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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中央研究院院士选举规程 (民国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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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中央研究院院士选举规程
制订于民国36年10月15日 (非现行条文)
1947年10月15日
中央研究院院士选举规程 (民国46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15 日 通过 17 条 中央研究院第2届评议会第4次年会通过
中华民国 46 年 4 月 3 日 修正 中央研究院第3届评议会首次会议修正
中华民国 54 年 10 月 3 日 修正 中央研究院第5届评议会第3次会议修正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中央研究院第7届评议会第3次会议修正
中华民国 61 年 4 月 30 日 修正 中央研究院7届评议会临时会议修正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 中央研究院第8届评议会第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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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规程依据国立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及第十条制定之。

第二条

  本院院士第一次之选举,其名额依照数理,生物及人文三组分配如下:
  数理组 至多三十三人 至少二十七人
  生物组 至多三十三人 至少二十七人
  人文组 至多三十四人 至少二十七人
  每组中各科目之名额,得由本院评议会决定之。

第三条

  本院院士第二次及以后之选举,每年每组至多五人。

第四条

  为办理本院院士选举之预备工作,由评议会组织选举筹备委员会,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本院院长,评议会秘书及总干事。
  二、评议会推定属于本规程第二条所列三组之评议员每组五人。
  选举筹备委员会以院长为主席,评议会秘书及总干事为秘书。

第二章 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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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大学,各独立学院,各著有成绩之专门学会或研究机关提名院士候选人时,应以其所包含之学科为范围,并应由主管者签名加盖机关之印信。

第六条

  前条所指之大学及独立学院以国立,公立及经教育部立案之私立者为限;研究机关以国民政府设立或在行政院或有关部,会,署立案者为限。
  前条所指研究机关之私立者提名院士候选人时,须附送各该机关最近三年研究工作概况。
  前条所指之专门学会,以在国民政府有关部,会,署立案者为限,于提名院士候选人时,须附送其组织章程,包括会员资格之规定,最近三年之理监事名单,及最近三年研究及推进专门学术工作概况。

第七条

  本院院士五人或评议员五人提名院士候选人时,应以其本人所属第二条列举之组别为限。

第八条

  凡提名院士候选人时,须依本规程所附“院士候选人提名表”之格式填写,联通有关之著作及其他文件,挂号寄送本院院士选举筹备委员会。

第三章 院士候选人资格之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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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院士候选人提名期限届满时,选举筹备委员会应即初步审查各方提名是否合于本院组织法第五条院士资格之规定,将其合于规定者列为初步名单,注明其合于院士候选资格之根据,连同有关文件提交评议会。

第十条

  评议会根据选举筹备委员会所提之初步名单,依其组别分组审查,并于评议会全体会中详加讨论,以出席评议员过半数之可决,制订院士候选人名单。
  但经评议员十人书面提议,凡已经提名而未列入初步名单者,得以出席评议员过半数之可决,加入院士候选人名单中。

第十一条

  院士候选人名单制定后,即行公告,公告中注明每人合于某项资格之根据,并通知各院士及评议员。

第十二条

  经公告后,如有对名单中任何候选人资格有意见者,应具名提出以挂号信寄送选举筹备委员会,详加审阅。

第十三条

  经公告后至少四个月,院士会议开会时,评议会应将院士候选人名单提出院士会议,选举筹备委员会应将各方批评意见之可资参考采择者,制成节要,连同全卷一并提出院士会议。
  第一次院士选举时,本条所指之院士会议,依本院组织法第六条之规定,应为评议会。

第四章 院士之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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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院士会议选举院士时,应将院士候选人名单及选举筹备委员会所提文件,分组对每一候选人加以讨论;候选人经该组院士出席人数五分之四投同意票者于提出全体会议报告后为当选。
  第一次院士选举时,由评议会行使本条之职权,以全体出席人数五分之四投同意票者为当选。

第十五条

  选举完毕后,院长应将当选院士之名单公告之,并通知当选院士开始任职。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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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规程得由评议员五人以上之提议,或院士十人以上之建议,由评议会三分之二可决修正之。

第十七条

  本规程经评议会议决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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