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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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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民国102年) 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立法于民国104年1月22日(非现行条文)
2015年1月22日
2015年2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2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81号令
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12 日公布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8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4, 5, 13, 14, 16, 22条
增订第5之1, 22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8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19100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3、14、16 及 22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 及2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 4, 5, 5之1, 14, 15, 22, 22之1条
增订第4之1, 21之1, 22之2条
删除第2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1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5-1、14、15、22、22-1 条条文;增订第 4-1、21-1、22-2 条条文;删除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增订第5之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901号令增订公布第 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6, 2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条条文;第 16 条第 1 项之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免予扣缴所得税规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22之3至22之11条
修正第1, 2, 4条
增订第1章章名
增订第2章章名
增订第3章章名
增订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3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 条条文;增订第 22-3~22-11 条条文及第一~四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订第22之12至22之20条
修正第1, 2, 22之6条
增订第3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2-6 条条文;增订第 22-12~22-20 条条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 22之2, 22之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2-2、22-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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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国际金融活动,建立区域性金融中心,特许银行、证券商及保险业在中华民国境内,分别设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及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国际金融、证券及保险业务之行政主管机关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业务主管机关为中央银行。

第二章 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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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

  左列银行,得由其总行申请主管机关特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会计独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营国际金融业务:
  一、经中央银行指定,在中华民国境内办理外汇业务之外国银行。
  二、经政府核准,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外国银行。
  三、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著名外国银行。
  四、经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本国银行。

第四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业务范围)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营之业务如下:
  一、收受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境内外金融机构之外汇存款。
  二、办理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授信业务。
  三、对于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销售本行发行之外币金融债券及其他债务凭证。
  四、办理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有价证券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币金融商品之买卖之行纪、居间及代理业务。
  五、办理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信用状签发、通知、押汇及进出口托收。
  六、办理该分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及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汇兑、外汇交易、资金借贷及外币有价证券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币金融商品之买卖。
  七、办理中华民国境外之有价证券承销业务。
  八、境外外币放款之债务管理及记帐业务。
  九、对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保管、代理及顾问业务。
  十、办理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委托之资产配置或财务规划之顾问谘询、外币有价证券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币金融商品之销售服务。
  十一、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外汇业务。
  前项各款所称中华民国境内金融机构,指经中央银行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金融机构或依本条例设立之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于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寄存之外汇存款,得向该分行申请解约或解约后办理汇款,不受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限制。

第四条之一 (指定银行及代处理业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将前条第一项各款业务,委托经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同一银行(以下简称指定银行)代为处理,指定银行处理时,应帐列国际金融业务分行。
  前项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委托指定银行代为处理之业务范围,包括经主管机关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许可办理之两岸金融业务;其控管作业应依两岸金融业务往来相关规定办理,并由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统筹负责。
  指定银行代为处理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各项业务,向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收取合理对价以支应其营业费用者,该收入应列为指定银行之所得,并依规定申报缴税;指定银行未向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收取对价时,其代为处理各项业务之费用,不得以费用列支。

第五条 (适用优先)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业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不受管理外汇条例、银行法及中央银行法等有关规定之限制。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有关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机关检查或委托其他适当机构检查、财务业务状况之申报内容及方式、经理人资格条件、资金运用及风险管理之管理办法,由金管会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依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设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应专拨营业所用资金,其最低金额由金管会定之。

第五条之一 (授信限制之准用规定及处罚)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有关利害关系人授信之限制,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三十三条之四及第三十三条之五规定。
  违反前项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二或第三十三条之四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之二 (危害国际安全之处置及追认程序)

  为配合联合国决议或国际合作有必要时,金管会会同中央银行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得对危害国际安全之国家、地区或恐怖组织相关之个人、法人、团体、机关、机构于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帐户、汇款、通货或其他支付工具,为禁止提款、转帐、付款、交付、转让或其他必要处置。
  依前项核定必要处置措施时,金管会应立即公告,并于公告后十日内送请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处置措施应即失效。

采取处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时,应即解除之。

第六条 (外国银行融资)

  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向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融资时,应依照向国外银行融资之有关法令办理。

第七条 (外汇存款之禁止行为)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外汇存款,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收受外币现金。
  二、准许以外汇存款兑换为新台币提取。

第八条 (交易汇兑业务之限制)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非经中央银行核准,不得办理外币与新台币间之交易及汇兑业务。

第九条 (投资业务之限制)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不得办理直接投资及不动产投资业务。

第十条 (同址营业)

  本国银行设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与其总行同址营业;外国银行设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与其经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分行同址营业。

