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庭规约 (民国10年10月9日公布)
国际法庭规约 十年十月九日外交部呈请大总统公布 国际联盟(国际联合会) 中华民国10年(1921年)10月9日 1921年10月9日 发布机关:中华民国大总统盖印 国务总理靳云鹏外交总长颜惠庆署名 大总统指令第二千二百三十号 |
第一条 兹依据国际联合会盟约第十四条之规定。创设一国际裁判永久法庭。此法庭与一八九九年及一九○七年海牙条约所设之公断法院曁各国自由交付解决纷争事件之特别公断法厅。不相牵涉。
第一章 法庭之构制
[编辑]第二条 国际裁判永久法庭。系以独立司法官若干人组织而成。此项法官。于德望素著并在各本国内具有执行司法最高职务之相当资格。或熟悉国际公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不问系何国籍。
第三条 法庭由十五人组成之。
正任裁判官十一人。备补裁判官四人。此数得由大会依据国际联合会行政部之建议增加之。以增至正任裁判官十五人。备补裁判官六人为度。
第四条 法庭人员。由大会及行政部依照下列各条款之规定。在公断法院列国选举团所提出之名单上选出之。
关于在常设公断法院中未派代表之联合会入会国。其候补人名单。由列国选举团提出。此选举团由各该本国政府仿照一九○七年海牙和解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所订指派公断法院人员条件特派之。
第五条 国际联合会秘书长。至迟于举行选举之三个月以前。用书面邀请列名国际联合会盟约附款诸国。或在后加入国际联合会诸国之公断法院内公断员及依照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定之人员。于确定期限内。依每国各自为团之方式。从事提出能胜法庭任务人员。
无论何团。不得提出四员以上之数。其中属本国国籍者。至多不得过二员。无论如何情形所提出之候补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倍。
第六条 在指定上项人员之前。应请各团就本国最高法庭法科大学法律学校通儒院以及国际通儒院在各国所设专硏法律之各分院。加以谘询。
第七条 国际联合会秘书长。依字母之先后。编立前项指定各员之名单。除第十二条第二款所举之例外。祗此项人员有被选举权。
该秘书长并将此名单咨送大会及行政部。
第八条 大会与行政部。各自办理选举。先举正任裁判官。后举备补裁判官。
第九条 每次选时。选举人对于此项被召组织法庭之人员。应注意者不徒在个人之须具有相当资格。亦应使法庭全部分中实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裁判制度。
第十条 得大会与行政部大多数之同意票者为当选。
大会及行政部所举如国际联合会入会国之同一国籍人员。不止一人。则年长者当选。
第十一条 第一次选举会吿竣之后。如尚有缺额。则照同一方法。开第二次选举会。有必要时开第三次选举会。
第十二条 第三次选举会吿竣之后。如尚有缺额。则不论在何时期。一经大会或行政部之声请。得组织一调停委员会。委员定为六人。大会及行政部各派三人。为未补各缺协定名单。提交大会与行政部。各自拣定。
具有相当资格人员。即非列在第四条及第五条所指之提出名单上者。一经全体同意。亦得开入前项名单。
如调停委员会。察知不能确保选举成立。则由行政部规定一期间。在此期间内。令已选出之法庭人员。即就曾在大会或行政部得有选举票之人员中。选举若干人。补足缺额。
若裁判官公决时。然否各半。则以年事最高之裁判官所决占胜。
第十三条 法庭人员。任期九年。
任满得再被选。
法庭人员。须至受代时。方能离职。所有经手未结之案。在受代后。仍归办理。
第十四条 如临时有缺腾出。则照第一次选举时所行之法。遴员补替。所有被选以代一任期未满者之法庭人员。应代至前任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五条 备补裁判官之被召出庭。应照名单上名次之先后。
名单由法庭编定。编定时第一注意被选之先后。第二注意年龄之大小。
