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 (民国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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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 (民国30年) 国立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10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10月29日
1943年11月17日
公布于民国32年11月17日
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17 日 制定15条立法院制定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27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9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30 年 9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4条立法院修正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前[国立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3条立法院修正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005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国立中央研究院依国立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五条之规定,设评议会。

第二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评议员之被选举人。
  一、对于所专习之学术,有特殊著作或发明者。
  二、对于所专习学术之机关领导或主持,在五年以上,成续卓著者。

第三条

  聘任评议员,应依国立中央研究院所研究之科目分配,每科目不得逾三人,但某科目无相当人选时,得暂缺。

第四条

  评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决定国立中央研究院研究学术之方针。
  二、促进国内外学术研究之合作与互助。
  三、国立中央研究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选举院长候补人三人,呈请国民政府遴任。
  四、选举国立中央研究院之名誉会员。
  五、受国民政府之委托,从事学术之研究。
  六、受考试院之委托,审查关于考试及任用人员之著作或发明事项。

第五条

  聘任评议员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

第六条

  聘任评议员任期终了,前三个月,应由评议会选举下届评议员,其选举规程,由评议会定之。

第七条

  聘任评议员在任期内辞职或出缺时,应由评议会补选,呈请国民政府聘任,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期为限。

第八条

  在评议会选举评议员前,应由大学及独立学院各院系之教授,就相关科目及有第二条之资格者,加倍选举候选人,候选人不以大学及独立学院各院系之教授为限。
  选举程序,由评议会定之。

第九条

  聘任评议员为名誉职,但开会时得酌给旅费。

第十条

  评议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由议长召集,遇有必要或经评议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议长得召集临时会。

第十一条

  评议会置秘书一人,由全体评议员选举之。

第十二条

  国立中央研究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秘书召集临时评议会,选举院长候补人。

第十三条

  评议会议事规程及处务规程,由评议会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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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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