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及驻外馆处文件证明条例 (民国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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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驻外馆处文件证明条例
立法于民国99年5月18日(非现行条文)
2010年5月18日
2010年6月15日
公布于民国99年6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50581号令
外交部及驻外馆处文件证明条例 (民国106年)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505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院台外字第100005511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7 日 增订第15之1条
修正第14, 21, 29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0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1、29 条条文;增订第 15-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外交部及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办理文件证明,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外交部。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文件证明:指文书验证及出具证明。
  二、文书验证:指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依有关文书之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申请,以比对签章式样或其他适当方法查验后,证明文书制作人、有权签字人或公证人之签章为真正,或文书形式上存在之程序。
  三、出具证明:指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依有关文书之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申请,比对文书影本与原本或正本相符,或就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法律所定或外国机关要求事项,于审查佐证文件所载内容与申请事项相符后,出具相关事项证明之程序。
  四、领务人员:指具备外交领事人员资格或经主管机关指定办理领事事务之人员。

第四条 (执行职务之区域)

  驻外馆处应以其领务辖区,为本条例执行职务之区域。

第五条 (申请文件证明之方式及申请书应载明事项)

  申请文件证明者,应检具身分证明文件,并提出申请书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号码及住、居所;申请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及有关证照之字号。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号码、住、居所。
  三、申请之意旨及用途。
  四、有关文书名称、件数及其佐证文件。
  五、申请日期。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申请书内签名或盖章;其以指印代签名者,应由他人代书姓名,记明其事由并签名。
  申请由委任代理人为之者,应提出委任书。

第二章 文书验证[编辑]

第六条 (办理文件证明之请求协助)

  主管机关及驻外馆处办理文件证明,于必要时,得向国内外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查询,并得请求其协助。

第七条 (证明文书之签章)

  主管机关及驻外馆处办理文件证明,应由领务人员于所作成之文书上签名或盖章,并记载其职衔、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名称及加盖其钤印。
  前项驻外馆处之领务辖区情况特殊者,得使用其他经行政院或主管机关核定之名称或职衔。

第八条 (主管机关办理文书验证之范围)

  主管机关得对下列文书之原本或正本为验证:
  一、经我国公证人公证或认证之文书。
  二、由驻外馆处出具之证明或经其公证或验证之文书。
  三、由外国驻我国使领馆或由外国政府授权之代表机构出具之证明或经其公证、认证或验证之文书。
  主管机关得对下列文书之影本为验证:
  一、经依本条例验证之文书。
  二、经驻外馆处出具之证明。

第九条 (驻外馆处办理文书验证之范围)

  驻外馆处得对下列文书之原本或正本为验证:
  一、经主管机关验证之文书。
  二、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查证或验证完成之大陆地区公证书。
  三、经领务辖区内公证人公证或认证之文书。
  四、领务辖区内当地政府机关制作或验证之文书。
  五、领务辖区内兼辖国派在驻在地使领馆或代表机构制作或验证之文书。
  六、领务辖区内有关当事人制作之私文书。
  前项文书之影本,经原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证明其与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驻外馆处亦得为验证。
  驻外馆处得对下列文书之影本为验证:
  一、经依本条例验证之文书。
  二、经主管机关依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证明之文书。

第十条 (文书验证之例外情形)

  申请验证在国外作成之文书,应向管辖该文书作成地之驻外馆处为之。但受理申请之驻外馆处认有特殊情形,且无查证困难,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不予受理申请文书验证之事由及补正)

  文书验证之申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补正者,应先定期令其补正:
  一、申请事项不属本条例所定文书验证之范围。
  二、违反前条规定,向无管辖权之驻外馆处申请。
  三、申请目的或文书内容明显违反我国法令、国家利益,或有背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有其他不当情形。
  四、申请目的或文书内容明显违反国际条约、惯例或领务辖区当地之法令。
  五、提出之文书明显为伪造或变造。
  六、提出之文书因有关国家或地区拒绝协助,或因其他原因无从查证。
  七、依第九条第二项提出之文书影本,未经原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证明。
  八、未依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四项之驻外馆处要求,将文书送请有关机关或公证人验证、公证或认证。
  九、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出文书之原本或正本。
  十、申请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
  文书验证之申请,其文书作成地所属国家或地区,对于我国文书验证之效力不予承认者,得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十二条 (办理文书验证应比对查验之事项及方式)

