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庭規約 (民國10年10月9日公佈)
国际法庭规约 十年十月九日外交部呈請大總統公布 國際聯盟(國際聯合會) 中華民國10年(1921年)10月9日 1921年10月9日 发布机关:中華民國大總統蓋印 國務總理靳雲鵬外交總長顏惠慶署名 大總統指令第二千二百三十號 |
第一條 茲依據國際聯合會盟約第十四條之規定。創設一國際裁判永久法庭。此法庭與一八九九年及一九○七年海牙條約所設之公斷法院曁各國自由交付解決紛爭事件之特別公斷法廳。不相牽涉。
第一章 法庭之搆制
[编辑]第二條 國際裁判永久法庭。係以獨立司法官若干人組織而成。此項法官。於德望素著並在各本國內具有執行司法最高職務之相當資格。或熟悉國際公法之法學家中選舉之。不問係何國籍。
第三條 法庭由十五人組成之。
正任裁判官十一人。備補裁判官四人。此數得由大會依據國際聯合會行政部之建議增加之。以增至正任裁判官十五人。備補裁判官六人爲度。
第四條 法庭人員。由大會及行政部依照下列各條款之規定。在公斷法院列國選舉團所提出之名單上選出之。
關於在常設公斷法院中未派代表之聯合會入會國。其候補人名單。由列國選舉團提出。此選舉團由各該本國政府仿照一九○七年海牙和解國際紛爭條約第四十四條所訂指派公斷法院人員條件特派之。
第五條 國際聯合會祕書長。至遲於舉行選舉之三個月以前。用書面邀請列名國際聯合會盟約附款諸國。或在後加入國際聯合會諸國之公斷法院內公斷員及依照第四條第二款所指定之人員。於確定期限內。依每國各自爲團之方式。從事提出能勝法庭任務人員。
無論何團。不得提出四員以上之數。其中屬本國國籍者。至多不得過二員。無論如何情形所提出之候補人數。不得超過應占席數之倍。
第六條 在指定上項人員之前。應請各團就本國最高法庭法科大學法律學校通儒院以及國際通儒院在各國所設專硏法律之各分院。加以諮詢。
第七條 國際聯合會祕書長。依字母之先後。編立前項指定各員之名單。除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舉之例外。祗此項人員有被選舉權。
該祕書長並將此名單咨送大會及行政部。
第八條 大會與行政部。各自辦理選舉。先舉正任裁判官。後舉備補裁判官。
第九條 每次選時。選舉人對於此項被召組織法庭之人員。應注意者不徒在個人之須具有相當資格。亦應使法庭全部分中實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裁判制度。
第十條 得大會與行政部大多數之同意票者爲當選。
大會及行政部所舉如國際聯合會入會國之同一國籍人員。不止一人。則年長者當選。
第十一條 第一次選舉會吿竣之後。如尙有缺額。則照同一方法。開第二次選舉會。有必要時開第三次選舉會。
第十二條 第三次選舉會吿竣之後。如尙有缺額。則不論在何時期。一經大會或行政部之聲請。得組織一調停委員會。委員定爲六人。大會及行政部各派三人。爲未補各缺協定名單。提交大會與行政部。各自揀定。
具有相當資格人員。卽非列在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指之提出名單上者。一經全體同意。亦得開入前項名單。
如調停委員會。察知不能確保選舉成立。則由行政部規定一期間。在此期間內。令已選出之法庭人員。卽就曾在大會或行政部得有選舉票之人員中。選舉若干人。補足缺額。
若裁判官公決時。然否各半。則以年事最高之裁判官所決占勝。
第十三條 法庭人員。任期九年。
任滿得再被選。
法庭人員。須至受代時。方能離職。所有經手未結之案。在受代後。仍歸辦理。
第十四條 如臨時有缺騰出。則照第一次選舉時所行之法。遴員補替。所有被選以代一任期未滿者之法庭人員。應代至前任任期屆滿時爲止。
第十五條 備補裁判官之被召出庭。應照名單上名次之先後。
名單由法庭編定。編定時第一注意被選之先後。第二注意年齡之大小。
第十六條 法庭人員。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職權。此規定對於備補裁判官。不在執行法庭職務時。不適用之。
