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役監條例 (民國63年)
外观
← | 外役監條例 (民國51年) | 外役監條例 立法於民國63年6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3年(1974年)6月14日 中華民國63年(1974年)6月27日 公布於民國63年6月27日 |
外役監條例 (民國67年) |
|
第一條
第二條
- 外役監由司法行政部設立之。
第三條
- 外役監置典獄長一人,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必要時得設副典獄長一人,輔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
第四條
-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已逾六個月,累進處遇晉至三級以上,其殘餘刑期在一年以上者。
- 二、非犯叛亂、匪諜、盜匪、煙毒、掠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罪者。
- 三、非累犯且未受強制工作處分者。
- 四、身體健康或具有專門技能適於外役作業者。
- 受刑人轉調外役監執行時,其身分簿及有關個案資料,應一併移送;其因故解送其他監獄時亦同。
第五條
- 國家遇有緊急需要時,司法行政部得選調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撥交外役監執行,除犯叛亂及匪諜之罪者外,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其未編級者,並比照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縮短刑期。
第六條
-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農作、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畫。
第七條
- 受刑人外役作業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為一組,由典獄長擇優指定其中一人為組長。
第八條
-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或有專長技能者,得令其擔任輔導作業。
第九條
- 受刑人以分類雜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條
- 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臨時食宿處所。
第十一條
- 外役監之管理、警衛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地方軍警協助之。
第十二條
- 典獄長及有關主管人員,應隨時前往外役作業地區巡視,並加督導。
第十三條
- 受刑人工作時,不得施用聯鎖。
第十四條
- 受刑人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後,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 一、第三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三日。
- 二、第二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六日。
- 三、第一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日。
- 前項縮短之刑期,每月以三十日為單位,扣除後連續執行,並通知本人。其累進處遇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十五條
- 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僅回復當月縮短之日數;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逐月、逐級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通知本人,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
第十六條
- 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 前項假釋經撤銷者,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
第十七條
- 外役監每日工作八小時,必要時,典獄長得令於例假日及紀念日照常工作。
第十八條
-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第十九條
- 受刑人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 一、訓誡。
- 二、記過或記大過。
- 三、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二十條
- 受刑人因工作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者,應即移送適當處所治療。
第二十一條
-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 受刑人遇有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 受刑人作業時應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三條
- 外役監之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三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十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十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積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之用。
-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部分應列入當年度預算,獎勵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作業工廠,免徵營業稅。
第二十五條
-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