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特派员公署组织条例 (民国32年)
外观
外交部特派员公署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8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8月8日 1943年9月11日 公布于民国32年9月11日 |
外交部特派员公署组织条例 (民国3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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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外交部经行政院之核准,得于必要地区,设置外交部驻某某地区特派员公署。
第二条
- 外交部特派员,简任,秉承外交部部长之命,办理该地区对外交涉事项及特别交办事项。
第三条
- 外交部特派员于其职务上之事项,得随时与该地区有关系之机关长官接洽办理,并应随时呈报外交部,其事项重要者,应先向外交部请示。
第四条
- 外交部特派员公署,置秘书一人或二人,科长一人或二人,均荐任,科员二人至六人,办事员一人至三人,均委任,其任免由外交部依法行之。
- 外交部特派员公署,得酌用雇员。
第五条
- 外交部特派员公署办事细则,由外交部定之。
第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