  主管机关办理第八条第一项之文书验证,应比对查验该文书原本或正本上之有权签字人签章是否与经保存之该等人员签章式样相符。
  驻外馆处办理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文书验证,应比对查验该文书原本或正本上之有权签字人签章是否与经保存之该等人员签章式样相符;文书上无签章或其签章无签章式样可供比对者,得要求申请人将该文书先送请有签章式样可供比对之文书制作单位上级或主管机关验证;或以其他适当方法查证后,核验该文书形式上是否存在。
  驻外馆处办理第九条第一项第六款之文书验证,得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验证申请人本人签章属实之私文书,应请申请人亲自于领务人员或驻外馆处馆长指定之人员面前,于文书上签章或承认为其签章。
  二、验证其他私文书,得要求申请人将该文书先送请有签章式样可供比对之领务辖区当地公证人或主管机关公证、认证或验证;或以其他适当方法查证后,核验该文书形式上是否存在。
  驻外馆处办理第九条第二项之文书影本验证,应比对证明该影本与其原本或正本相符之原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有权签字人之签章是否与经保存之该等人员签章式样相符。其签章无签章式样可供比对者,得要求申请人将该文书先送请有签章式样可供比对之上级或主管机关验证,或以其他适当方法查证后,核验该文书形式上是否存在。

第十三条 (办理文书影本验证之方式)

  主管机关办理第八条第二项或驻外馆处办理第九条第三项第一款之文书影本验证,应令申请人提出该文书之原本或正本,核对文书影本与其原本或正本是否相符,并查验该文书原本或正本上之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签章是否真正。
  驻外馆处办理第九条第三项第二款之文书验证,应以适当方法查证后,核阅该文书形式上是否存在。

第十四条 (文书验证之申请及驳回)

  申请验证之文书,经依本条例规定验证属实者,除依第七条规定办理外,应依其情形盖用验证章戳或黏贴文件证明专用贴纸,并得为适当之注记;经验证有不实者,应驳回其申请。
  申请验证之文书不宜或申请人请求不在该文书盖验证章戳或黏贴文件证明专用贴纸者,于依本条例有关规定验证属实后,得在该文书之影本盖用验证章戳或黏贴文件证明专用贴纸,记明影本与原本或正本相符,及原本或正本经验证属实,并得为其他适当之注记。

第十五条 (形式效力之证明)

  文书经验证者,仅证明文书上之签章为真正或文书形式上存在,其文书所载内容不在证明之列。

第三章 出具证明[编辑]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之范围)

  主管机关得依申请就下列事项出具证明:
  一、我国护照影本与正本相符。
  二、外国文书影本与其未经驻外馆处验证之原本或正本相符。但以该文书影本系为送往驻外馆处验证,并经主管机关公告受理者为限。

第十七条 (驻外馆处出具证明之范围)

  驻外馆处得依申请就下列事项出具证明:
  一、我国护照影本与正本相符。
  二、依我国法律应由驻外馆处出具者。
  三、领务辖区内有关外国机关要求申请人提出驻外馆处出具且未违反我国法令规定者。

第十八条 (出具文书之证明或佐证文件之义务)

  依第十六条、前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出具证明者,应提出有关文书原本或正本。
  依前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申请出具证明者,应提出经适当验证程序之有关佐证文件。

第十九条 (不予受理申请出具证明之事由)

  出具证明之申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补正者,应先定期令其补正:
  一、申请事项不属本条例所定出具证明之范围。
  二、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定情形。
  三、未依前条规定提出有关文书或文件。
  四、提出在我国境内作成之佐证文件,未经主管机关依第八条规定验证。
  五、提出在我国境外作成之佐证文件,未经适当之验证。
  前项第四款之佐证文件,驻外馆处查证无困难,且申请人愿自行负担有关查证费用者,仍得受理之。

第二十条 (办理出具证明文书之查证方式)

  主管机关办理第十六条或驻外馆处办理第十七条第一款之出具证明时,应比对文书之影本是否与该文书原本或正本相符。
  驻外馆处办理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证明时,应审查申请人提出佐证文件所载内容是否与申请事项相符。

第二十一条 (办理出具证明文书之申请及驳回)

  主管机关办理第十六条或驻外馆处办理第十七条第一款之出具证明时,经比对文书影本与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条规定办理外,应盖用验证章戳或黏贴文件证明专用贴纸,以证明该影本与原本或正本相符,并得为适当之注记;经比对有不符者,应驳回其申请。
  驻外馆处办理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证明时,经审查佐证文件所载内容与申请事项相符者,应出具符合第七条规定之证明;经审查有不符者,应驳回其申请。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二条 (罚则)

  于我国驻外馆处或行政院于香港、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办公处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条至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四条至第二百十八条之罪者,适用刑法各该规定。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三条 (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之救济程序)

  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依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时,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但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作成书面时,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不得拒绝。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之决定如有不服,得以书面叙明理由,连同相关证明文件,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认为异议有理由时,应于十五日内为适当之处置;如认为异议无理由时,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维持原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之决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应由驻外馆处认证或证明之事项)

  本条例施行后,依其他法令规定有关应由驻外馆处认证或证明之事项,依本条例有关文件证明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准用之规定)

  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办理文件证明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文件证明文书之保存及销毁规则)

  本条例有关文件证明之文书保存及销毁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文件证明之收费标准)

  本条例有关文件证明之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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