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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军军官佐考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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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军军官佐考绩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7日
1949年1月7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7日
废止,陆海空军军官士官考绩条例 (民国68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7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14 日 废止9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条

  国军中将(总监)以下官佐之考绩,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考绩每年举行一次,陆军将校官佐及海空军官佐均于十二月行之,陆军尉级官佐于六月行之,但具有特殊功绩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各级掌理人事单位于每届考绩时期,应分别召开考绩会议,依照国军军官佐受考官及各级考绩官概要表(如附件一),决定各该单位所掌理之将校尉级受考官之考绩初核官复核官及编排绩序范围,通饬遵照。
附件一:国军军官佐受考官及各级考绩官概要表

第四条

  每届考绩时期,各级单位主管对所属官佐举行考绩,填制考绩表(如附件二)递呈初核官复核官详加审核,各级复核官于次月底以前分别召开人事评判会议,评定绩等,并编定绩序表(如附件三)连同考绩表依其行政系统呈转各级掌理人事单位办理下列各事项:
  甲、审核并公布。
  乙、调制各种适任候选名册分送有关单位存用。
  丙、按照晋升规定查明上阶缺额办理(或建议)官职晋升事项,考绩优良,年资届满,合予晋升之官佐,限于上阶无缺不能晋升时,掌理单位应予查缺升补,或编入候选名簿,并分别核予(或建议)奖励。
  丁、依照服役与惩罚之规定办理(或建议)退役或惩罚事项。
附件二:考绩表
附件三:绩序表

第五条

  各单位对所属官佐均须依法考绩,设有不得已事故经准缓报者,应于事故终了两个月内补报。
  兼职官佐未服本职者,由兼职机关负责考绩,将考绩表送由原机关汇办。
  调任官佐由所隶长官考绩,但调任未满三月即届考期者,其过去成绩由原隶长官考绩,将考绩表及有关考绩文件送所隶长官汇办。
  新任官佐距考绩期不满三个月即届考绩期者,不行考绩。

第六条

  军属人员考绩与军官佐同。

第七条

  各省保安司令部所属保安团队防空司令部及交通警察总局所属官佐之考绩,得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备役官佐于召集演习时施行考绩,由所隶师管区司令呈报。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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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国军军官佐受考官及各级考绩官概要表
附件二:考绩表
附件三:绩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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