第十六条 法庭人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权。此规定对于备补裁判官。不在执行法庭职务时。不适用之。
有疑义时由本法庭裁决之。
第十七条 法庭人员。无论对于何种涉及国际之事件。均不得担任代理人或辅佐人或律师之职务。此规定对于备补裁判官仅于其被召执行法庭职务有关系之事件上适用之。
法庭人员。如遇本人曾在本国或国际裁判所或审查委员会中。为两造之一。充任代理人或辅佐人或律师或用他种名义曾经预闻之案。则办理该案时。不得参预。
有疑义时由本法庭裁决之。
第十八条 法庭人员。祇能于被其他人员一致认为与相当条件不相应合时。解除职务。
法庭人员之解除职务。由书记官正式通知国际联合会秘书长。通知后该缺即因之腾出。
第十九条 法庭人员于执行职务时享外交官之特权与特许。
第二十条 法庭人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会场中为(行使职权公正无私凭照良心)之誓约。
第二十一条 法庭选举庭长及副庭长。任期三年。任满得再被选。法庭指派一书记官。
法庭书记官之职。与常设公断法院秘书长之职。由一人兼任。
第二十二条 法庭设在海牙。
庭长及书记官驻于法庭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法庭每年集会一次。
若法庭规程上。不另规定期间。则此集会之期。应以六月十五日起。至职务终了日止。
庭长于情势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第二十四条 法庭人员中之一。因特别缘由。认为于某种确定事件之判决应不与闻时。当吿知庭长。
庭长认法庭人员中之一。因特别缘由应不与闻某种确定之事件。当吿知该员。
如在类似之情形。该法庭人员与庭长意见不同。则取决于法庭。
第二十五条 除有特别例外经明文规定者外。法庭以全体会议。行使其职权。
如正任裁判官出席不及十一人。则令备补裁判官出席办事。以补其数。
如裁判官仍不能满十一员。则九员之成数。亦足以组织法庭。
第二十六条 关于劳动之事件。尤以关于凡尔赛条约第十三部(劳动)曁他种和约与此相关各部所指之事件。法庭照下列条件审决之。
法庭以裁判官五人。组一特别裁判专庭。以每三年为一期。指派此项裁判官时。须勉力注意第九条之规定。另指派裁判官二人。以代不能出庭之裁判官。此专庭经两造之请求。即可审决讼案。如无此项请求。则法庭照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裁判官人数开庭审案。惟无论如何。均设有辅佐审判官之专门陪审官四人。位于审判官之旁。以备谘询。并使案内有利益者。得有公平代表。
如两造中祇此造有本国国籍之人在上款所指之裁判专庭中为裁判官。则依照第三十一条条文。庭长应请他一裁判官退去。让其席于他造所选之裁判官。
专门陪审官。系于每种特别事件中。在(劳动争议陪审官)名单上。照第三十条所定之诉讼规则选派。此名单上人员。国际联合会入会国。各提出两名。另由国际劳动事务局之行政会议提出同等名数。该会议得于凡尔赛条约第四百十二条。曁他种和约与此相关各条所指定之名单中。指派工人代表及业主代表各半数。
关于劳动事件。国际事务局有权将必要情节。吿知法庭该事务局局长。因此得接收凡用书面提出之文件钞稿。
第二十七条 关于通过及交通之事件。尤以关于凡尔赛条约第十二部(海口水道铁路)曁他种和约与此相关各部所指之事件。法庭照下列条件审决之。
法庭以裁判官五人。组一特别裁判专庭。以每三年为一期。指派此裁判官时。须勉力注意第九条之规定。另指派裁判官五人。以代不能出庭之裁判官。此专庭经两造之请求。即可审决讼案。如无此项请求。则法庭照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裁判官人数开庭审案。倘由于两造情愿或由于法庭决定。得设辅佐审判官之专门陪审官四人。位于审判官之旁。以备谘询。
如两造中祇此造有本国国籍之人。在上款所指之裁判专庭中为裁判官。则依照第三十一条条文。庭长应请他一裁判官退去。让其席于他造所选之裁判官。
