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税法 (民国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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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税法 (民国66年) 土地税法
立法于民国68年7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79年7月13日
1979年7月25日
公布于民国68年7月25日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729 号令
土地税法 (民国78年)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1 日 制定59条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14 日公布1.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22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9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34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5 日公布2.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729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全文59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0 月 30 日公布3.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5912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56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4.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2 号令修正公布删除第 5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39, 39之1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7 日公布5.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095 号令修正公布第 39、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1, 55之2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47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 月 15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11430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9条
增订第28之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8.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54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并增订第 2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9.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296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0, 39之2条
增订第39之3条
删除第55之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0.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4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3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9-3 条条文;删除第 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3之1, 5之2, 28之3, 31之1条
修正第2, 7, 13, 25, 5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1.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60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7、13、25、59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5-2、28-3、31-1 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3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8250号令修正公布第 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8之2, 33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7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2、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3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7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1, 3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3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1之1, 35, 5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35、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1 日 删除第44条
修正第28之2, 30, 30之1, 31之1, 32, 34之1, 39, 39之1, 40至43, 51, 53, 55之1, 5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23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56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2、30、30-1、31-1、32、34-1、39、39-1、40~43、51、53、55-1、58 条条文;并删除第 44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土地税分为地价税、田赋及土地增值税。


第二条

  土地税之主管机关:中央为财政部;省(市)为财政厅(局);县(市)为税捐稽征机关。
  田赋实物经收机关为省(市)粮政主管机关。


第三条

  地价税或田赋之纳税义务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权人。
  二、设有典权土地,为典权人。
  三、承领土地,为承领人。
  四、承垦土地,为耕作权人。
  前项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属于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机关或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其为分别共有者,地价税以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份为纳税义务人;田赋以共有人所推举之代表人为纳税义务人,未推举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份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征机关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负责代缴其使用部分之地价税或田赋:
  一、纳税义务人行踪不明者。
  二、权属不明者。
  三、无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权人申请由占有人代缴者。
  土地所有权人在同一直辖市、县(市)内有两笔以上土地,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时,如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税系按累进税率计算,各土地使用人应就所使用土地之地价比例负代缴地价税之义务。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缴义务人代缴之地价税或田赋,得抵付使用期间应付之地租或向纳税义务人求偿。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之纳税义务人如左:
  一、土地为有偿移转者,为原所有权人。
  二、土地为无偿移转者,为取得所有权之人。
  三、土地设定典权者,为出典人。
  前项所称有偿移转,指买卖、交换、政府照价收买或征收等方式之移转。所称无偿移转,指遗赠及赠与等方式之移转。


第六条

  为发展经济,促进土地利用,增进社会福利,对于国防、政府机关、公共设施、研究机构、教育、交通、水利、给水、矿业、盐业、垦荒、宗教、医疗、公私墓、慈善事业等所用之土地及农地改良提高等则者,得予适当之减免;其减免标准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节 名词定义[编辑]

第七条

  本法所称公有土地,指国有、省(市)有、县(市)有及乡、镇(市)有之土地。


第八条

  本法所称都市土地,指依法发布都市计画范围内之全部土地。所称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范围外各地类、地目之土地。


第九条

  本法所称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权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于该地办竣户籍登记,且无出租或供营业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适用本法关于自用住宅用地之规定,以一处为限。


第十条

  本法所称农业用地,指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房舍、晒场、农路、灌溉、排水及其他农用之土地。所称工业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业区土地及政府核准工业或工厂使用之土地。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电力设施,于有自来水地区并已完成自来水系统,而仍未依法建筑使用;或虽建筑使用,而其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基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十,且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应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建筑用地。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告现值,指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依平均地权条例公告之土地现值。


第十三条

  本法课征田赋之用辞定义如左:
  一、地目:指各省(市)、县(市)地籍册所载之土地使用类别。
  二、等则:指按各种地目土地单位面积全年收益或地价高低所区分之赋率等级。
  三、赋元:指按各种地目等则土地单位面积全年收益或地价釐定全年赋额之单位。
  四、赋额:指依每种地目等则之土地面积,乘各该地目等则单位面积釐定之赋元所得每笔土地全年赋元之积。
  五、实物:指各地区征收之稻谷、小麦或就其折征之他种农作产物。
  六、代金:指按应征实物折征之现金。
  七、夹杂物:指实物中含带之沙、泥、土、石、稗子等杂物。

第二章 地价税[编辑]

第十四条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条规定课征田赋者外,应课征地价税。

第十五条

  地价税按每一土地所有权人在每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之地价总额计征之。
  前项所称地价总额,指每一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定程序办理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经核列归户册之地价总额。

第十六条

  地价税基本税率为千分之十五。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总额未超过土地所在地直辖市及县(市)累进起点地价时,其地价税按基本税率课征;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时,依左列规定累进课税:
  一、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未达百分之五百者,其超过部份加征千分之五。
  二、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超过百分之五百部分,以每超过百分之五百为一级距,每一级距内各就其超过部分,逐级加征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税率千分之七十为止。
  前项所称累进起点地价,以各该直辖市及县(市)土地七公亩之平均地价为准。但不包括工厂用地、农业用地及免税土地在内。

