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产烟酒类税条例 (民国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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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烟酒类税条例 (民国34年) 国产烟酒类税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5年7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7月30日
1946年8月16日
公布于民国35年8月16日
国产烟酒类税条例 (民国36年)

中华民国 30 年 6 月 20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0 年 7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前[国产烟酒类税暂行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35 年 7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5 年 8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30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10 日 废止27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27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2153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凡国内产制之烟类、酒类,除应征货物税者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征烟酒类税。

第二条

  烟酒类税为国家税,由财政部税务署所属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三条

  烟酒类税税率规定如左。
  一、烟类税分烟叶、烟丝两种,烟叶税按照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收百分之五十,烟丝征收百分之三十。
  二、酒类税按照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收百分之八十。
  前项第一款刨丝之烟叶,仍应先纳烟叶税。

第四条

  国产烟酒类之完税价格,应以出产地附近市场每三个月内平均批发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之计算根据。但市场实际批发价格超过或低于完税价格所依据之平均批价四分之一时,财政部得随时为适当之调整。
  前项平均批发价格,包括(甲)该类完税价格,(乙)原纳税款,即该类完税价格应征税率之数,(丙)由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定为完税价格百分之十五。完税价格之计算公式如左。
  产地附近市场之平均批发价格×100/(100+烟酒类税率之数+由产地至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即15)=核定完税价格。
  征收国产烟酒类税之货品,为便利稽征,财政部得斟酌情形采行分类分级课征。

第五条

  烟酒售价之调查,物价指数之编制,以及完税价格之评定修订等项,由税务署评价委员会办理之。

第六条

  烟酒类税均就产地一次征收,行销国内,各地方政府一律不得重征任何税捐。

第七条

  烟酒类税以财政部税务署颁发之完税凭证,并于包件上或容器封口处实贴印照。但零星门售之烟丝及散装零星门沽之酒,不能实贴印照者,祇发给完税照。

第八条

  凡经营烟类、酒类之商人暨经纪人,概应报请当地稽征机关转请税务税机关核准登记,并由局汇报税务署备查。

第九条

  烟酒商及货物持有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征收机关没入其货件,并送法院处以比照所漏税额十倍以下之罚锾,其触犯刑事部份,应依刑法处断。
  一、私制烟酒者。
  二、以未税烟酒私售私运者。
  三、购买未完税之烟叶,私自刨丝出售者。
  四、运销货件,并无照证,或货照不符,经税务机关查系漏税者。
  五、以高价烟酒类冒充低价烟酒类者。
  六、烟叶抽出烟筋,未经报明,或以烟叶夹入烟筋者。
  七、将完税照或分运照、印照、改装证、改制证改窜或重用者。
  八、印照或改装证、改制证不实贴于包件或容器上者。
  九、伪造完税照、分运照、印照、改装证、改制证或机关戳记及使用者。
  前项漏税货件,如已出售,不能没入者,除依法处罚并追缴外,仍责令补税。

第十条

  烟酒商及货物持有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一、未遵规定手续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二、运销完税之烟酒,不报请查验者。
  三、完税之烟酒分运或改运他处,未经换领分运照者。
  四、运输完税之烟酒,中途销售,未经报请当地稽征机关核准者。
  五、未遵规定办理登记,及停业时不报请注销登记者。
  六、抗拒检查者。其触犯刑事部份,应依刑法处断。

第十一条

  刨制烟丝店如有购入未税烟叶刨制成丝,而烟丝已经纳税者,得专就烟叶部份处罚,如烟丝亦未纳税者,应就烟叶、烟丝各别处罚。

第十二条

  烟丝税、酒类税,应由刨烟丝商、酿户,依照主管征收机关查定产量,每月分十六日及月终两期缴税,逾期不缴者,主管征收机关得移送法院追缴,并依左列规定处罚之。
  一、逾期一个月以上者,处以所欠税额百分之十五罚锾。
  二、逾期二个月以上者,处以所欠税额百分之三十罚锾,并得停止营业。

第十三条

  本条例之追缴罚锾及停止营业,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向该管上级法院抗告,对于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令受罚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逾限不缴者,强制执行之。

第十四条

  关于烟酒类税之稽征登记及查验规则,由财政部碍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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