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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特派员公署组织条例 (民国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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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特派员公署组织条例 (民国34年) 外交部特派员公署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6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6月12日
1947年6月23日
公布于民国36年6月23日

中华民国 32 年 8 月 8 日 制定6条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1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4 年 8 月 3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1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5 日 废止7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7 日公布

第一条

  外交部经行政院之核准,得于必要地区,设外交部特派员公署,及其办事处。

第二条

  外交部特派员简任,秉承外交部部长之命,办理该地区对外交涉事项及特别交办事项。

第三条

  外交部特派员于其职务上之事项,得随时与该地区有关系之机关长官接洽办理,并应随时呈报外交部,其事项重要者,应先向外交部请示。

第四条

  外交部特派员公署分甲乙两级。甲级特派员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简任;秘书一人,科长二人至四人,荐任;专员二人或三人,聘派;科员六人至十人,办事员二人至四人,委任;雇员四人至六人。乙级特派员公署置秘书一人或二人,科长一人或二人,荐任;专员一人或二人,聘派;科员二人至六人,办事员一人至三人,委任;雇员二人至四人。
  甲级特派员公署办事处,置主任一人,秘书一人,荐任;科员二人至四人,办事员一人至三人,委任;雇员三人至五人。
  乙级特派员公署办事处,置主任一人,科员二人或三人,委任,并得指定一人为主任科员,办事员一人或二人,委任;雇员一人至三人。
  各特派员公署及其办事处,各职员之任免,由外交部依法行之。

第五条

  外交部特派员公署置会计员一人,委任,依法律之规定掌理本署及其办事处之岁计会计事务,受特派员之指挥,并受外交部会计长之监督指挥。

第六条

  外交部特派员公署及其办事处办事细则,由外交部定之。

第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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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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