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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組織法 (民國1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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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組織法 (民國91年) 國防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2012年)11月23日
中華民國101年(2012年)12月12日
公布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4251號令
國防部組織法 (民國110年)

中華民國 59 年 10 月 30 日 制定23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1 月 13 日公布1.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 79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67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5, 14, 19條
中華民國 67 年 7 月 17 日公布2.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 2472 號令修正公布第 5、14、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9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69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防字第073408-1號函發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5 日 增訂第9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4.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3650 號令增訂第 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臺防字第 0910007771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42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144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2, 6, 8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02000855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設立目的及隷屬關係)

  行政院為辦理國防業務,特設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二條 (權限職掌)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防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
  二、國防及軍事戰略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三、軍隊之建立及發展。
  四、國防資源之規劃及執行。
  五、國防科技與武器系統之研究及發展。
  六、國防人力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七、軍事教育之規劃及執行。
  八、軍法業務、矯正執行、國防法規與訴願國家賠償、官兵權益保障之規劃及執行。
  九、全民防衛動員政策建議及軍事動員準備方案之規劃。
  十、建軍之整合評估。
  十一、國軍督(監)察之規劃及執行。
  十二、國防採購政策、法令、制度、計畫之規劃、督導、管理及執行。
  十三、本部政風業務之規劃及執行。
  十四、協助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十五、其他有關國防事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督事項。

第三條 (內部單位設立依據)

  本部為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得設司、室,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處辦事及於處、室下設科辦事。

第四條 (首長、副首長之職務列等及員額之設立)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副部長二人,特任或上將;常務次長二人,簡任第十四職等或中將。

第五條 (參謀本部之設置與職權)

  本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
  參謀本部指揮三軍聯合作戰。

第六條 (次級軍事機關名稱及業務)

  本部之次級軍事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政治作戰局:國軍政治作戰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二、軍備局:國軍軍備整備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三、主計局:國軍主計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四、軍醫局: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第七條 (各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之設置)

  本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本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得將前項軍事機關及其所屬部隊編配參謀本部。

第八條 (後備指揮部及憲兵指揮部之設置)

  本部設後備指揮部及憲兵指揮部;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本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將前項軍事機構及其所屬部隊編配參謀本部。

第九條 (各級軍事法院、軍事檢察署之設置)

  本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地方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地方軍事法院,於特定部隊設臨時法庭。
  本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高等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高等軍事法院,於作戰區設臨時法庭。
  本部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最高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最高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本部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前四項之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級軍事檢察署,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第十條 (派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另定)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其中文職人員之任用,不得少於預算員額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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