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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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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規則 (民國4年) 國籍法施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18年1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1月29日
1929年2月5日
公布於民國18年2月5日
廢止,國籍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 18 年 1 月 29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18 年 2 月 5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0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2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0202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未施行本法前,已取得、喪失或回復國籍者之效力)

  在國籍法及本條例施行前,依前國籍法及其施行規則已取得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一律有效。

第二條 (因婚姻、認知、收養及隨同歸化取得國籍之轉報備案及公布)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條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由本人或父或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轉報。

第三條 (聲請歸化之程序及應備書件、許可歸化證書之發給及公布)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願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左列書件,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
  一、願書。
  二、住居地方公民二人以上之保證書。
  內政部核准歸化時,應發給許可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

第四條 (因認知喪失國籍之轉報備案及公布)

  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或父或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轉報。

第五條 (自願喪失國籍之聲請程序、許可喪失國籍證書之發給,公布及生效)

  依國籍法第十一條規定,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聲請書,呈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其居住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核轉。經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時,應發給許可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六條 (因歸化取得或喪失國籍事實之刊載)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十一條取得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內政部須指定新聞紙二種,令聲請人登載取得或喪失國籍之事實。

第七條 (準用事項)

  依國籍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準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第八條 (已發給許可證書之撤銷及備案之註銷)

  取得、回復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事,其經內政部許可者,應將已給之許可證書撤銷,經內政部備案者,應將原案註銷,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

第九條 (本法未施行前已取得外籍而未呈明者,自願喪失國籍之程序)

  國籍法施行前,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若未依前國籍法及其施行規則呈明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已取得外籍公職人員公職之撤銷)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

第十一條 (聲請書、願書、保證書及許可書程式之另定)

  本條例所引之聲請書、願書、保證書、及許可證書程式,另定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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