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 (民国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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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立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 (民国30年) | 国立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10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10月29日 1943年11月17日 公布于民国32年11月17日 |
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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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国立中央研究院依国立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五条之规定,设评议会。
第二条
-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评议员之被选举人。
- 一、对于所专习之学术,有特殊著作或发明者。
- 二、对于所专习学术之机关领导或主持,在五年以上,成续卓著者。
第三条
- 聘任评议员,应依国立中央研究院所研究之科目分配,每科目不得逾三人,但某科目无相当人选时,得暂缺。
第四条
- 评议会之职权如左:
- 一、决定国立中央研究院研究学术之方针。
- 二、促进国内外学术研究之合作与互助。
- 三、国立中央研究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选举院长候补人三人,呈请国民政府遴任。
- 四、选举国立中央研究院之名誉会员。
- 五、受国民政府之委托,从事学术之研究。
- 六、受考试院之委托,审查关于考试及任用人员之著作或发明事项。
第五条
- 聘任评议员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
第六条
- 聘任评议员任期终了,前三个月,应由评议会选举下届评议员,其选举规程,由评议会定之。
第七条
- 聘任评议员在任期内辞职或出缺时,应由评议会补选,呈请国民政府聘任,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期为限。
第八条
- 在评议会选举评议员前,应由大学及独立学院各院系之教授,就相关科目及有第二条之资格者,加倍选举候选人,候选人不以大学及独立学院各院系之教授为限。
- 选举程序,由评议会定之。
第九条
- 聘任评议员为名誉职,但开会时得酌给旅费。
第十条
- 评议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由议长召集,遇有必要或经评议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议长得召集临时会。
第十一条
- 评议会置秘书一人,由全体评议员选举之。
第十二条
- 国立中央研究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秘书召集临时评议会,选举院长候补人。
第十三条
- 评议会议事规程及处务规程,由评议会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