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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烟酒类税条例 (民国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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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烟酒类税条例 (民国33年) 国产烟酒类税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4年9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9月29日
1945年10月19日
公布于民国34年10月19日
国产烟酒类税条例 (民国35年)

中华民国 30 年 6 月 20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0 年 7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前[国产烟酒类税暂行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35 年 7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5 年 8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30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10 日 废止27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27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2153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凡国内产制之烟类、酒类除应征统税者另有规定外,均应依本条例分别征税。

第二条

  烟酒类税为国家税,由财政部税务署所属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三条

  烟酒类税税率规定如左。
  一、烟类税分烟叶、烟丝两种,烟叶税按照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收百分之四十,烟丝税征收百分之二十。
  二、酒类税按照产区核定完税价征征收百分之六十。
  前项第一款刨丝之烟叶,仍应先纳烟叶税。

第四条

  国产烟酒类之完税价格,应以出产地附近市场每三个月内平均批发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之计算根据,但市场实际批发价格超过或低于完税价格四分之一,财政部得随时为适当之调整。
  前项平均批发价格,包括(甲)该类完税价格,(乙)原纳税款,即该类完税价格应征税率之数,(丙)由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定为完税价格百分之十五,完税价格之计算公式如左。
  产地附近市场之平均批发价格/〔100+烟酒类税率之数+由产地至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即15)〕×100=核定之完税价格

第五条

  烟酒售价之调查,物价指数之编制,以及完税价格之评定修订等项,由税务署评价委员会办理之。

第六条

  烟酒类税均就产地一道征收,行销国内,各地方政府一律不得重征任何税捐。

第七条

  烟叶、烟丝及酒类完税后,准予免征转口关税。

第八条

  烟酒类税以财政部税务署颁发之完税照为纳税凭证,并于包件上或容器封口处实贴印照,但零星门售之烟丝及散装零星门沽之酒,不能实贴印照者,祇发给完税照。

第九条

  凡经营烟类酒类之商人,概应报请当地稽征机关转请税务管理局核准登记,并由局汇报税务署备查。

第十条

  烟酒商有左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征收机关没入其货件,并送法院处以比照所漏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锾,其触犯刑事部份,应依刑法处断。
  一、私制烟酒者。
  二、以未税烟酒私售私运者。
  三、购买未完税之烟叶,私自刨丝出售者。
  四、运销货件并无照证或货照不符,确系漏税者。
  五、以高价烟酒类冒充低价烟酒类者。
  六、烟叶抽出烟筋未经报明,或以烟叶夹入烟筋者。
  七、将完税照或分运照、印照、改装证、改制证改窜或重用者。
  八、印照或改装证、改制证、不实贴于包件或容器上者。
  九、伪造完税照、分运照、印照、改装证、改制证或机关戳记及使用者。
  前项漏税货件,如已出售不能没入者,除依法处罚并追缴货价外,应责令补税。

第十一条

  烟酒商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百元以下十元以上罚锾。
  一、收买烟叶未遵规定手续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二、运销完税之烟酒不报请查验者。
  三、完税之烟酒分运或改运他处,未经换领分运照者。
  四、运输完税之烟酒,中途销售,未经报请当地稽征机关核准者。
  五、未经请领登记证,或所领登记证有变更时,不为变更登记之声请者。
  六、抗拒检查者,其涉及刑事者应依刑法处断。

第十二条

  刨烟丝店,如有购入未税烟叶刨制成丝,而烟丝已经纳税者,得专就烟叶部份处罚,如烟丝亦未纳税者,应就烟叶,烟丝各别处罚。

第十三条

  酒类税酿户每月分十六日及月终两期缴税,逾限不缴者,主管征收机关得移送法院追缴,并依左列规定处罚之。
  一、逾限一个月以上者,处以所欠税额百分之十五之罚锾。
  二、逾限二个月以上者,处以所欠税额百分之三十之罚锾,并得勒令停酿。

第十四条

  本条例之罚锾及其追缴,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向该管上级法院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罚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逾限不缴者,强制执行之。

第十五条

  关于烟酒类税之稽征、登记及查验规则,由财政部碍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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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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