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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部组织法 (民国1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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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部组织法 (民国91年) 国防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1年11月2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1年(2012年)11月23日
中华民国101年(2012年)12月12日
公布于民国101年12月1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4251号令
国防部组织法 (民国110年)

中华民国 59 年 10 月 30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1 月 13 日公布1.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9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5, 14, 19条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17 日公布2.总统(67)台统(一)义字第 2472 号令修正公布第 5、14、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9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69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防字第073408-1号函发布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5 日 增订第9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4.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3650 号令增订第 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台防字第 0910007771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42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144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2, 6, 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2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02000855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设立目的及隶属关系)

  行政院为办理国防业务,特设国防部(以下简称本部)。

第二条 (权限职掌)

  本部掌理下列事项:
  一、国防政策之规划、建议及执行。
  二、国防及军事战略之规划、核议及执行。
  三、军队之建立及发展。
  四、国防资源之规划及执行。
  五、国防科技与武器系统之研究及发展。
  六、国防人力之规划、核议及执行。
  七、军事教育之规划及执行。
  八、军法业务、矫正执行、国防法规与诉愿国家赔偿、官兵权益保障之规划及执行。
  九、全民防卫动员政策建议及军事动员准备方案之规划。
  十、建军之整合评估。
  十一、国军督(监)察之规划及执行。
  十二、国防采购政策、法令、制度、计画之规划、督导、管理及执行。
  十三、本部政风业务之规划及执行。
  十四、协助灾害防救之规划及执行。
  十五、其他有关国防事务之规划、执行及监督事项。

第三条 (内部单位设立依据)

  本部为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得设司、室,并得视业务需要分处办事及于处、室下设科办事。

第四条 (首长、副首长之职务列等及员额之设立)

  本部置部长一人,特任;副部长二人,特任或上将;常务次长二人,简任第十四职等或中将。

第五条 (参谋本部之设置与职权)

  本部设参谋本部,为部长之军令幕僚。
  参谋本部指挥三军联合作战。

第六条 (次级军事机关名称及业务)

  本部之次级军事机关及其业务如下:
  一、政治作战局:国军政治作战事项之规划、核议及执行。
  二、军备局:国军军备整备事项之规划、核议及执行。
  三、主计局:国军主计事项之规划、核议及执行。
  四、军医局:国军医务及卫生勤务事项之规划、核议及执行。

第七条 (各军司令部及其他军事机关之设置)

  本部设陆军司令部海军司令部空军司令部及其他军事机关;其组织以命令定之。
  本部为执行军队指挥,得将前项军事机关及其所属部队编配参谋本部。

第八条 (后备指挥部及宪兵指挥部之设置)

  本部设后备指挥部及宪兵指挥部;其组织以编组装备表定之。
  本部为执行军队指挥,将前项军事机构及其所属部队编配参谋本部。

第九条 (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署之设置)

  本部视部队任务之需要,于适当地区设地方军事法院或其分院。战时得授权地方军事法院,于特定部队设临时法庭。
  本部视部队任务之需要,于适当地区设高等军事法院或其分院。战时得授权高等军事法院,于作战区设临时法庭。
  本部于中央政府所在地,设最高军事法院。战时得授权最高军事法院,于战区设临时法庭。
  本部于各级军事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检察署。
  前四项之各级军事法院及分院、各级军事检察署,其组织以命令定之。

第十条 (派驻境外办事之核准)

  本部为应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派员驻境外办事,并依驻外机构组织通则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职务列等及员额配置另定)

  本部各职称之官等(阶)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其中文职人员之任用,不得少于预算员额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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