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役监条例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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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役监条例 (民国109年) | 外役监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7月31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7月31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8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8月1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693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8月18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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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监狱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制定之。
-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监狱行刑法、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 外役监由法务部设立之。
第三条
- 外役监置典狱长一人,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监事务;必要时得设副典狱长一人,辅助典狱长处理全监事务。
第四条
- 外役监受刑人,应由法务部矫正署就各监狱受刑人中,合于下列各款规定者遴选之:
- 一、受徒刑之执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 二、有悛悔实据且一年内符合陈报假释法定刑期。
- 三、在监行状善良、适于外役作业且无危害公共秩序、社会安全之虞。
-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选:
- 一、故意犯罪因而发生死亡结果。
- 二、所犯最轻本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项后段、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致重伤、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后段、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后段、第三百三十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三十九条之四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一之罪。
- 四、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前段、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罪。
- 五、犯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
- 六、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犯同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犯同条第三项之罪。
-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但犯同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之罪,不在此限。
- 八、犯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之罪。但无犯罪所得或其属个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没收或追征者,不在此限。
- 九、犯证券交易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托业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险法、农业金融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之罪,其最轻本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无犯罪所得或其属个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没收或追征者,不在此限。
- 十、犯人口贩运防制法第二条第二款之人口贩运罪。
-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条之违反保护令罪。
- 十二、累犯。但已执行完毕之前案均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 十三、执行撤销假释之残馀刑期,或假释中再犯罪之徒刑。
- 十四、另有保安处分待执行。
- 十五、另案经法院宣告合计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 遴选外役监受刑人之办理方式、程序、遴调条件、审查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条条文规定,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选至外役监之受刑人,仍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第五条
- 国家遇有紧急需要时,法务部得选调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拨交外役监执行,不受前条第一项、第二项之限制。
第六条
- 外役监办理作业,应注意配合相关生产事业、服务业、公共建设或其他特定作业实施。
第七条
- 受刑人外役作业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为一组,由典狱长择优指定其中一人为组长。
第八条
- 受刑人作业成绩优良或有专长技能者,得令其担任辅导作业。
第九条
- 受刑人以分类群居为原则。但典狱长认为必要时,得令独居。
- 典狱长视受刑人行状,得许与眷属在指定区域及期间内居住;其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条
- 受刑人在离监较远地区工作,得设临时食宿处所。
第十一条
- 外役监之管理、戒护及处遇事项,于必要时,得商请当地警察机关、检察署、法院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政府相关机关协助之。
第十二条
- 典狱长及有关主管人员,应随时前往外役作业地区巡视,并加督导。
第十三条
- (删除)
第十四条
- 受刑人经遴选至外役监执行者,除到监之当月,仍依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二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办理缩短刑期外,自到监之翌月起,每执行一个月,依下列各款之规定,缩短其刑期:
- 一、第四级或未编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四日。
- 二、第三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八日。
- 三、第二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十二日。
- 四、第一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十六日。
- 前项缩短之刑期,应经监务委员会议决议后,告知本人,并报请法务部矫正署备查。
- 受刑人经缩短刑期执行期满释放前,由典狱长将受刑人实际服刑执行完毕日期,函知指挥执行之检察官。
第十五条
- 受刑人如工作成绩低劣,不守纪律或受降级处分时,按其情节轻重,仍留外役监者,当月不缩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监狱者,其前已缩短之日数,应全部回复之。
- 前项处分,应经监务委员会议决议后,告知本人,并报请法务部核备。
第十六条
- 受刑人经缩短应执行之刑期者,其累进处遇或假释之刑期,应以其缩短后之刑期计算之。
- 前项假释经撤销者,回复其缩短前之刑期。
第十七条
- (删除)
第十八条
-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监应报请法务部矫正署核准后,解送其他监狱执行:
- 一、有妨害外役监秩序或安全之行为或怠于工作,情节重大。
- 二、违反返家探视规定,情节重大。
- 三、受伤或罹患疾病,致不适于外役监继续执行。
- 四、其他重大事由,不宜于外役监继续执行。
-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受刑人有违背纪律或怠于工作之情形,于修正施行时尚未作成惩罚处分者,仍适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条规定。
第十九条
- (删除)
第二十条
- 受刑人因工作受伤或罹病有疗养之必要者,应即移送适当处所治疗。
第二十一条
- 受刑人在监行状善良且无危害公共秩序、社会安全之虞,得许于例假日或纪念日返家探视。
-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丧亡时,得许其返家探视。
- 受刑人经依前二项规定许其返家探视,无正当理由未于指定期日回监者,其在外日数不算入执行刑期。其故意者,并以脱逃论罪。
- 受刑人返家探视条件、对象、次数、期间、活动范围、管控与实施方式、审查基准、核准程序、核准后之变更或取消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金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成绩给付。
- 前项给付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 (删除)
第二十四条
- 外役监之承揽作业,应视同监狱作业工厂,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五条
- 其他监狱如遇承揽外役作业时,得准用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