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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民國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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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民國18年) 國民體育法
立法於民國30年8月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0年(1941年)8月9日
中華民國30年(1941年)9月9日
公布於民國30年9月9日
國民體育法 (民國71年)

中華民國 18 年 3 月 30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1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143 號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 395 號
中華民國 71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1 月 19 日公布3.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683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4062 號令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4至10, 12至14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1 日公布4.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15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0、12~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0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2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3條
第13條第5項自103年5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11559B號令發布第 13 條第 5 項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第 13 條修正增訂之第 5 項,其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改由「教育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3, 6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4, 8, 1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修正全文46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15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增訂第20之1條
修正第5, 23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5、23 條條文;增訂 20-1 條條文

第一條

  國民體育之實施,應依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以鍛鍊國民強健體格,培養民族正氣,達到全國國民具有自衛衛國之能力為目的。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不分性別年齡,應根據體格檢查之結果,一律受適當之體育訓練,於家庭學校及機關團體中分別實施,由父母教師及主持人員負領導督促之責,以謀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迅速普及。

第三條

  教育部主管全國體育行政,關於全國國民體育之設計指導及考核事項,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四條

  中央及地方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應各設專管體育之人員,負辦理及考核體育之責。

第五條

  國民體育之實施方案,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條

  各級體育行政人員、體育教師及體育指導員之訓練辦法由教育部及各地方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各級師資訓練機關、體育學校及適宜於是項訓練工作之大學負責辦理,其課程科目及教材綱要,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體育教師及體育指導員之進修辦法及專業保障辦法,由教育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條

  國民體育實施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第九條

  依法成立之民眾體育社團或體育會,受教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其辦理著有成績者,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十條

  教育部為檢討國民體格進步狀況,應訂定國民體格檢查辦法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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