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籍法 (民国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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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法 (民国94年) 国籍法
立法于民国95年1月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1月6日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95年1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1641号令
国籍法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元 年 11 月 19 日 公布22条
中华民国 3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22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 月 29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18 年 2 月 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29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89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3至6, 15条
删除第2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8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15 条条文;并删除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0, 20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1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 4, 9, 11, 19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0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9、11、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60030976号公告第 10 条第 1 项第 7 款所列属“蒙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停止办理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 3, 11, 2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1、23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第一条 (规范内容)

  中华民国国籍之取得、丧失、回复与撤销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中华民国国籍之生来取得)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属中华民国国籍:
  一、出生时父或母为中华民国国民。
  二、出生于父或母死亡后,其父或母死亡时为中华民国国民。
  三、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四、归化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于本法修正公布时之未成年人,亦适用之。

第三条 (一般归化及其条件)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并具备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请归化:
  一、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每年合计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继续五年以上。
  二、年满二十岁并依中华民国法律及其本国法均有行为能力。
  三、品行端正,无犯罪纪录。
  四、有相当之财产或专业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
  五、具备我国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
  前项第五款所定我国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其认定、测试、免试、收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四条 (特殊归化)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具备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每年合计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继续三年以上,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请归化:
  一、为中华民国国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现为或曾为中华民国国民。
  三、为中华民国国民之养子女。
  四、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
  未成年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其父、母或养父母现为中华民国国民者,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合法居留虽未满三年且未具备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请归化。

第五条 (特殊归化)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具备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请归化:
  一、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其父或母亦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
  二、曾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合法居留继续十年以上。

第六条 (特殊归化)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于中华民国者,虽不具备第三条第一项各款要件,亦得申请归化。
  内政部为前项归化之许可,应经行政院核准。

第七条 (归化人之妻及未成年子女中华民国国籍之取得)

  归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请随同归化。

第八条 (申请机关及生效日)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依第三条至第七条申请归化者,应向内政部为之,并自许可之日起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第九条 (丧失国籍证明)

  外国人依第三条至第七条申请归化者,应提出丧失其原有国籍之证明。但能提出因非可归责当事人事由,致无法取得该证明并经外交机关查证属实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归化人任公职之限制)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归化者,不得担任下列各款公职:
  一、总统、副总统。
  二、立法委员。
  三、行政院院长、副院长、政务委员;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考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审计长。
  四、特任、特派之人员。
  五、各部政务次长。
  六、特命全权大使、特命全权公使。
  七、蒙藏委员会副委员长、委员;侨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八、其他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
  九、陆海空军将官。
  十、民选地方公职人员。
  前项限制,自归化日起满十年后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丧失国籍之情形)

  中华民国国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经内政部许可,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一、生父为外国人,经其生父认领者。
  二、父无可考或生父未认领,母为外国人者。
  三、为外国人之配偶者。
  四、为外国人之养子女者。
  五、年满二十岁,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行为能力人,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
  依前项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经内政部许可,随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十二条 (不得丧失国籍之情形)

  依前条规定申请丧失国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内政部不得为丧失国籍之许可:
  一、男子年满十五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义务,尚未服兵役者。但侨居国外国民,在国外出生且于国内无户籍者或在年满十五岁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迁出国外者,不在此限。
  二、现役军人。
  三、现任中华民国公职者。

第十三条 (丧失国籍之例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虽合于第十一条之规定,仍不丧失国籍:
  一、为侦查或审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者。
  三、为民事被告。
  四、受强制执行,未终结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未复权者。
  六、有滞纳租税或受租税处分罚锾未缴清者。

第十四条 (撤销丧失国籍)

  依第十一条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未取得外国国籍时,得经内政部之许可,撤销其国籍之丧失。

第十五条 (丧失国籍之回复)

  依第十一条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并具备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请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归化人及随同归化之子女丧失国籍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之回复国籍)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请随同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第十七条 (回复国籍之申请机关及生效日)

  依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申请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应向内政部为之,并自许可之日起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第十八条 (回复国籍人任公职权利之限制)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自回复国籍日起三年内,不得任第十条第一项各款公职。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取得、回复、丧失国籍之许可撤销)

  归化、丧失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后,五年内发现有与本法之规定不合情形,应予撤销。

第二十条 (取得外国国籍公职人员之免职及例外)

  中华民国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者,不得担任中华民国公职;其已担任者,除立法委员由立法院;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民选公职人员,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村(里)长由乡(镇、市、区)公所解除其公职外,由各该机关免除其公职。但下列各款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学校长、公立各级学校教师兼任行政主管人员与研究机关(构)首长、副首长、研究人员(含兼任学术研究主管人员)及经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机关核准设立之社会教育或文化机构首长、副首长、聘任之专业人员(含兼任主管人员)。
  二、公营事业中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以外之人员。
  三、各机关专司技术研究设计工作而以契约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职务。
  四、侨务主管机关依组织法遴聘仅供谘询之无给职委员。
  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员,以具有专长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国不易觅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国家机密之职务者为限。
  第一项之公职,不包括公立各级学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师、讲座、研究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者,拟任本条所定应受国籍限制之公职时,应于就(到)职前办理放弃外国国籍,并于就(到)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丧失该国国籍及取得证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删除)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细则之另订)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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