专门陪审官系于每种特别事件中。在“通过及交通争议陪审官”名单上。照第三十条所定之诉讼规则选派。此名单上人员。国际联合会入会国。各提出两名。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之裁判专庭。经相讼各造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之地方开庭。
第二十九条 为速理讼案起见。法庭每年以裁判官三人。组一裁判分庭。若经两造请求。即令该分庭用简易诉讼法审决讼案。
第三十条 法庭以一种规程确定行使职务之方法。并订定简易诉讼法。
第三十一条 相讼各造国籍之裁判官。对于法庭所受理之讼案。仍得存留其列席之权。
如法庭于裁判席上。祇有此造国籍之裁判官。则他造于法庭中。如有本国国籍之备补裁判官。可指派一人出席。法庭中若无此项备补裁判官。则可就曾照第四条及第五条被推人员中。选派一裁判官。
如两造在法庭裁判席上。均无本国国籍之裁判官。则可各照前款所举方法指派或选派一人。
如数国共同起诉。则于适用上项条款之际。祇能作一国论。有疑义时。法庭裁决之。
由本条第二第三两款所指派或选派之裁判官。应遵从本案第二第十六第十七第二十第二十四各条之规定。其在判案时。与其同僚立于平等地位。
第三十二条 正任裁判官。每年受领津贴。其数由国际联合会大会依据行政部之建议定之。此项津贴。在执行裁判官职务期内。不得减少。
庭长在执行职务期内。受领特别津贴。其数照上款所指方法定之。
副庭长裁判官及备补裁判官。于执行职务时。受领津贴。其数亦照同样方法定之。
正任及备补裁判官之非驻法庭所在地者。受领为完尽职务所必需之旅行费。
依照第三十一条所指派或选派之裁判官。应领之津贴。其数照同样方法规定之。
书记官之俸薪。由行政部依据法庭之建议定之。
国际联合会大会。根据行政部之建议。订一给予法庭人员养赡费条件之规程。
第三十三条 法庭费用。由国际联合会担任。其担任方法。由大会根据行政部之建议决定之。
第二章 法庭之职权
[编辑]第三十四条 祇国家或国际联合会入会国。有出席法庭之资格。
第三十五条 法庭受理国际联合会入会国及盟约附款所记各国之诉讼。
法庭受理其他各国诉讼条件。除现行条约特定条款外。由行政部定之。但不论如何。此项条件。不得使各造在法庭前处于不平等地位。
未经加入国际联合会之国为争讼之一造时。法庭为该国确定法庭费用之分担额。
第三十六条 法庭之管辖及于各造所付与处决之任何事件。并及于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任何事件。
国际联合会入会国及盟约附款所记之国或在附于本案之议定书签押或批准时或在以后得声明关于具有左列各性质而属于裁判门各类争执之全部或数部。对于业已承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入会国或其他国家。从兹承认法庭之裁判权。为当然强迫的。无须另定条约。
(一) 条约之解释。
(二) 国际法上任何问题。
(三) 凡事实之实际如其成立足以构成破坏国际义务者。
(四) 因破坏国际义务所当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上文所指之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入会国或其他国家数国或某国相互行之为条件。或以一定之期间为条件。
凡因不知法庭是否有权管辖而起争执时。应取决于法庭。
第三十七条 如现行条约或协约声明某事件当归国际联合会将来拟设之裁判机关处决者。法庭即为此判决机关。
第三十八条 法庭得援用左列各端。
(一) 争讼国已经明白承认之普通或特别国国际条约中之规条。
(二) 国际惯例之普通行用有据而经认受如法律者。
(三) 文明各国所公认之法律普通原则。
(四) 除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保留外。各种司法判决例及最著名公法学家学说之可作为确定法律上规条时补助之用者。
如两造意见从同。则法庭仍可以公允及善良方法判决讼案。不因本条之规定而为所碍。
第三章 诉讼手续
[编辑]第三十九条 法庭官用文字。依法英两文。如各造愿将讼案全部用法文办理。则判词即用法文宣吿。如各造愿将讼案全部用英文办理。则判词即用英文宣吿。
