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民國53年)
外觀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立法於民國53年5月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3年(1964年)5月5日 中華民國53年(1964年)5月15日 公布於民國53年5月15日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民國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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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左:
- 一、依法退除役之軍官。
-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 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於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第三條
- 本條例之實施,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及省(市)政府為協管機關。
第四條
- 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第二章 就業
[編輯]第五條
-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
第六條
-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任用新進人員時,其條件相等而為退除役官兵者,應予優先錄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政府各主管機關就國(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經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撥供輔導會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計劃使用之。
第八條
- 政府舉辦之各項建設工程,如水利、公路、鐵路、橋涵、隧道、港灣、碼頭、營建及軍事工程等,得儘先由輔導會所設之退除役官兵工程機構議價承辦。
第九條
- 政府興辦開發建設生產事業,應儘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參與工作。
第十條
-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常年招商承製或委託加工之各種物品,為輔導會所設之附屬事業機構力能承辦或承製者,得儘先由其議價承辦或承製之。
第十一條
-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舉辦之小本貸款,得由輔導會分別洽請公營金融機構低利貸放之。
第十二條
- 輔導會為增進退除役官兵就業機會,得洽請有關主管機關舉辦各種考試,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擔任公職或執業資格。
第十三條
-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及公私企業代為訓練。
第三章 就醫
[編輯]第十四條
-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
第十五條
- 就醫之退除役官兵健愈後,由輔導會依法安置之。
第四章 就養
[編輯]第十六條
- 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其收養標準由輔導會定之。
第十七條
- 就養機構由各省(市)政府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採全部供給制,並對傷殘人員酌予傷殘重建。
第五章 就學
[編輯]第十八條
- 退除役官兵志願就學並合於就學資格者,應由教育主管機關訂定適當標準,予以輔導就學。
第十九條
-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及生活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
第六章 優待及救助
[編輯]第二十條
- 退除役官兵參加各種任用資格考試或就業考試時,應分別職業酌予優待。
第二十一條
-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第二十二條
- 政府放領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時,退除役官兵得優先依法承領承租。國營礦業權或林地出租時,輔導會得斟酌需要優先依法承領承租。
第二十三條
- 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應予指定公地租供興建之用,並予減租之優待。
第二十四條
- 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凡經政府列有管制或限制之規定者,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申請及領用之。
第二十五條
- 各公營生產機構之代銷品,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承銷之。
第二十六條
- 退除役官兵就診於公立醫院者,其醫藥費用,得予減費優待之。
第二十七條
-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在公立醫院住院分娩者,應予免費或減費之優待。
第二十八條
- 退除役官兵身體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於就業或就醫、就養、就學標準者,由輔導會設立半供給制之習藝機構,收容救助之。
第二十九條
- 退除役官兵之遺屬貧苦無依者,應由地方政府優先救助之。
第三十條
- 退除役官兵遭受不可抗力之意外災害時,地方政府應予適當之救助。
第七章 指導及管理
[編輯]第三十一條
- 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其辦法由輔導會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准施行之。
第三十二條
- 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 二、正通緝中者。
- 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 凡因內亂、外患、貪汙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三條
-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