有疑義時由本法庭裁決之。
第十七條 法庭人員。無論對於何種涉及國際之事件。均不得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或律師之職務。此規定對於備補裁判官僅於其被召執行法庭職務有關係之事件上適用之。
法庭人員。如遇本人曾在本國或國際裁判所或審查委員會中。爲兩造之一。充任代理人或輔佐人或律師或用他種名義曾經預聞之案。則辦理該案時。不得參預。
有疑義時由本法庭裁決之。
第十八條 法庭人員。祇能於被其他人員一致認爲與相當條件不相應合時。解除職務。
法庭人員之解除職務。由書記官正式通知國際聯合會祕書長。通知後該缺卽因之騰出。
第十九條 法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享外交官之特權與特許。
第二十條 法庭人員。於就職前。應在公開會場中爲(行使職權公正無私憑照良心)之誓約。
第二十一條 法庭選舉庭長及副庭長。任期三年。任滿得再被選。法庭指派一書記官。
法庭書記官之職。與常設公斷法院祕書長之職。由一人兼任。
第二十二條 法庭設在海牙。
庭長及書記官駐於法庭所在地。
第二十三條 法庭每年集會一次。
若法庭規程上。不另規定期間。則此集會之期。應以六月十五日起。至職務終了日止。
庭長於情勢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第二十四條 法庭人員中之一。因特別緣由。認爲於某種確定事件之判決應不與聞時。當吿知庭長。
庭長認法庭人員中之一。因特別緣由應不與聞某種確定之事件。當吿知該員。
如在類似之情形。該法庭人員與庭長意見不同。則取決於法庭。
第二十五條 除有特別例外經明文規定者外。法庭以全體會議。行使其職權。
如正任裁判官出席不及十一人。則令備補裁判官出席辦事。以補其數。
如裁判官仍不能滿十一員。則九員之成數。亦足以組織法庭。
第二十六條 關於勞働之事件。尤以關於凡爾賽條約第十三部(勞働)曁他種和約與此相關各部所指之事件。法庭照下列條件審決之。
法庭以裁判官五人。組一特別裁判專庭。以每三年爲一期。指派此項裁判官時。須勉力注意第九條之規定。另指派裁判官二人。以代不能出庭之裁判官。此專庭經兩造之請求。卽可審決訟案。如無此項請求。則法庭照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裁判官人數開庭審案。惟無論如何。均設有輔佐審判官之專門陪審官四人。位於審判官之旁。以備諮詢。並使案內有利益者。得有公平代表。
如兩造中祇此造有本國國籍之人在上款所指之裁判專庭中爲裁判官。則依照第三十一條條文。庭長應請他一裁判官退去。讓其席於他造所選之裁判官。
專門陪審官。係於每種特別事件中。在(勞働爭議陪審官)名單上。照第三十條所定之訴訟規則選派。此名單上人員。國際聯合會入會國。各提出兩名。另由國際勞働事務局之行政會議提出同等名數。該會議得於凡爾賽條約第四百十二條。曁他種和約與此相關各條所指定之名單中。指派工人代表及業主代表各半數。
關於勞働事件。國際事務局有權將必要情節。吿知法庭該事務局局長。因此得接收凡用書面提出之文件鈔稿。
第二十七條 關於通過及交通之事件。尤以關於凡爾賽條約第十二部(海口水道鐵路)曁他種和約與此相關各部所指之事件。法庭照下列條件審決之。
法庭以裁判官五人。組一特別裁判專庭。以每三年爲一期。指派此裁判官時。須勉力注意第九條之規定。另指派裁判官五人。以代不能出庭之裁判官。此專庭經兩造之請求。卽可審決訟案。如無此項請求。則法庭照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裁判官人數開庭審案。倘由於兩造情願或由於法庭決定。得設輔佐審判官之專門陪審官四人。位於審判官之旁。以備諮詢。
如兩造中祇此造有本國國籍之人。在上款所指之裁判專庭中爲裁判官。則依照第三十一條條文。庭長應請他一裁判官退去。讓其席於他造所選之裁判官。