第十一条 (免提存款准备金)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准备金。

第十二条 (存款利率、放款利率之约定)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与客户自行约定。

第十三条 (所得免税)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对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授信之所得,其征免应依照所得税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销售额免税)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销售额,免征营业税。但销售与中华民国境内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销售额,其征免应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凭证免税)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所使用之各种凭证,免征印花税。但与中华民国境内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间或非属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业务所书立之凭证,其征免应依照印花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利息及结构型商品交易所得免扣税款)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支付金融机构、中华民国境外个人、法人或政府机关利息及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时,免予扣缴所得税。
  前项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免予扣缴所得税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七条 (呆帐准备之提免)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除其总行所在国法律及其金融主管机关规定,应提之呆帐准备外,免提呆帐准备。

第十八条 (提供资料之义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规定者外,对第三人无提供资料之义务。

第十九条 (引进设备)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与其总行及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往来所需自用之通讯设备及资讯系统,得专案引进之。

第二十条 (会计报表提交备查)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得随时令其于限期内,提供业务或财务状况资料或其他报告。但其资产负债表免予公告。

第二十一条

  (删除)

第二十一条之一 (报经核准事项)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报经金管会核准,并副知中央银行: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变更机构所在地。
  三、变更负责人。
  四、变更营业所用资金。
  五、受让或让与其他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六、暂停营业、复业或终止营业。

第二十二条 (罚则)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办理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之业务。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
  三、未依第二十条规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或未依同条规定提供业务或财务状况资料或其他报告。
  四、未依规定按年缴交特许费。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后,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处罚锾按次连续处二倍至五倍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间营业。
  二、废止其特许。

第二十二条之一 (罚则)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管理办法中之下列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有关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
  二、于主管机关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其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时,隐匿、毁损有关文件或规避、妨碍、拒绝检查。
  三、违反主管机关就其资金运用范围中投资外币有价证券之种类或限额规定。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后,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处罚锾按次连续处二倍至五倍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间营业。
  二、废止其特许。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依前条或前二项规定受罚后,对应负责之人应予求偿。

第二十二条之二 (罚则)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违反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章 证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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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之三 (经营国际证券业务资格及设立独立会计帐务)

  证券商同时为证券交易法第十六条规定之证券承销商、证券自营商及证券经纪商者,得由其总公司申请主管机关特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会计独立之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证券业务。
  依前项规定设立之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应专拨营业所用资金;其最低金额,由金管会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四 (经营国际证券业务范围)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经营之国际证券业务如下:
  一、对于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销售其总公司发行之外币公司债及其他债务凭证。
  二、办理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有价证券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币金融商品买卖之行纪、居间及代理业务。
  三、办理该分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及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因证券业务之借贷款项及外币有价证券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币金融商品之买卖。
  四、办理中华民国境外之有价证券承销业务。
  五、对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帐户保管、代理及顾问业务。
  六、办理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委托之资产配置或财务规划之顾问谘询、外币有价证券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币金融商品之销售服务。
  七、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与证券相关外汇业务。
  前项所称中华民国境内金融机构,指经中央银行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金融机构或依本条例设立之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

第二十二条之五 (受委托分公司得代为处理之业务范围及应列帐务)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得将前条第一项各款业务,委托同一证券商经中央银行同意办理证券相关外汇业务之分公司(以下简称受委托分公司)代为处理,受委托分公司处理时,应帐列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
  前项受委托分公司得代为处理之业务范围,包括经主管机关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许可办理之两岸证券业务;其控管作业应依两岸证券业务往来相关规定办理,并由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统筹负责。
  受委托分公司代为处理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之各项业务,向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收取合理对价以支应其营业费用者,该收入应列为受委托分公司之所得,并依规定申报缴税;受委托分公司未向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收取对价者,其代为处理各项业务之费用,不得以费用列支。

第二十二条之六 (不受有关规定限制之事项)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办理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一项各款业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不受管理外汇条例、证券交易法、信托业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期货交易法有关规定之限制。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有关财务、业务、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向其他金融机构拆款或融资之期限与总馀额、与外汇指定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或境外金融机构办理外币间买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金管会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七 (经营国际证券业务之租税优惠规定)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证券业务之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对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办理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一项各款业务之所得,其征免应依照所得税法规定办理。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证券业务之销售额,免征营业税。但销售与中华民国境内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销售额,其征免应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办理。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证券业务所使用之各种凭证,免征印花税。但与中华民国境内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间或非属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一项各款业务所书立之凭证,其征免应依照印花税法规定办理。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证券业务支付金融机构、中华民国境外个人、法人或政府机关利息及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时,免予扣缴所得税。
  前四项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及免予扣缴所得税之施行期间,自本条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

第二十二条之八 (经营国际证券业务准用之规定)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证券业务,准用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之九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违反有关规定之处分)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之轻重,处警告、命令证券商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对总公司或分公司就其所营业务之全部或一部为六个月以内之停业、对总公司或分公司营业许可之撤销或废止:
  一、办理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一项规定以外之业务。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之八准用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之六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财务、业务、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向其他金融机构拆款或融资之期限与总馀额、与外汇指定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或境外金融机构办理外币间买卖之规定。
  主管机关发现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有违背本条例或其他有关法令之行为,足以影响国际证券业务之正常执行者,除得随时命令该证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业务之执行或解除其职务外,并得视其情节之轻重,对证券商处以前项所定之处分。

