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条例
外观
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10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10月29日 1943年11月17日 公布于民国32年11月17日 |
|
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条例依国立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八条定之。
第二条 (基金来源)
- 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来源,分左列各种:
- 一、依国立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八条之规定,由政府拨付之款。
- 二、积存基金之孳息。
- 三、私人或团体之捐助。
- 四、各项举办事业及其他之收入。
第三条 (基金之保管)
- 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保管,由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员会行之。
第四条 (基金委员之组织)
- 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员会,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 一、国立中央研究院院长、总干事、总务主任、会计主任并由院长指定之所长二人。
-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 三、主计处代表一人。
- 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员会,以国立中央研究院院长为主席,总干事为秘书,会计主任为会计。
第五条 (基金之投资)
- 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投资,应尽先购置政府各项债券;其他投资办法,应由基金委员会会计提出委员会通过。
第六条 (基金孳息之用途)
- 国立中央研究院因办理左列各事业,得动用每年基金孳息之一部份:
- 一、有特殊重要性质之讲座及研究生名额。
- 二、有促成学术进步功用之奖学金。
- 三、院内有利事业之投资。
- 四、其他之特别建筑、设备或事业。
- 前项用途,应由国立中央研究院院长提出基金委员会通过,并呈国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基金预算、决算等之办理)
第八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