專門陪審官係於每種特別事件中。在「通過及交通爭議陪審官」名單上。照第三十條所定之訴訟規則選派。此名單上人員。國際聯合會入會國。各提出兩名。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裁判專庭。經相訟各造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之地方開庭。
第二十九條 爲速理訟案起見。法庭每年以裁判官三人。組一裁判分庭。若經兩造請求。卽令該分庭用簡易訴訟法審決訟案。
第三十條 法庭以一種規程確定行使職務之方法。並訂定簡易訴訟法。
第三十一條 相訟各造國籍之裁判官。對於法庭所受理之訟案。仍得存留其列席之權。
如法庭於裁判席上。祇有此造國籍之裁判官。則他造於法庭中。如有本國國籍之備補裁判官。可指派一人出席。法庭中若無此項備補裁判官。則可就曾照第四條及第五條被推人員中。選派一裁判官。
如兩造在法庭裁判席上。均無本國國籍之裁判官。則可各照前款所舉方法指派或選派一人。
如數國共同起訴。則於適用上項條款之際。祇能作一國論。有疑義時。法庭裁決之。
由本條第二第三兩款所指派或選派之裁判官。應遵從本案第二第十六第十七第二十第二十四各條之規定。其在判案時。與其同僚立於平等地位。
第三十二條 正任裁判官。每年受領津貼。其數由國際聯合會大會依據行政部之建議定之。此項津貼。在執行裁判官職務期內。不得減少。
庭長在執行職務期內。受領特別津貼。其數照上款所指方法定之。
副庭長裁判官及備補裁判官。於執行職務時。受領津貼。其數亦照同樣方法定之。
正任及備補裁判官之非駐法庭所在地者。受領爲完盡職務所必需之旅行費。
依照第三十一條所指派或選派之裁判官。應領之津貼。其數照同樣方法規定之。
書記官之俸薪。由行政部依據法庭之建議定之。
國際聯合會大會。根據行政部之建議。訂一給予法庭人員養贍費條件之規程。
第三十三條 法庭費用。由國際聯合會擔任。其擔任方法。由大會根據行政部之建議決定之。
第二章 法庭之職權
[编辑]第三十四條 祇國家或國際聯合會入會國。有出席法庭之資格。
第三十五條 法庭受理國際聯合會入會國及盟約附款所記各國之訴訟。
法庭受理其他各國訴訟條件。除現行條約特定條款外。由行政部定之。但不論如何。此項條件。不得使各造在法庭前處於不平等地位。
未經加入國際聯合會之國爲爭訟之一造時。法庭爲該國確定法庭費用之分擔額。
第三十六條 法庭之管轄及於各造所付與處決之任何事件。並及於現行條約及協約中所特定之任何事件。
國際聯合會入會國及盟約附款所記之國或在附於本案之議定書簽押或批准時或在以後得聲明關於具有左列各性質而屬於裁判門各類爭執之全部或數部。對於業已承受同樣義務之任何入會國或其他國家。從茲承認法庭之裁判權。爲當然強迫的。無須另定條約。
(一) 條約之解釋。
(二) 國際法上任何問題。
(三) 凡事實之實際如其成立足以構成破壞國際義務者。
(四) 因破壞國際義務所當賠償之性質及其範圍。
上文所指之聲明。得無條件爲之。或以入會國或其他國家數國或某國相互行之爲條件。或以一定之期間爲條件。
凡因不知法庭是否有權管轄而起爭執時。應取決於法庭。
第三十七條 如現行條約或協約聲明某事件當歸國際聯合會將來擬設之裁判機關處決者。法庭卽爲此判決機關。
第三十八條 法庭得援用左列各端。
(一) 爭訟國已經明白承認之普通或特別國國際條約中之規條。
(二) 國際慣例之普通行用有據而經認受如法律者。
(三) 文明各國所公認之法律普通原則。
(四) 除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保留外。各種司法判決例及最著名公法學家學說之可作爲確定法律上規條時補助之用者。
如兩造意見從同。則法庭仍可以公允及善良方法判決訟案。不因本條之規定而爲所礙。
第三章 訴訟手續
[编辑]第三十九條 法庭官用文字。依法英兩文。如各造願將訟案全部用法文辦理。則判詞卽用法文宣吿。如各造願將訟案全部用英文辦理。則判詞卽用英文宣吿。
如無條約規定應用何國文字。則各造於訴訟中。得於英法兩文中任擇其一用之。法庭判詞。則用法英兩文宣吿。如用法英爾文宣吿。則法庭並同時確定兩文中應以何文爲憑。
