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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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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民国78年立法79年公布) 土地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89年12月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12月1日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12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2月20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1090 号令
土地法施行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8 日 制定91条
中华民国 24 年 4 月 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并自中华民国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35 年 4 月 2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1, 54条
增订第17之1, 19之1条
删除第14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5 日公布3.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06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54 条条文;增订第 17-1、1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4至6, 9, 15, 24至26, 28, 31, 34, 36, 44, 45, 54, 55, 58, 59条
删除第37至3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10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9、15、24~26、28、31、34、36、44、45、54、55、58、59 条条文;并删除第 37~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040号令修正公布第 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7 日 删除第44, 4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2991号令删除公布第 44、45 条条文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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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三条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办理之地政事项,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其不合者,应令更正之。

第四条

  土地法第二条规定各类土地之分目及其符号,在县(市),由该管县(市)地政机关调查当地习用名称,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地政机关自行订定,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五条

  土地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谓一定限度,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会同水利主管机关划定之。

第六条

  凡国营事业需用公有土地时,应由该事业最高主管机关核定其范围,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无偿拨用。但应报经行政院核准。

第七条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条限制土地面积最高额之标准,应分别宅地、农地、兴办事业等用地。宅地以十亩为限;农地以其纯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为限;兴办事业用地视其事业规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八条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条以土地债券照价收买私有土地,其土地债券之清付期限,最长不得逾五年。

第二编 地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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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办之地籍测量,如合于土地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者,得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将办理情形,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免予重办。

第十条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条公布登记期限,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土地法施行前,业经办竣土地登记之地区,在土地法施行后,于期限内换发土地权利书状,并编造土地登记总簿者,视为已依土地法办理土地总登记。

第十二条

  已办地籍测量,尚未办理土地登记,而业经呈准注册发照之地方,应依法办理土地总登记,发给土地权利书状。但所收书状费及登记费,应扣除发照时已收之费用。

第十三条

  依土地法办理土地总登记之地方,自开始登记之日起,法院所办不动产登记,应即停止办理;其已经法院为不动产登记之土地,应免费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删除)

第十五条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所为公告之期限,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十六条

  在办理土地总登记期间,未税白契,准缓期报税,并免予处罚。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书表簿册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之一

  登记总簿灭失时,登记机关应依有关资料补造之,并应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项规定补造登记总簿,应公告、公开提供阅览三十日,并通知登记名义人,及将补造经过情形层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费及书状费,不因标准地价发生异议停止征收。但标准地价依法决定后,应依照改正。

第十九条

  起伏地区田地坵形过碎时,得就同一权利人所有地区相连地目相同之坵并为一宗,并于宗地籍图内,测绘坵形。但登记时仍按宗登记。

第十九条之一

  两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设定不同种类之他项权利,或经法院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之登记者,不得合并。

第三编 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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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条编定使用地公布后,应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并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积单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集体农场面积,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条照价收买之土地,其地价得分期给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长不得逾五年。

第二十三条

  都市计划之拟订及变更,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四条

  新设都市分区开放之区域,于都市计画中规定之;分期开放之时间,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法第九十七条所谓土地及建筑物之总价额,土地价额依法定地价,建筑物价额依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估定之价额。

第二十六条

  依地方习惯以农产物缴付地租之地方,农产物折价之标准,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依当地农产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价规定之。
  地价如经重估,农产物价亦应视实际变更,重予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规定,于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约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条,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偿还其所耕地特别改良物时,其未失效能部分之价值,得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估定之。

第二十九条

  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减租或免租之决定,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三十条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有永佃权之土地准用之。

第三十一条

  各地方荒地使用计画,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并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及中央垦务机关备查。但大宗荒地面积在十万亩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机关及中央垦务机关会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

第三十二条

  承垦人垦竣取得所有权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转、继承,均准用土地法及本法关于自耕农户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方土地重划,应经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三十四条

  农地重划计画,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农业技术地方需要定之,并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三十五条

  土地重划区内之地价,如尚未规定,应于施行重划前依法规定之。

第四编 土地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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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业经依法规定地价之地方,应即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分别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拟订基本税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条拟订累进起点地价,依第一百七十三条拟订加征空地税倍数,依第一百七十四条拟订加征荒地税倍数,依第一百八十条拟订土地增值免税额,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条拟订建筑改良物税率,并层转行政院核定举办地价税、土地增值税及建筑改良物税。

第三十七条

  (删除)

第三十八条

  (删除)

第三十九条

  (删除)

第四十条

  地价调查估计规则及土地建筑改良物估价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照标准地价收买之土地,其改良物应照估定价值,一并收买之。但该改良物所有权人,自愿迁移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地价税基本税率,暨累进起点地价,空地税倍数,荒地税倍数,土地增值税免税额及建筑改良物税率,确定施行后,如有增减,必要时应依本施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程序办理,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前确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所称之应缴地价税,系指该空地及荒地应缴之基本税。

第四十四条

  不在地主之土地,应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征其地价税。

第四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人于其不在地主情形消灭时,应申报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但自申报之日起,经过一年后,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限制。

第四十六条

  土地税减免之标准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机关与中央财政机关以规则定之。

第四十七条

  免税地变为税地时,应自次年起征收土地税。

第四十八条

  税地变为免税地时,其土地税自免税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税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税。

第五编 土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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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征收土地,于不妨碍征收目的之范围内,应就损失最少之地方为之,并应尽量避免耕地。

第五十条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征收土地计划书,应记明左列事项:
  一、征收土地原因。
  二、征收土地所在地范围及面积。
  三、兴办事业之性质。
  四、兴办事业之法令根据。
  五、附带征收或区段征收及其面积。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土地使用之现状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情形。
  九、土地区内有无名胜古迹,并注明其现状及沿革。
  十、曾否与土地所有权人经过协定手续及其经过情形。
  十一、土地所有权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十二、被征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三、兴办事业所拟设计大概。
  十四、应需补偿金额款总数及其分配。
  十五、准备金额总数及其分配。

第五十一条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征收土地图说,应绘载左列事项:
  一、被征收土地之四至界限。
  二、被征收地区内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状态。
  三、附近街村乡镇之位置与名称。
  四、被征收地区内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
  五、图面之比例尺。

第五十二条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征收土地计划书、征收土地图说及土地使用计划图,应各拟具三份,呈送核准机关。

第五十三条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土地使用计画图,如系兴办公共事业,指建筑地盘图;如系开辟都市地域,指都市计画图;如系施行土地重划,指重划计画图。

第五十四条

  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土地征收地价补偿完毕后,应将办理经过情形,陈报中央地政机关核准备案。

第五十五条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为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称。
  二、兴办事业之种类。
  三、征收土地之详明区域。
  四、被征收土地应补偿之费额。
  前项公告,应附同征收土地图,揭示于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门首及被征收土地所在地。

第五十六条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为通知,应照左列之规定:
  一、被征收土地已登记者,依照登记总簿所载之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姓名、住所,以书面通知。
  二、被征收土地未经登记者,应以所在地之日报登载通知七日。

第五十七条

  保留征收之期间,应自公告之日起算。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补偿金额之计算与发给,由需用土地人委托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为之。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其馀款交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

第六十条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最后移转价值,以业经登记者为准。

第六十一条

  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迁移无主坟墓时,应于十日以前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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