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籍法施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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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法施行规则 (民国4年) 国籍法施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18年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1月29日
1929年2月5日
公布于民国18年2月5日
废止,国籍法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 18 年 1 月 29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18 年 2 月 5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0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2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10202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未施行本法前,已取得、丧失或回复国籍者之效力)

  在国籍法及本条例施行前,依前国籍法及其施行规则已取得或丧失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一律有效。

第二条 (因婚姻、认知、收养及随同归化取得国籍之转报备案及公布)

  依国籍法第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条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由本人或父或母声请住居地方之该管官署核明,转报内政部备案,并由内政部于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其住居外国者,得声请最近中国使领馆转报。

第三条 (声请归化之程序及应备书件、许可归化证书之发给及公布)

  依国籍法第二条第五款愿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应由本人出具左列书件,声请住居地方之该管官署转请内政部核办:
  一、愿书。
  二、住居地方公民二人以上之保证书。
  内政部核准归化时,应发给许可证书,并于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

第四条 (因认知丧失国籍之转报备案及公布)

  依国籍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应由本人或父或母声请住居地方之该管官署核明,转报内政部备案,并由内政部于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其住居外国者,得声请最近中国使领馆转报。

第五条 (自愿丧失国籍之声请程序、许可丧失国籍证书之发给,公布及生效)

  依国籍法第十一条规定,愿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应由本人出具声请书,呈请住居地方之该管官署转请内政部核办。其居住外国者,得声请最近中国使领馆核转。经内政部核准丧失国籍时,应发给许可证书,并于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六条 (因归化取得或丧失国籍事实之刊载)

  依国籍法第二条第五款及第十一条取得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内政部须指定新闻纸二种,令声请人登载取得或丧失国籍之事实。

第七条 (准用事项)

  依国籍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准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六条之规定。

第八条 (已发给许可证书之撤销及备案之注销)

  取得、回复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后,发现有与国籍法之规定不合情事,其经内政部许可者,应将已给之许可证书撤销,经内政部备案者,应将原案注销,并于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

第九条 (本法未施行前已取得外籍而未呈明者,自愿丧失国籍之程序)

  国籍法施行前,中国人已取得外国国籍,若未依前国籍法及其施行规则呈明者,应依本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条 (已取得外籍公职人员公职之撤销)

  国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后,中国人已取得外国国籍,仍任中华民国公职者,由该管长官查明撤销其公职。

第十一条 (声请书、愿书、保证书及许可书程式之另定)

  本条例所引之声请书、愿书、保证书、及许可证书程式,另定之。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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