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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特派员公署组织条例 (民国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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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特派员公署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8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8月8日
1943年9月11日
公布于民国32年9月11日
外交部特派员公署组织条例 (民国34年)

中华民国 32 年 8 月 8 日 制定6条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1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4 年 8 月 3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1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5 日 废止7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7 日公布

第一条

  外交部经行政院之核准,得于必要地区,设置外交部驻某某地区特派员公署。

第二条

  外交部特派员,简任,秉承外交部部长之命,办理该地区对外交涉事项及特别交办事项。

第三条

  外交部特派员于其职务上之事项,得随时与该地区有关系之机关长官接洽办理,并应随时呈报外交部,其事项重要者,应先向外交部请示。

第四条

  外交部特派员公署,置秘书一人或二人,科长一人或二人,均荐任,科员二人至六人,办事员一人至三人,均委任,其任免由外交部依法行之。
  外交部特派员公署,得酌用雇员。

第五条

  外交部特派员公署办事细则,由外交部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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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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