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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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10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10月29日
1943年11月17日
公布于民国32年11月17日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29 日 立法院制定全文 8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7 日公布国民政府令公布全文 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0 月 23 日 废止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220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国立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八条定之。

第二条 (基金来源)

  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来源,分左列各种:
  一、依国立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八条之规定,由政府拨付之款。
  二、积存基金之孳息。
  三、私人或团体之捐助。
  四、各项举办事业及其他之收入。

第三条 (基金之保管)

  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保管,由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员会行之。

第四条 (基金委员之组织)

  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员会,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国立中央研究院院长、总干事、总务主任、会计主任并由院长指定之所长二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主计处代表一人。
  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员会,以国立中央研究院院长为主席,总干事为秘书,会计主任为会计。

第五条 (基金之投资)

  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投资,应尽先购置政府各项债券;其他投资办法,应由基金委员会会计提出委员会通过。

第六条 (基金孳息之用途)

  国立中央研究院因办理左列各事业,得动用每年基金孳息之一部份:
  一、有特殊重要性质之讲座及研究生名额。
  二、有促成学术进步功用之奖学金。
  三、院内有利事业之投资。
  四、其他之特别建筑、设备或事业。
  前项用途,应由国立中央研究院院长提出基金委员会通过,并呈国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基金预算、决算等之办理)

  国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预算会计决算审计,依法律关于特种基金之规定办理之。

第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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