如无条约规定应用何国文字。则各造于诉讼中。得于英法两文中任择其一用之。法庭判词。则用法英两文宣吿。如用法英尔文宣吿。则法庭并同时确定两文中应以何文为凭。
法庭经各造之请愿。得准其不用法英文。另用他一国文。
第四十条 提出诉讼于法庭。可酌量情形。或将所订特别协定通报书记处。或用一陈诉书。呈送书记处。惟无论如何。均应列叙案情。并载明所关之国。
书记处立将陈诉书通知各有关系国。
书记处并将陈诉书通知国际联合会中各入会国。由秘书长代行转达。
第四十一条 如认情形有必要时。法庭有权为两造指定保存彼此权利暂行办法。
在确定判决未宣吿以前。应速将此项指定之办法。通知各造及行政部。
第四十二条 各造由代理人代表。
各造得派辅佐人或律师列席法庭。
第四十三条 诉讼之办法。分为二层。一文诉。一口诉。
文诉者。乃将诉案驳案及有时需用之答辩案。连同各种文件公牍之可资佐证者。送交裁判官及彼造。
此种文书。由书记处代转。其代转之次序期限。悉照法庭所定。此造提出之文件。应备校正钞本送交彼造。
口诉者乃法庭召唤证人鉴定人代理人辅佐人及律师当庭对簿。
第四十四条 法庭对于代理人及辅佐人律师以外之知照。应直接送交于该国境内发生效力之政府。
法庭如须就地征取各项证据。亦照上法办理。
第四十五条 辩论之事。由庭长主裁。庭长不到。由副庭长主裁。副庭长有故障时。由出席裁判官中资格最深者主裁。
第四十六条 除法庭另有决定或两造声请不许旁人到庭外。讼庭应当众公开。
第四十七条 每次讼庭开议。应立一会议录。由书记官及庭长签押。
此会议录有惟一之真确性质。
第四十八条 法庭须颁布指导诉讼之庭令。并指定各项结案之格式期限及运用关于搜集证据之方法。
第四十九条 法庭即在开庭辩论以前。亦可令代理人将各种文牍送案并令其解释疑问。若不允从。即将此情由记录备案。
第五十条 无论何时。法庭得自由选择个人团体局所委员会或机关。委以调查或鉴定之任。
第五十一条 辩论之际。得依照第三十条所指规程中法庭所定之条件。向证人及鉴定人提出有益之各种质问。
第五十二条 在法庭所定期限内。收集凭证之后。如此造未经彼造允准。欲将新证物或新文牍呈案。法庭得拒绝之。
第五十三条 两造之一不到法庭或不为主张方法之行为时。此造得请法庭将己之结论强彼造承认。
法庭于允诺以前。不特应确信依照第三十六条及三十七条之规定。有权判定。并应确信此结论是否于事实及法律皆有根据。
第五十四条 若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已任在法庭监督之下。提出其所认为有益之各种方法。则庭长宣吿口诉终止。
法庭人员。退至评议室从事讨议。
法庭之讨议。秘密不宣。
第五十五条 法庭之定议。取决于出席裁判官之多数。
公决时两方然否各半。则以庭长或代理庭长所决占胜。
第五十六条 判词应叙明缘由。
判词应记载参预本案之裁判官姓名。
第五十七条 如判词之全部或一部。未能代表裁判官全体之意见。则少数之持异议者。可令将所持之个人意见附入。
第五十八条 判词由庭长及书记官签押。正式知照代理人公开宣读。
第五十九条 法庭之定议。祇对于相争各造及于特定之事件中为强迫的。
第六十条 判词系确定的。不得上控。判词意思及其范围有疑义时。法庭经任何一造之请。有解释之责。
第六十一条 声请法庭复核判词。须有查出之事实与定谳大有关系。在判词宣布以前。为法庭及声请复核之一造所未及觉察。而该造之所以未及觉察。亦不能谓为过失者。
复核诉讼。系由法庭颁一决定书。证明确有新出之事实。含有可以承认复核之性质。并声明此等声请可在收受之例。
法庭可先令履行判词。然后办理复核。
声请复核。至迟须于查出新事实后六个月以内为之。
自判词宣布日起。逾十年之期限后。不得再请复核。
第六十二条 如一国认于某种争端中。有牵涉属于该国裁判类之某种利益之处。可向法庭提出请愿书。声请干涉。
法庭裁决之。
第六十三条 凡解释条约时。如该条约于争讼国外。尚有他国公同订立者。则书记处应即知照各该国。
各该国均有参预此案之权。若各该国出而参预。则判决文中所载之解释。于彼亦为强迫的。
第六十四条 除法庭另有决定外。各造自任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