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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45年立法46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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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35年)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立法於民國45年1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56年12月28日
1957年1月7日
公布於民國46年1月7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64年)

中華民國 35 年 2 月 12 日 制定77條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6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7 條(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2845 號)並自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 10, 11, 14, 16, 29, 31, 35, 38, 39, 41, 45, 56, 65, 66, 68, 74條
中華民國 46 年 1 月 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1、10、11、14、16、29、31、35、38、39、41、45、56、65、66、68 及 74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773 號)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9, 11, 16, 17, 19, 20, 27, 28, 49, 56, 66, 69, 75至77條
增訂第28之1, 76之1條
修正第7章章名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1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9、11、16、17、19、20、27、28、49、56、66、69、75~77 條條文及第七章章名,並增訂第 28-1 及 76-1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2884 號)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11, 28, 28之1, 64, 76之1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1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11、28、28-1、64、7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83 年 6 月 6 日公布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310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82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19條
增訂第19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510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19, 19之1, 77條
增訂第19之2條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19-1、77 條條文;增訂第 19-2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19條、第19條之1及第19條之2,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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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第二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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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關係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月。

第四條

  調查受刑人之個性及心身狀況,應依據醫學、心理學、教育學及社會學等判斷之。

第五條

  為調查之必要,得向法院調閱訴訟卷宗,並得請自治團體、警察機關、學校或與有親屬、雇傭或保護關係者為報告。

第六條

  調查事項,應記載於調查表。

第七條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發見個性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第八條

  調查期間內,對於與受刑人接近之人,均應注意其語言、動作,如發見有影響受刑人個性或心身狀況之情形,應即報告主管人員。

第九條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使其從事手工業,並考察其忍耐、勤勉、技巧、能率,以定適當之工作。

第十條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

第十一條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對於五年前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免除執行之人,應屬何類,由監務委員會議決定之。

第十二條

  對於第一級、第二級之受刑人,得不為前條之分類。

第三章 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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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
  第四級。
  第三級。
  第二級。
  第一級。

第十四條

  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

第十五條

  各級受刑人應佩標識。

第十六條

  受刑人由他監移入者,應照原級編列,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報由監務委員會議決定其編級。

第十七條

  因撤銷刑之停止執行而入監,受累進處遇者,其編級準用前條之規定。
  因撤銷假釋入監者,以新入監論。

第十八條

  受刑人遇有移轉他監時,應將關於累進審查之一切文件,一併移轉。

第十九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
  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
  一、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三年未滿

  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十年未滿

  三、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一四四分  七二分

    十五年未滿

  四、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六○分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一四四分

    以上

  五、無期徒刑     四三二分 三六○分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

第二十條

  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
  一、作業 最高分數六分。
  二、責任觀念及意志 最高分數三分。
  三、操行 最高分數三分。
  對於少年受刑人,應以作業及學業為前項第一款分數之計算。

第二十一條

  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
  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

第二十二條

  進級之決定,至遲不得逾應進級之月之末日。
  前項決定,應即通知本人。

第二十三條

  對於進級者,應告以所進之級之處遇,並令其對於應負之責任具結遵行。

第二十四條

  責任分數雖未抵銷淨盡,而其差數在十分之一以內,操作曾得最高分數者,典獄長如認為必要時,得令其假進級,進級之月成績佳者,即為確定,否則令復原級。

第二十五條

  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

第四章 監禁及戒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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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應獨居監禁。但處遇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應晝間雜居監禁,夜間獨居監禁。

第二十八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因作業之需要或為準備釋放,准其外出。

第二十九條

  第一級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或其他事故時,得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
  前項許其離監之少年受刑人,在指定期間內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

第三十條

  典獄長得使各工場之受刑人,於第二級受刑人中選舉有信望者若干人,由典獄長圈定,使其整理工場或從事其他必要任務。但每一工場不得超過二人。

第三十一條

  第二級受刑人至少每月一次從事於監內之洒掃、整理事務,不給勞作金。

第三十二條

  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不得為身體及住室之搜檢。

第三十三條

  第一級受刑人於不違反監獄紀律範圍內許其交談,並在休息時間得自由散步於監獄內指定之處所。

第三十四條

  第一級受刑人為維持全體之紀律及陳述其希望,得互選代表。
  前項代表人數,至多不得逾三人,經受刑人加倍互選後,由典獄長圈定之。

第三十五條

  第一級受刑人關於其本級全體受刑人住室之整理及秩序之維持,對典獄長連帶負責。
  前項受刑人有不履行責任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於一定期間,對於其全體或一部,停止本章所定優待之一種或數種。

第五章 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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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受刑人於調查完竣後,應即使其作業。

第三十七條

  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不許轉業。但因處遇上或其他有轉業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五分之一範圍內,第三級受刑人於四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三十九條

  第二級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作業用具,並得以其所得之作業勞作金購用之。

第四十條

  第二級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業成績優良者,得使其為作業指導之輔助。
  前項受刑人,得於作業時間外,為自己之勞作。但其勞作時間,每日二小時為限。

第四十一條

  第二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三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四十二條

  第二級受刑人作業熟練者,得許其轉業。

第四十三條

  第一級受刑人作業時,得不加監視。

第四十四條

  第一級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業成績優良者,得使為作業之指導或監督之輔助。

第四十五條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四十六條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級受刑人準用之。

第六章 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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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對於第一級及第四級之受刑人,應施以個別教誨。

第四十八條

  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

第四十九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得為集會,但第二級每月以一次,第一級每月以二次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集會時,典獄長及教化科職員均應蒞場。

第五十條

  第一級之受刑人,許其在圖書室閱覽圖書。
  圖書室得備置適當之報紙及雜誌。

第五十一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違反監獄紀律範圍內,許其閱讀自備之書籍;對於第三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教化上有必要時亦同。

第五十二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得使其競技、遊戲或開運動會。但第二級每月以一次,第一級每月以二次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五十三條

  第二級以上受刑人之獨居房內,得許其置家屬照片;如教化上認為有必要時,得許其置家屬以外之照片。

==第七章 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五十四條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五十五條

  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

第五十六條

  各級受刑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之次數如左:
  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
  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
  第二級受刑人每三天一次。
  第一級受刑人隨時為之。

第五十七條

  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所接見。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

第五十八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於接見時,得不加監視。

第五十九條

  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

第八章 給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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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受刑人之飲食及其他保持健康所必需之物品,不因級別而有差異。

第六十一條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第六十二條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在住室內備置花草或書畫;對於第二級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第六十三條

  對於第一級受刑人,得供用共同食器或其他器具;第二級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第六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得自由使用之物品,以經司法行政部核定者為限。
  前項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由典獄長依其級別定之。

第九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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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
  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

第六十六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以教化課、衛生課、作業課職員、作業導師及主任管理員組織之,由教化課課長主席。
  典獄長於前項人員中,指定一人掌理紀錄事務。

第六十七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認為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有獨居之必要時,應聲敘理由,報請典獄長核准。但獨居期間不得逾一月。

第六十八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
  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

第十章 留級及降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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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第七十條

  應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止進級之宣告。但在指定期間內再違反紀律者,仍應宣告之。

第七十一條

  被停止進級之受刑人,於停止期間有悛悔實據時,得撤銷停止進級之處分。
  被降級之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時,得不按分數,令復原級,並重新計算分數。

第七十二條

  留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第七十三條

  在最低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情事,認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得不為累進處遇。

第七十四條

  關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會議議決之。

第十一章 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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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刑法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呈請核准假釋。

第七十六條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刑法假釋之規定者,亦得呈請核准假釋。

第十二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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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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