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河流域整治特别条例 (民国90年)
外观
基隆河流域整治特别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0年10月11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0月11日 2001年10月31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0月31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3930 号令 |
基隆河流域整治特别条例 (民国9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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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加速改善基隆河排水防洪功能,解决基隆河流域地区严重积水问题,提升当地居民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灾害补偿之从优适用)
- 基隆河灾害补偿之标准,以天然灾害最优惠者补助之。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所称中央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四条 (整治范围)
- 本条例所称之基隆河及基隆河流域,系指基隆河集水区内之台北市、台北县及基隆市行政区域内之河段及地区。
第五条 (经费来源)
- 为有效整治基隆河,改善排水防洪系统,其所需经费应循特别预算办理,并得发行公债,不受公共债务法每年举债上限之限制。
第六条 (法律之排除及适用)
- 为加速改善基隆河流域地区排水防洪功能,政府执行整治计画时,为排除相关法律之限制,得比照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之规定,办理整治计画。
第七条 (施行细则)
- 为有效执行本条例,达成整治目标,中央主管机关得在不抵触法律,不侵害人民权益范围内,订定各项施行细则。
- 立法院对依据本条例所订定之各项施行细则,认为有抵触法律、侵害人民权益之规定者,得迳行审查后,通知中央主管机关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八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