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 (民國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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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 (民國9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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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
- 本辦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具有總統、副總統選舉權:
- 一、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 第3條
- 前條有選舉權人,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登記。
- 前項選舉人原戶籍地因行政區域調整或原戶政事務所劃分為二所以上,致變更其管轄戶政事務所者,收件之戶政事務應代為移轉。
-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條規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 解釋:
- 有關經代辦遷出之出境滿六個月再入境人口,未辦理恢復戶籍前可否適用「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辦法」第三條受理選舉人登記一案,查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條規定,選舉人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 (已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 為依據,並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另依「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有選舉權人,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 (已修正為六個月) 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登記。」同條第三項亦明定:「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法第四條規定,以戶籍登記簿 (已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 為依據。」依上所述,倘申請人出境滿六個月經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於未辦理戶籍遷入前,自得依上揭辦法規定予以受理。至其後申報戶籍遷入登記後,原受理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之選舉人資格是否喪失一節,前經本會第二一六次委員會決議略以:「經戶政事務所查核准予登記之申請人,其後返國並恢復(遷入) 戶籍登記者,不論選舉人名冊編造完成與否,其選舉人資格均不受影響。」 (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五中選三字第六二八一八號函)
- 第4條
-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登記,應備具下列書件,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四十日止,寄達或送達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戶政事務所:
- 一、申請書。
- 二、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 (含護照號碼、姓名、出生日期、發照日期、效期截止日期) 影本一份。護照如有延期加簽時,並應影印延期加簽頁。
- 三、書明申請人姓名及收件地址之免貼郵票回郵信封。但有指定國內代收人者,回郵信封應書明代收人姓名及其收件地址。
- 前項公告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公告之。
- 第一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並檢附委託書及前項各款書件向申請人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書格式、委託書格式,如附式一、二。
- 第一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寄達日期以鄉 (鎮、市、區) 戶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憑。
- 解釋:
- (一)申請人於發布公告前以經簽名蓋章之申請書函寄達戶政事務所登記,得否准予受理登記一節,查依「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登記,應備具申請書等書件,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四十日止,寄達或送達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戶政事務所。同條第四項規定,上述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寄達日期以鄉 (鎮、市、區) 戶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憑。本案依來函所附申請書,雖係於公告發布之日前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提出申請,惟戶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公告發布日之後) ,參酌上述規定,自可認定係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並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予以查核。 (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中選三字第六二五八三號函)
- (二)經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之出境滿六個月再入境人口,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後辦理遷入登記者,且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 (已修正為六個月) 以上,可否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具有選舉人一節,查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上揭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人要件,倘申請登記時,依戶籍登記簿 (已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 已載明遷入登記者,應不具有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選舉人資格。 (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中選三字第六二五八三號函)
- (三)關於當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未申辦遷入登記,亦未受逕為遷入之登記者,而提出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時,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仍應依「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辦法」相關規定核辦。 (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中選三字第六二五八三號函)
- 第5條
- 戶政事務所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申請人如有指定國內代收人者,通知書逕寄該代收人。
- 戶政事務所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不准予登記,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 一、不符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之總統、副總統選舉人資格者。
- 二、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者。
- 三、未備具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書或有效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影本者。
- 四、護照之中文姓名與戶籍資料不符而未提出佐證文件者。
- 五、非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者。
- 查核結果通知書格式如附式三。
- 解釋:
- (一)有選舉權人於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截止日期以後,選冊編造基準日前,因出境逾六個月被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者,是否可准以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一節,查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選舉權人,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已修正為六個月) 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機關 (已修正惟戶政機關) 辦理選舉人登記者為選舉人。另依「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登記,應備具左列 (已修正為下列) 書件,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登記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四十日止,寄達或送達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戶政事務所」,依上所述,倘申請人於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期間截止後,戶籍始遷出國外,致未於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依同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應不准予登記。 (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中選三字第六二八○五號函)
- (二)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查核准予登記者,其後返國並恢復 (遷入) 戶籍登記者,其選舉人資格不受影響,業經本會第二一六次委員會議決議在案。至如戶政機關尚未完成查核,准予登記前申請人返國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者,依「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應不准予登記。 (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五中選三字第六二八一七號函)
- 第6條
- 經戶政事務所完成查核准予登記之申請人,應由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編入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並註記僑居地。
- 第7條
- 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申請登記作業完成後,應於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填造申請人數及准予登記人數統計表,送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彙整後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彙報中央選舉委員會。統計表格式如附式四。
- 第8條
-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宣導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負責辦理。
- 第9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