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高级中等学校校务基金设置条例 (民国104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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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设置校务基金之目的)
- 为因应高级中等教育发展趋势,提升教育品质,增进学校财务经营管理之能力,特制定本条例,设置国立高级中等学校校务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
第二条 (基金之属性及管理机关)
- 本基金属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以教育部为主管机关,教育部国民及学前教育署为管理机关。
第三条 (一切收支纳入基金)
- 国立高级中等学校之一切收支均应纳入本基金,依法办理。学校不得再新设财团法人。
第四条 (基金来源)
-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 一、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 二、学杂费收入。
- 三、推广教育收入。
- 四、建教合作收入。
- 五、场地设备管理收入。
- 六、学生实习(验)作品收入。
- 七、受赠收入。
- 八、孳息收入。
- 九、其他收入。
- 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收入,免征营业税。
- 教育部应宽列年度预算,并不得规定学校应自筹比例。
第五条 (基金用途)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教学及学生奖助金支出。
- 二、研究支出。
- 三、推广教育支出。
- 四、建教合作支出。
- 五、增置、扩充、改良资产支出。
- 六、管理及总务支出。
- 七、其他与校务发展有关之支出。
第六条 (基金之保管、运用及存储相关规定)
-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七条 (基金因应业务需要得投资之范围)
-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八条 (基金之年度预决算及会计事务处理依据)
- 本基金年度预算之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九条 (基金受赠及投资取得之财产处理)
- 本基金受赠之财产,除附有负担者外,得迳以教育部为主管机关,免依国有财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 本基金受赠及投资取得之动产、有价证券及权利,得报经教育部同意予以处分,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 前项有价证券出售应依证券交易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基金预算编制之处理原则)
- 本基金预算之编制,应审酌基金之财务及预估收支情形,并以维持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馀为原则。
第十一条 (订定会计制度)
-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由教育部国民及学前教育署统一订定会计制度,供各校据以办理。
第十二条 (基金年度决算賸馀之处理方式)
-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賸馀,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馀处理。
第十三条 (校务基金运用之绩效评鉴)
- 教育部为提升校务基金运用之绩效,应定期办理绩效评鉴;其评鉴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条 (基金结束之处理方式)
-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馀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十五条 (其他公立高中准用本条例)
- 其他公立高级中等学校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六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