正,或在敌寇投降前后,能确保京沪杭一带秩序,不使人民涂炭,则准予戴罪图功,以观后效等语,批示该犯,则可免其一死。经交司法院依法核议,前据呈复,该犯既在敌寇投降前后,能确保京沪一带秩序,使人民不致遭受涂炭,对社会之安全,究属不无贡献。可否将该犯原判死刑,减为无期徒刑,理合呈候鉴核等情。兹依约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准将该犯周佛海原判之死刑,减为无期徒刑。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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