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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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10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10月29日
1943年11月17日
公布於民國32年11月17日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29 日 立法院制定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7 日公布國民政府令公布全文 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廢止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220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八條定之。

第二條 (基金來源)

  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來源,分左列各種:
  一、依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八條之規定,由政府撥付之款。
  二、積存基金之孳息。
  三、私人或團體之捐助。
  四、各項舉辦事業及其他之收入。

第三條 (基金之保管)

  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保管,由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員會行之。

第四條 (基金委員之組織)

  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員會,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國立中央研究院院長、總幹事、總務主任、會計主任並由院長指定之所長二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主計處代表一人。
  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員會,以國立中央研究院院長為主席,總幹事為秘書,會計主任為會計。

第五條 (基金之投資)

  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投資,應儘先購置政府各項債券;其他投資辦法,應由基金委員會會計提出委員會通過。

第六條 (基金孳息之用途)

  國立中央研究院因辦理左列各事業,得動用每年基金孳息之一部份:
  一、有特殊重要性質之講座及研究生名額。
  二、有促成學術進步功用之獎學金。
  三、院內有利事業之投資。
  四、其他之特別建築、設備或事業。
  前項用途,應由國立中央研究院院長提出基金委員會通過,並呈國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基金預算、決算等之辦理)

  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預算會計決算審計,依法律關於特種基金之規定辦理之。

第八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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