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 (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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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立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 (民國30年) | 國立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10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10月29日 1943年11月17日 公布於民國32年11月17日 |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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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國立中央研究院依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設評議會。
第二條
-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評議員之被選舉人。
- 一、對於所專習之學術,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 二、對於所專習學術之機關領導或主持,在五年以上,成續卓著者。
第三條
- 聘任評議員,應依國立中央研究院所研究之科目分配,每科目不得逾三人,但某科目無相當人選時,得暫缺。
第四條
- 評議會之職權如左:
- 一、決定國立中央研究院研究學術之方針。
- 二、促進國內外學術研究之合作與互助。
- 三、國立中央研究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選舉院長候補人三人,呈請國民政府遴任。
- 四、選舉國立中央研究院之名譽會員。
- 五、受國民政府之委託,從事學術之研究。
- 六、受考試院之委託,審查關於考試及任用人員之著作或發明事項。
第五條
- 聘任評議員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條
- 聘任評議員任期終了,前三個月,應由評議會選舉下屆評議員,其選舉規程,由評議會定之。
第七條
- 聘任評議員在任期內辭職或出缺時,應由評議會補選,呈請國民政府聘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八條
- 在評議會選舉評議員前,應由大學及獨立學院各院系之教授,就相關科目及有第二條之資格者,加倍選舉候選人,候選人不以大學及獨立學院各院系之教授為限。
- 選舉程序,由評議會定之。
第九條
- 聘任評議員為名譽職,但開會時得酌給旅費。
第十條
- 評議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遇有必要或經評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議長得召集臨時會。
第十一條
- 評議會置秘書一人,由全體評議員選舉之。
第十二條
- 國立中央研究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秘書召集臨時評議會,選舉院長候補人。
第十三條
- 評議會議事規程及處務規程,由評議會定之。
第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