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体育法 (民国30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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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体育法 (民国7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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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国民体育之实施,应依中华民国教育宗旨及其实施方针,以锻炼国民强健体格,培养民族正气,达到全国国民具有自卫卫国之能力为目的。
第二条
- 中华民国国民,不分性别年龄,应根据体格检查之结果,一律受适当之体育训练,于家庭学校及机关团体中分别实施,由父母教师及主持人员负领导督促之责,以谋国民体育之均衡发展与迅速普及。
第三条
- 教育部主管全国体育行政,关于全国国民体育之设计指导及考核事项,会商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四条
- 中央及地方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各设专管体育之人员,负办理及考核体育之责。
第五条
- 国民体育之实施方案,由教育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条
- 各级体育行政人员、体育教师及体育指导员之训练办法由教育部及各地方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
- 前项人员之训练,由各级师资训练机关、体育学校及适宜于是项训练工作之大学负责办理,其课程科目及教材纲要,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 体育教师及体育指导员之进修办法及专业保障办法,由教育部拟定,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条
- 国民体育实施之经费,应列入各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 依法成立之民众体育社团或体育会,受教育行政机关之指导与考核,其办理著有成绩者,得予以奖励或补助。
第十条
- 教育部为检讨国民体格进步状况,应订定国民体格检查办法。
第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