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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烟酒类税条例 (民国37年3月立法4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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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烟酒类税条例 (民国36年) 国产烟酒类税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3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3月17日
1948年4月2日
公布于民国37年4月2日
国产烟酒类税条例 (民国37年5月)

中华民国 30 年 6 月 20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0 年 7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前[国产烟酒类税暂行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35 年 7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5 年 8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30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10 日 废止27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27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2153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凡国内产制之烟类酒类,除应征货物税者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征烟酒类税。

第二条

  烟酒类税为国家税,由财政部税务署所属货物税机关征收之。

第三条

  烟酒类税税率规定如左。
  一、烟类税分烟叶烟丝两种,烟叶税按照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收百分之六十,烟丝征收百分之四十。
  二、酒类税按照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收百分之百。
  前项第一款刨丝之烟叶,仍应先纳烟叶税。

第四条

  国产烟酒类之完税价格,应以出产地附近市场每二个月内平均批发价格,为完税价格之计算根据。
  前项平均批发价格,包括(甲)该项完税价格,(乙)原纳税款,即该类完税价格应征税率之数,(丙)由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定为完税价格百分之十五。
  完税价格之计算公式如左:
  产地附近市场之平均批发价格×100/(100+烟酒类税率之数+由产地至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即15)=核定完税价格。
  征收国产烟酒类税之货品,为便利稽征,财政部得斟酌情形,采行分类分级课征。

第五条

  烟酒售价之调查,物价指数之编制,以及完税价格之评定修订等项,由税务署评价委员会办理之。

第六条

  已纳烟酒类税之烟类酒类,行销国内,地方政府一律不得对货重征任何税捐。

第七条

  烟酒类税之征收,视其产制情形,分为左列四种。
  一、驻厂征收:大规模酒厂或刨烟厂,应由各该管货物税分局派员驻厂征收。
  二、查定征收:产量零星不合驻厂标准之酿户刨烟店,应由该管货物税分局查定产量,按月征收。
  不合驻厂标准,而烟酒产制集中税源丰富地区,得由该管货物税分局派设驻场员,仍分别查定产量,按月征收。
  三、起运征收:烟叶应由商人于起运前,报请产地货物税机关依法征收。
  四、分期征收:固定于冬季酿制,且有久存性之酒类,得视其产额分期征收。
  前项派员驻厂驻场之标准,查定产量之手续,及冬季酿制酒类征收之分期,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八条

  烟酒类税以财政部税务署颁发之完税照为完税凭证,并于包件上或容器封口处实贴印照,但零星门售之烟丝及散装零星门沽之酒,不能实贴印照者,祇发给完税照。
  巳税烟酒分运时,由主管货物税机关核发分运照,其须改装者,并于改装包件上或容器封口处监贴改装证,改制酒类应视为新制成之酒,填发完税照,并实贴印照,但其用作改制原料之已税酒类,原纳税款数,准予查明扣抵。

第九条

  凡经营烟类酒类之商人暨经纪人概应报请当地稽征机关转请货物税机关核准登记,并由局汇报税务署备查。

第十条

  烟酒商及货物持有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没入其货件,并处以比照所漏税额十倍以下罚锾,其触犯刑事部份,应依刑法处断。
  一、私制烟酒者。
  二、以未税烟酒私售私运者。
  三、购买未完税烟叶私自刨丝者。

四、购买或以自制之未完税酒类,私自提炼酒精或改制其他饮料者。

  五、运销货件并无照证,或货照不符,经税务机关查系漏税者。
  六、以高价烟酒类冒充低价烟酒类者。
  七、烟叶抽出烟筋,未经报明,或以烟叶夹入烟筋者。
  八、将完税照或分运照、印照、改装证改窜或重用者。
  九、印照或改装证不实贴于包件或容器上者。
  十、伪造完税照、分运照、印照、改装证或机关戳记及使用者。
  前项漏税货件,如已出售不能没入者,除依法处罚并追缴货价外,仍应责令补税。

第十一条

  烟酒商及货物持有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百万元以下之罚锾。
  一、未遵规定手续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二、运销完税之烟酒,不报请查验者。
  三、完税之烟酒分运或改运他处,未经换领分运照者。
  四、运输完税之烟酒,中途销售,未经报请当地稽征机关核准者。
  五、未遵规定办理登记,及停业时不报请注销登记者。
  六、私自增加酿具刨具,未经报明者。
  七、抗拒检查者,其触犯刑事部份,应依刑法处断。

第十二条

  代客买卖营业之经纪人,须将双方买卖数量报请当地货物税机关查核,如隐匿不报告或报告不实者,处五百万元以下之罚锾,再犯者除处罚外,得视情节轻重,由货物税机关送由地方主管机关取销其经纪人资格。

第十三条

  刨制烟丝店,如有购入未税烟叶刨制成丝,而烟丝已经纳税者,得专就烟叶部份处罚,如烟丝亦未纳税,应就烟叶烟丝各别处罚。

第十四条

  查定产量征收之烟丝与酒类,及核定分期缴税之酒类,应纳税款,必须于当月或分期内缴清,逾期不缴者,主管征收机关得移送法院依欠税时或裁定时较高之税额追缴,并依左列规定处罚之。
  一、逾期一个月以上者,按追缴税额处以百分之十五罚锾。
  二、逾期二个月以上者,按追缴税额处以百分之三十罚锾,并得停止营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之追缴罚锾没入及停止营业,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令受罚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逾限不缴者,强制执行之。
  商人依法宣告破产时,前项欠税应优先清偿。

第十六条

  关于烟酒类税之稽征登记及查验规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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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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