法庭經各造之請願。得准其不用法英文。另用他一國文。
第四十條 提出訴訟於法庭。可酌量情形。或將所訂特別協定通報書記處。或用一陳訴書。呈送書記處。惟無論如何。均應列叙案情。並載明所關之國。
書記處立將陳訴書通知各有關係國。
書記處並將陳訴書通知國際聯合會中各入會國。由秘書長代行轉達。
第四十一條 如認情形有必要時。法庭有權爲兩造指定保存彼此權利暫行辦法。
在確定判決未宣吿以前。應速將此項指定之辦法。通知各造及行政部。
第四十二條 各造由代理人代表。
各造得派輔佐人或律師列席法庭。
第四十三條 訴訟之辦法。分爲二層。一文訴。一口訴。
文訴者。乃將訴案駁案及有時需用之答辯案。連同各種文件公牘之可資佐證者。送交裁判官及彼造。
此種文書。由書記處代轉。其代轉之次序期限。悉照法庭所定。此造提出之文件。應備校正鈔本送交彼造。
口訴者乃法庭召喚證人鑒定人代理人輔佐人及律師當庭對簿。
第四十四條 法庭對於代理人及輔佐人律師以外之知照。應直接送交於該國境內發生效力之政府。
法庭如須就地徵取各項證據。亦照上法辦理。
第四十五條 辯論之事。由庭長主裁。庭長不到。由副庭長主裁。副庭長有故障時。由出席裁判官中資格最深者主裁。
第四十六條 除法庭另有決定或兩造聲請不許旁人到庭外。訟庭應當衆公開。
第四十七條 每次訟庭開議。應立一會議錄。由書記官及庭長簽押。
此會議錄有惟一之真確性質。
第四十八條 法庭須頒布指導訴訟之庭令。並指定各項結案之格式期限及運用關於搜集證據之方法。
第四十九條 法庭卽在開庭辯論以前。亦可令代理人將各種文牘送案並令其解釋疑問。若不允從。卽將此情由記錄備案。
第五十條 無論何時。法庭得自由選擇個人團體局所委員會或機關。委以調查或鑒定之任。
第五十一條 辯論之際。得依照第三十條所指規程中法庭所定之條件。向證人及鑒定人提出有益之各種質問。
第五十二條 在法庭所定期限內。收集憑證之後。如此造未經彼造允准。欲將新證物或新文牘呈案。法庭得拒絕之。
第五十三條 兩造之一不到法庭或不爲主張方法之行爲時。此造得請法庭將己之結論強彼造承認。
法庭於允諾以前。不特應確信依照第三十六條及三十七條之規定。有權判定。並應確信此結論是否於事實及法律皆有根據。
第五十四條 若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已任在法庭監督之下。提出其所認爲有益之各種方法。則庭長宣吿口訴終止。
法庭人員。退至評議室從事討議。
法庭之討議。祕密不宣。
第五十五條 法庭之定議。取決於出席裁判官之多數。
公決時兩方然否各半。則以庭長或代理庭長所決占勝。
第五十六條 判詞應叙明緣由。
判詞應記載參預本案之裁判官姓名。
第五十七條 如判詞之全部或一部。未能代表裁判官全體之意見。則少數之持異議者。可令將所持之個人意見附入。
第五十八條 判詞由庭長及書記官簽押。正式知照代理人公開宣讀。
第五十九條 法庭之定議。祇對於相爭各造及於特定之事件中爲強迫的。
第六十條 判詞係確定的。不得上控。判詞意思及其範圍有疑義時。法庭經任何一造之請。有解釋之責。
第六十一條 聲請法庭覆核判詞。須有查出之事實與定讞大有關係。在判詞宣布以前。爲法庭及聲請覆核之一造所未及覺察。而該造之所以未及覺察。亦不能謂爲過失者。
覆核訴訟。係由法庭頒一決定書。證明確有新出之事實。含有可以承認覆核之性質。並聲明此等聲請可在收受之例。
法庭可先令履行判詞。然後辦理覆核。
聲請覆核。至遲須於查出新事實後六個月以內爲之。
自判詞宣布日起。逾十年之期限後。不得再請覆核。
第六十二條 如一國認於某種爭端中。有牽涉屬於該國裁判類之某種利益之處。可向法庭提出請願書。聲請干涉。
法庭裁決之。
第六十三條 凡解釋條約時。如該條約於爭訟國外。尙有他國公同訂立者。則書記處應卽知照各該國。
各該國均有參預此案之權。若各該國出而參預。則判決文中所載之解釋。於彼亦爲強迫的。
第六十四條 除法庭另有決定外。各造自任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