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民国53年)
外观
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立法于民国53年5月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3年(1964年)5月5日 中华民国53年(1964年)5月15日 公布于民国53年5月15日 |
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民国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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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国军退除役官兵之辅导安置及其应享权益,依本条例之规定,其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退除役官兵如左:
- 一、依法退除役之军官。
-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条志愿在营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 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战受伤致成残废,于除役后生计艰难需长期医疗或就养者。
第三条
- 本条例之实施,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辅导会)为主管机关,各有关部会及省(市)政府为协管机关。
第四条
- 辅导会为执行主管业务,得设置各种附属事业机构,并依安置需要与事业性质,厘订管理经营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
第二章 就业
[编辑]第五条
- 退除役官兵之辅导就业,由辅导会创设附属事业机构,或分别介绍于各机关学校社团等机构予以安置。
第六条
-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立学校任用新进人员时,其条件相等而为退除役官兵者,应予优先录用,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条
- 凡为辅导退除役官兵就业所需用之土地、林区、池沼、矿区等,由政府各主管机关就国(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经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拨供辅导会配合国家经济建设计划使用之。
第八条
- 政府举办之各项建设工程,如水利、公路、铁路、桥涵、隧道、港湾、码头、营建及军事工程等,得尽先由辅导会所设之退除役官兵工程机构议价承办。
第九条
- 政府兴办开发建设生产事业,应尽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参与工作。
第十条
-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立学校,常年招商承制或委托加工之各种物品,为辅导会所设之附属事业机构力能承办或承制者,得尽先由其议价承办或承制之。
第十一条
- 为辅导退除役官兵就业,所需举办之小本贷款,得由辅导会分别洽请公营金融机构低利贷放之。
第十二条
- 辅导会为增进退除役官兵就业机会,得洽请有关主管机关举办各种考试,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担任公职或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 辅导会为使退除役官兵适合就业需要,得举办各种训练或委托有关机关、学校及公私企业代为训练。
第三章 就医
[编辑]第十四条
-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负伤者,应由辅导会所设荣民医院免费或减费治疗之。
第十五条
- 就医之退除役官兵健愈后,由辅导会依法安置之。
第四章 就养
[编辑]第十六条
- 退除役官兵体能伤残或年老无工作能力者,应专设机构安置就养,其收养标准由辅导会定之。
第十七条
- 就养机构由各省(市)政府设立,定名为荣誉国民之家,采全部供给制,并对伤残人员酌予伤残重建。
第五章 就学
[编辑]第十八条
- 退除役官兵志愿就学并合于就学资格者,应由教育主管机关订定适当标准,予以辅导就学。
第十九条
- 退除役官兵就学所需学杂费及生活费,除依规定免缴者外,由辅导会补助之。
第六章 优待及救助
[编辑]第二十条
- 退除役官兵参加各种任用资格考试或就业考试时,应分别职业酌予优待。
第二十一条
- 退除役官兵转任公职,除各级学校教员外,其原服军职之年资应予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 政府放领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时,退除役官兵得优先依法承领承租。国营矿业权或林地出租时,辅导会得斟酌需要优先依法承领承租。
第二十三条
- 退除役官兵建筑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应予指定公地租供兴建之用,并予减租之优待。
第二十四条
- 各种事业或营业执照,凡经政府列有管制或限制之规定者,在同等条件下,退除役官兵得优先申请及领用之。
第二十五条
- 各公营生产机构之代销品,在同等条件下,退除役官兵得优先承销之。
第二十六条
- 退除役官兵就诊于公立医院者,其医药费用,得予减费优待之。
第二十七条
-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在公立医院住院分娩者,应予免费或减费之优待。
第二十八条
- 退除役官兵身体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于就业或就医、就养、就学标准者,由辅导会设立半供给制之习艺机构,收容救助之。
第二十九条
- 退除役官兵之遗属贫苦无依者,应由地方政府优先救助之。
第三十条
- 退除役官兵遭受不可抗力之意外灾害时,地方政府应予适当之救助。
第七章 指导及管理
[编辑]第三十一条
- 退除役官兵就业、就医、就养及就学之机构,对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导及管理之权,其办法由辅导会订定,报请行政院核准施行之。
第三十二条
- 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条例规定之权益:
- 一、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 二、正通缉中者。
- 三、迭次违犯指导管理办法,情节重大屡诫不悛者。
- 凡因内乱、外患、贪污或杀人罪经判处徒刑者,永远停止其权益。
第八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三条
- 本条例各项规定之实施细则及办法,由辅导会及有关机关分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