第十七条

  合于左列规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价税按千分之五计征:
  一、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三公亩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七公亩部分。
  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自动工兴建或取得所有权之日起,其用地之地价税适用前项税率计征。

第十八条

  工业用地,统按千分之十五计征地价税。但未按核定规划使用者不适用之。
  在依法划定之工业区或工业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业区或工业用地设立之工厂,经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厂使用之土地,准用前项规定。

第十九条

  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间仍为建筑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条之规定外,统按千分之十计征地价税;其未作任何使用并与使用中之土地隔离者,免征地价税。

第二十条

  公有土地统按千分之十五计征地价税。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征地价税。

第二十一条

  凡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定应征空地税之土地,按该宗土地应纳地价税基本税额加征二至五倍之空地税。

第三章 田赋[编辑]

第二十二条

  左列土地,在作农业用地使用期间征收田赋:
  一、都市土地依都市计画编为农业区及保护区,限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二、都市土地在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前,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三、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四、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五、都市土地依都市计画编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仍作农业使用者。
  六、非都市土地限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七、非都市土地未规定地价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农地及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出租之耕地为限。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间未作任何使用并与使用中之土地隔离者,免征田赋。

第二十三条

  田赋征收实物,就各地方生产稻谷或小麦征收之。不产稻谷或小麦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应征实物折征当地生产杂粮或折征代金。
  实物计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为单位,公两以下四舍五入。代金以元为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田赋征收实物,依左列标准计征之:
  一、征收稻谷区域之土地,每赋元征收稻谷二十七公斤。
  二、征收小麦区域之土地,每赋元征收小麦二十五公斤。
  前项标准,得由行政院视各地土地税捐负担情形酌予减低。

第二十五条

  实物验收,以新谷同一种类、质色未变及未受虫害者为限;其所含沙、石、泥、土、稗子等类杂物及水分标准如左:
  一、稻谷:夹杂物不得超过千分之五,水份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两以上者。
  二、小麦:夹杂物不得超过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因灾害或特殊情形,难达前项实物验收标准时,得由省(市)政府视实际情形,酌予降低。

第二十六条

  征收实物地方,得视当地粮食生产情形,办理随赋征购实物;其标准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七条

  征收田赋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变或自然变迁,致其收益有增减时,应办理地目等则调整;其办法由中央地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税[编辑]

第二十八条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时,应按其土地涨价总数额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各级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及因继承而移转之土地,不征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设定典权时,出典人应依本法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但出典人回赎时,原缴之土地增值税,应无息退还。

第三十条

  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以纳税义务人及权利人申报移转或申报设定典权时,该土地之公告现值为计算基础。但申报之土地实际移转现值超过公告现值者,应以自行申报之移转现值为计算基础。
  依平均地权条例规定,经县(市)政府核定照价收买之土地,以政府收买价额为计算基础;经法院拍卖之土地,其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以拍定之价额为计算基础。

第三十一条

  在计算土地涨价总数额时,应自前条规定之计算基础中,减除左列各项后之馀额为涨价总数额:
  一、规定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其原规定地价。规定地价后,曾经移转之土地,其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
  二、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费用,包括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及土地重划费用。
  前项第一款所称之原规定地价,依平均地权条例之规定;所称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于因继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转者,系指继承开始时该土地之公告现值。
  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土地移转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在其持有土地期间内,因重新规定地价增缴之地价税,就其移转土地部分,准予抵缴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但准予抵缴之总额,以不超过土地移转时应缴增值税总额百分之五为限。
  前项增缴之地价税抵缴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条

  前条之原规定地价及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遇一般物价有变动时,应按政府发布之物价指数调整后,再计算其土地涨价总数额。

第三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左列之规定:
  一、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未达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涨价总数额征收增值税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三公亩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七公亩部分,其土地增值税统就该部分之土地涨价总数额按百分之十征收之;超过三公亩或七公亩者,其超过部分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依前条规定之税率征收之。
  前项土地于出售前一年内,曾供营业使用或出租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土地所有权人,依第一项规定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者,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人于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征收后,自完成移转登记或领取补偿地价之日起,二年内重购土地合于左列规定之一,其新购土地地价超过原出售土地地价或补偿地价,扣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之馀额者,得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就其已纳土地增值税额内,退还其不足支付新购土地地价之数额: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征收后,另行购买未超过三公亩之都市土地或未超过七公亩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营工厂用地依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迁移计画出售或被征收后,另于其他都市计画工业区域或政府编定之工业用地区域内购地建厂,基地面积未超过原有面积百分之三百者。
  三、自耕之农业用地出售或被征收后另行购买仍供自耕之农业用地者。
  前项第二款规定,于优先发展区内,违反土地分区使用之工厂,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限期迁移而未于限期内迁移者,不适用之。

第三十六条

  前条第一项所称原出售土地地价,以该次移转计征土地增值税之地价为准。所称新购土地地价,以该次移转计征土地增值税之地价为准;该次移转课征契税之土地,以该次移转计征契税之地价为准。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人因重购土地退还土地增值税者,其重购之土地,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五年内再行移转时,除就该次移转之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外,并应追缴原退还税款;重购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第三十八条