第二十二条之十 (意图妨碍主管机关检查或司法机关调查之处罚)

  意图妨碍主管机关对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检查或司法机关调查,伪造、变造、湮灭、隐匿、掩饰工作底稿或有关纪录、文件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二条之十一 (未依规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等事项之处罚)

  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条之八准用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提供业务或财务状况资料或其他报告,或报经金管会核准并副知中央银行者,处新台币二十四万元以上二百四十万元以下罚锾。
  主管机关除依前项规定处罚锾外,并应令其限期办理;届期未办理者,得继续限期令其办理,并按次各处新台币四十八万元以上四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锾,至办理为止。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处罚其为行为之负责人。

==第三章之一 保险业 第二十二条之十二 (申请以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保险业务之资格及该公司应专拨营业所需资金)

  下列保险业得由其总公司申请主管机关特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会计独立之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保险业务:
  一、经金管会许可,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之保险业。
  二、经金管会许可,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之外国保险业。
  前项所称保险业,指财产保险业、人身保险业及专业再保险业。
  依第一项规定设立之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应专拨营业所用资金;其最低金额由金管会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十三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得经营之国际保险业务项目)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经营之国际保险业务如下:
  一、办理下列以外币收付之保险业务:
   (一)要保人为中华民国境外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且被保险人为中华民国境外个人之人身保险业务。
   (二)要保人为中华民国境外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且保险标的非属中华民国境内不动产之财产保险业务。
  二、办理中华民国境外保险业以外币收付之再保险业务。
  三、对于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办理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以外币收付之保险相关业务。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经营前项业务,不得兼营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业务。但其总公司为财产保险业经金管会核准经营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之十四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所经营之各项业务,得由受委托机关代为处理,以及受委托机关代为处理各项业务之相关税务处理)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得将前条第一项各款业务,委托经中央银行许可办理保险相关外汇业务之同一保险业总公司或同一外国保险业于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公司(以下简称受委托机构)代为处理,受委托机构处理时,应帐列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
  前项受委托机构得代为处理之业务范围,包括经金管会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许可办理之两岸保险业务;其控管作业应依两岸保险业务往来相关规定办理,并由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统筹负责。
  受委托机构代为处理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之各项业务,向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收取合理对价以支应其营业费用者,该收入应列为受委托机构之所得,并依规定申报缴税;受委托机构未向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收取对价者,其代为处理各项业务之费用,不得以费用列支。

第二十二条之十五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保险业务,不受管理外汇条例及保险法有关规定之限制,其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金管会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办理第二十二条之十三第一项各款业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不受管理外汇条例及保险法有关规定之限制。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保险业务,有关财务、业务、资金运用、风险管理、主管机关检查或委托其他适当机构、专业经验人员检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金管会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十六 (保险业办理国际保险业务之租税优惠规定及其实施期间)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保险业务之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其资金在中华民国境内运用所生之所得,其征免应依照所得税法规定办理。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保险业务之销售额,免征营业税。但其资金在中华民国境内运用所生之销售额,其征免应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办理。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保险业务所使用之各种凭证,免征印花税。但其资金在中华民国境内运用所书立之凭证,其征免应依照印花税法规定办理。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保险业务,支付中华民国境外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保险给付及投资型保险契约连结投资标的所产生之利息或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时,免予扣缴所得税。
  前四项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及免予扣缴所得税之实施期间,自本条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但于上开期间订定之保险契约,至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届满之日止,且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一项至第三项但书所定资金在中华民国境内运用之范围,由金管会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十七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保险业务,准用本条例之相关规定)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经营国际保险业务,准用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之十八 (违反得经营业务范围及违反本条例授权所定办法相关规定,以及违反不得从事外币与新台币间之交易规定之处罚)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正,或并处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上四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经主管机关限期改正而届期未改正者,并得限制其营业或资金运用范围、令其停售保险商品或限制其保险商品之开办、令其解除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废止或撤销其特许:
  一、办理第二十二条之十三规定以外之业务。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之十五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财务、业务、资金运用及风险管理之规定。
  三、违反前条准用第八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之十九 (未依规定报经主管机关备查、提供业务及财务等相关资料之处罚)

  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条之十七准用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提供业务或财务状况资料或其他报告,或报经金管会核准并副知中央银行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主管机关除依前项规定处罚锾外,并应令其限期办理;届期未办理者,得继续限期令其办理,并按次处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至办理为止。

第二十二条之二十 (主管机关办理检查时,未依规定提供业务或财务报告、拒绝检查、隐匿资讯等之处罚)

  主管机关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或专业经验人员,检查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之业务或财务状况或令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于限期内报告营业状况时,其负责人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上九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拒绝检查或拒绝开启金库或其他库房。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对检查人员之询问无故不为答复或答复不实。
  四、届期未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报告,或提报不实、不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查核费用。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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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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