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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登记查核办法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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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登记办法 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登记查核办法
民国92年11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中央选举委员会、外交部、侨务委员会命令
2003年11月12日
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登记查核办法 (民国96年)

  1.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央选举委员会(84)中选三字第 60960号、外交部(84)外领三字第 84321336 号、侨务委员会(84)侨参字第 840048583 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 9 条
  2.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央选举委员会中选一字第0920000798号令外交部部授领三字第09270010070号令侨务委员会侨证服字第0922049988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名称及第 2~8 条条文(原名称: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登记办法)
  3.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中央选举委员会中选一字第0963100138号令外交部外条二字第09624051260号令侨务委员会侨证服字第0963025062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 条条文及第 5 条第 3 项查核结果通知书附式三格式
  4. 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十一日中央选举委员会中选务字第10031502283号令外交部外条二字第10024057410号令侨务委员会侨证服字第1003023873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 条条文及第 5 条条文之附式三
  5.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中央选举委员会中选务字第10431502003号令外交部外条法字第10425523000号令侨务委员会侨民证字第1040008573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3~5 条条文及第 7 条附式四
第1条
本办法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年满二十岁,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具有总统、副总统选举权:
一、禠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如系戒严时期依惩治叛乱条例判决者,不在此限。
第3条
前条有选举权人,曾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现在国外,持有效中华民国护照者,得依本办法之规定,向其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所在地乡 (镇、市、区) 户政事务所申请总统、副总统选举人登记。
前项选举人原户籍地因行政区域调整或原户政事务所划分为二所以上,致变更其管辖户政事务所者,收件之户政事务应代为移转。
第一项居住期间之计算,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四条规定,以户籍登记资料为依据。
解释:
有关经代办迁出之出境满六个月再入境人口,未办理恢复户籍前可否适用“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登记办法”第三条受理选举人登记一案,查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四条规定,选举人居住期间之计算,以户籍登记簿 (已修正为户籍登记资料) 为依据,并以申报户籍迁入登记之申请日期为准。另依“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前条有选举权人,曾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四个月 (已修正为六个月) 以上,现在国外,持有效中华民国护照者,得依本办法之规定,向其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所在地乡 (镇、市、区) 户政事务所申请总统、副总统选举人登记。”同条第三项亦明定:“第一项居住期间之计算,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法第四条规定,以户籍登记簿 (已修正为户籍登记资料) 为依据。”依上所述,倘申请人出境满六个月经依规定办理迁出登记,于未办理户籍迁入前,自得依上揭办法规定予以受理。至其后申报户籍迁入登记后,原受理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登记之选举人资格是否丧失一节,前经本会第二一六次委员会决议略以:“经户政事务所查核准予登记之申请人,其后返国并恢复(迁入) 户籍登记者,不论选举人名册编造完成与否,其选举人资格均不受影响。” (中央选举委员会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五中选三字第六二八一八号函)
第4条
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总统、副总统选举人登记,应备具下列书件,自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登记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四十日止,寄达或送达其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所在地乡 (镇、市、区) 户政事务所:
一、申请书。
二、有效之中华民国护照基本资料页 (含护照号码、姓名、出生日期、发照日期、效期截止日期) 影本一份。护照如有延期加签时,并应影印延期加签页。
三、书明申请人姓名及收件地址之免贴邮票回邮信封。但有指定国内代收人者,回邮信封应书明代收人姓名及其收件地址。
前项公告应于总统、副总统选举公告发布之日公告之。
第一项申请得委托他人办理并检附委托书及前项各款书件向申请人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所在地乡 (镇、市、区) 户政事务所办理。申请书格式、委托书格式,如附式一、二。
第一项申请以邮寄办理者,其寄达日期以乡 (镇、市、区) 户政事务所收件日期为凭。
解释:
(一)申请人于发布公告前以经签名盖章之申请书函寄达户政事务所登记,得否准予受理登记一节,查依“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总统、副总统选举人登记,应备具申请书等书件,自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登记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四十日止,寄达或送达其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所在地乡 (镇、市、区)户政事务所。同条第四项规定,上述申请以邮寄办理者,其寄达日期以乡 (镇、市、区) 户政事务所收件日期为凭。本案依来函所附申请书,虽系于公告发布之日前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提出申请,惟户政事务所收件日期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公告发布日之后) ,参酌上述规定,自可认定系于规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并依同办法第五条规定予以查核。 (中央选举委员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中选三字第六二五八三号函)
(二)经户政事务所代办迁出之出境满六个月再入境人口,于总统副总统选举公告日后办理迁入登记者,且曾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四个月 (已修正为六个月) 以上,可否比照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为具有选举人一节,查依该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及上揭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已明文规定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选举人要件,倘申请登记时,依户籍登记簿 (已修正为户籍登记资料) 已载明迁入登记者,应不具有该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选举人资格。 (中央选举委员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中选三字第六二五八三号函)
(三)关于当事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未申办迁入登记,亦未受迳为迁入之登记者,而提出申请返国行使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登记时,受理申请之户政事务所仍应依“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登记办法”相关规定核办。 (中央选举委员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中选三字第六二五八三号函)
第5条
户政事务所收到前条申请书件后,应于投票日三十日前完成查核,并将查核结果通知书以挂号邮件寄交申请人;申请人如有指定国内代收人者,通知书迳寄该代收人。
户政事务所寄发上开查核结果通知书挂号邮件,并应保存执据备供查考。
申请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户政事务所应不准予登记,并在查核结果通知书上注明:
一、不符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之总统、副总统选举人资格者。
二、未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申请者。
三、未备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申请书或有效中华民国护照资料影本者。
四、护照之中文姓名与户籍资料不符而未提出佐证文件者。
五、非向其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所在地乡(镇、市、区)户政事务所申请者。
查核结果通知书格式如附式三。
解释:
(一)有选举权人于返国行使选举权登记截止日期以后,选册编造基准日前,因出境逾六个月被户政事务所代办迁出登记者,是否可准以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选举权一节,查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十二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有选举权人,曾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四个月(已修正为六个月) 以上,现在国外,持有效中华民国护照,并在规定期间内向其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机关 (已修正惟户政机关) 办理选举人登记者为选举人。另依“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总统、副总统选举人登记,应备具左列 (已修正为下列) 书件,自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总统、副总统选举登记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四十日止,寄达或送达其最后迁出国外时之原户籍所在地乡 (镇、市、区) 户政事务所”,依上所述,倘申请人于返国行使选举权登记期间截止后,户籍始迁出国外,致未于规定期限提出申请者,依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户政事务所应不准予登记。 (中央选举委员会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中选三字第六二八○五号函)
(二)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登记,经户政事务所查核准予登记者,其后返国并恢复 (迁入) 户籍登记者,其选举人资格不受影响,业经本会第二一六次委员会议决议在案。至如户政机关尚未完成查核,准予登记前申请人返国并办理户籍迁入登记者,依“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户政事务所应不准予登记。 (中央选举委员会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五中选三字第六二八一七号函)
第6条
经户政事务所完成查核准予登记之申请人,应由受理登记之户政事务所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编入总统、副总统选举人名册,并注记侨居地。
第7条
户政事务所于受理申请登记作业完成后,应于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填造申请人数及准予登记人数统计表,送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汇整后于投票日二十五日前汇报中央选举委员会。统计表格式如附式四。
第8条
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选举权宣导事项,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侨务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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