  购买荒地或空地,未经改良利用或建筑使用即予出售者,就其应纳土地增值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私有荒地或空地,于本法施行后,经改良、利用或建筑使用而移转所有权者,就其应纳土地增值税额减征百分之二十。
  前项改良、利用或建筑使用,应以经主管机关登记有案者为限。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税一律减征百分之四十。但在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计画法修正公布前经编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并已规定地价,且在该次都市计画法修正公布后未曾移转者,其土地增值税减征百分之七十。
  经重划之土地,于重划后第一次移转时,其土地增值税减征百分之二十。
  同一农产专业区内,交换自耕农业用地,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证明者,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稽征程序[编辑]

第四十条

  地价税由直辖市及县(市)主管稽征机关按照地政机关编送之地价归户册及地籍异动通知资料核定,每年征收一次,必要时得分二期征收;其开征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一条

  依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得适用特别税率之自用住宅用地及工业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应于每年六月底前或十二月底前申请,其于自用住宅用地或工业用地原因、事实发生时当期内申请者,均自该期起适用特别税率;逾期申请者,自申请当期开始适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变更者,以后免再申请。
  适用特别税率之原因、事实消灭时,应即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

第四十二条

  主管稽征机关应于每年六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前,将本法有关自用住宅用地、工业用地适用特别税率课征地价税之规定,及申请减免应行申报事项,与应检附之证明文件、项目等公告周知。

第四十三条

  主管稽征机关于查定纳税义务人每期应纳地价税额后,应填发地价税税单,分送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并将缴纳期限、罚则、收款公库名称地点、税额计算方法等公告周知。

第四十四条

  地价税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应于收到地价税税单后三十日内,向指定公库缴纳。

第四十五条

  田赋由直辖市及县(市)主管稽征机关依每一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土地按段归户后之赋额核定,每年以分上下二期征收为原则,于农作物收获后一个月内开征,每期应征成数,得按每期实物收获量之比例,就赋额划分计征之。

第四十六条

  主管稽征机关应于每期田赋开征前十日,将开征日期、缴纳处所及缴纳须知等事项公告周知,并填发缴纳通知单,分送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持凭缴纳。

第四十七条

  田赋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于收到田赋缴纳通知单后,征收实物者,应于三十日内向指定地点缴纳;折征代金者,应于三十日内向公库缴纳。

第四十八条

  田赋征收实物之土地,因受环境或自然限制变更使用,申请改征实物代金者,纳税义务人应于当地征收实物之农作物普遍播种后三十日内,向乡(镇)(市)(区)公所申报。
  申报折征代金案件,乡(镇)(市)(区)公所应派员实地调查属实后,列册送由主管稽征机关会同当地粮食机关派员勘查核定。

第四十九条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于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权利人及义务人应于订定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同契约及有关证明文件,共同向主管地政机关申请土地所有权变更或设定典权登记。主管地政机关应于收到申请书后五日内,注明该土地之公告现值及审核结果,移送主管稽征机关。主管稽征机关于收件之日起十日内,核定应纳土地增值税额,并填发税单,送达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条

  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收到土地增值税缴纳通知书后,应于三十日内向公库缴纳。

第五十一条

  欠缴土地税之土地,应于所有权移转登记或设定典权时,将所欠税款缴清。

第五十二条

  经征收或收买之土地,该管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或收买机关,应检附土地清册及补偿清册,通知主管稽征机关,核算土地增值税及应纳未纳之地价税或田赋;稽征机关应于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造具代扣税款证明册,送由征收或收买机关,于发放价款或补偿费时为代扣缴。

第六章 罚则[编辑]

第五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未于税单所载限缴日期以内缴清应纳税款者,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经核准以票据缴纳税款者,以票据兑现日为缴纳之日。
  欠缴之田赋代金及应发或应追收欠缴之随赋征购实物价款,均应按照缴付或征购当时政府核定之标准计算。

第五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藉变更、隐匿地目等则或于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原因、事实消灭时,未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者,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逃税或减轻税赋者,除追补应纳部分外,处短匿税额或赋额三倍之罚锾。
  二、规避缴纳实物者,除追补应纳部分外,处应缴田赋实物额一倍之罚锾。
  土地买卖未办竣权利移转登记,再行出售者,处再行出售移转现值百分之二之罚锾。
  第一项应追补之税额或赋额、随赋征购实物及罚锾,纳税义务人应于通知缴纳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之;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依前条规定追补应缴田赋时,实物部分按实物追收之;代金及罚锾部分,按缴交时实物折征代金标准折收之;应发随赋征购实物价款,按征购时核定标准计发之。

第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之罚锾案件,不适用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稽征机关应于查明事证后,移送法院裁定之。
  稽征机关于罚锾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通知书之记载或计算有错误时,受处分人得于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查对或更正。
  法院对于稽征机关移送裁定之案件,应于移送文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逾期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之。
  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法院送达后十日内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七条

  本法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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