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累进处遇条例 (民国45年立法46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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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进处遇条例 (民国35年) 行刑累进处遇条例
立法于民国45年1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56年12月28日
1957年1月7日
公布于民国46年1月7日
行刑累进处遇条例 (民国64年)

中华民国 35 年 2 月 12 日 制定77条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6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7 条(刊国民政府公报第 2845 号)并自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 10, 11, 14, 16, 29, 31, 35, 38, 39, 41, 45, 56, 65, 66, 68, 74条
中华民国 46 年 1 月 7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10、11、14、16、29、31、35、38、39、41、45、56、65、66、68 及 74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773 号)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9, 11, 16, 17, 19, 20, 27, 28, 49, 56, 66, 69, 75至77条
增订第28之1, 76之1条
修正第7章章名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1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9、11、16、17、19、20、27、28、49、56、66、69、75~77 条条文及第七章章名,并增订第 28-1 及 76-1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2884 号)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11, 28, 28之1, 64, 76之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1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1、28、28-1、64、7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83 年 6 月 6 日公布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310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82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19条
增订第19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26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510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19, 19之1, 77条
增订第19之2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19-1、77 条条文;增订第 19-2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19条、第19条之1及第19条之2,自中华民国95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依监狱行刑法第二十条受累进处遇者,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关于累进处遇之事项,本条例未规定者,仍依监狱行刑法之规定。

第二章 受刑人之调查及分类[编辑]

第三条

  对于新入监者,应就其个性,心身状况、境遇、经历、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关系事项,加以调查。
  前项调查期间,不得逾二月。

第四条

  调查受刑人之个性及心身状况,应依据医学、心理学、教育学及社会学等判断之。

第五条

  为调查之必要,得向法院调阅诉讼卷宗,并得请自治团体、警察机关、学校或与有亲属、雇佣或保护关系者为报告。

第六条

  调查事项,应记载于调查表。

第七条

  调查期间内之受刑人,除防止其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违反纪律之行为外,应于不妨碍发见个性之范围内施以管理。

第八条

  调查期间内,对于与受刑人接近之人,均应注意其语言、动作,如发见有影响受刑人个性或心身状况之情形,应即报告主管人员。

第九条

  调查期间内之受刑人,应使其从事手工业,并考察其忍耐、勤勉、技巧、能率,以定适当之工作。

第十条

  调查完竣后,关于受刑人应否适用累进处遇,由典狱长迅予决定。其适用累进处遇者,应将旨趣告知本人;不适宜于累进处遇者,应报告监务委员会议。

第十一条

  适用累进处遇之受刑人,应分别初犯、再犯并依其年龄、罪质、刑期及其他调查所得之结果,为适当之分类,分别处遇。
  对于五年前曾受刑之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人,应属何类,由监务委员会议决定之。

第十二条

  对于第一级、第二级之受刑人,得不为前条之分类。

第三章 累进处遇[编辑]

第十三条

  累进处遇分左列四级,自第四级依次渐进:
  第四级。
  第三级。
  第二级。
  第一级。

第十四条

  受刑人如富有责任观念,且有适于共同生活之情状时,经监务委员会议之议决,得不拘前条规定,使进列适当之阶级。

第十五条

  各级受刑人应佩标识。

第十六条

  受刑人由他监移入者,应照原级编列,但典狱长认为必要时,得报由监务委员会议决定其编级。

第十七条

  因撤销刑之停止执行而入监,受累进处遇者,其编级准用前条之规定。
  因撤销假释入监者,以新入监论。

第十八条

  受刑人遇有移转他监时,应将关于累进审查之一切文件,一并移转。

第十九条

  累进处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级别,定其责任分数如左:
  ------------------------------
  刑名及刑期       第一级  第二级  第三级  第四级
  ------------------------------
  一、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三年未满

  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十年未满

  三、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一四四分  七二分

    十五年未满

  四、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六○分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一四四分

    以上

  五、无期徒刑     四三二分 三六○分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

第二十条

  各级受刑人每月之成绩分数,按左列标准,分别记载。
  一、作业 最高分数六分。
  二、责任观念及意志 最高分数三分。
  三、操行 最高分数三分。
  对于少年受刑人,应以作业及学业为前项第一款分数之计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受刑人之责任分数,以其所得成绩分数抵销之,抵销净尽者,令其进级。
  本级责任分数抵销净尽后,如成绩分数有馀,并入所进之级计算。

第二十二条

  进级之决定,至迟不得逾应进级之月之末日。
  前项决定,应即通知本人。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进级者,应告以所进之级之处遇,并令其对于应负之责任具结遵行。

第二十四条

  责任分数虽未抵销净尽,而其差数在十分之一以内,操作曾得最高分数者,典狱长如认为必要时,得令其假进级,进级之月成绩佳者,即为确定,否则令复原级。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受刑人应给以定式之记分表,使本人记载其每月所得之分数。

第四章 监禁及戒护[编辑]

第二十六条

  第四级及第三级之受刑人,应独居监禁。但处遇上有必要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应昼间杂居监禁,夜间独居监禁。

第二十八条

  第一级受刑人应收容于特定处所,并得为左列之处遇。
  一、住室不加锁。
  二、不加监视。
  三、因作业之需要或为准备释放,准其外出。

第二十九条

  第一级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亲尊亲属病危或其他事故时,得经监务委员会议决议,限定期间,许其离监。
  前项许其离监之少年受刑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回监者,其在外日数不算入执行刑期。

第三十条

  典狱长得使各工场之受刑人,于第二级受刑人中选举有信望者若干人,由典狱长圈定,使其整理工场或从事其他必要任务。但每一工场不得超过二人。

第三十一条

  第二级受刑人至少每月一次从事于监内之洒扫、整理事务,不给劳作金。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第一级受刑人,非有特别事由,不得为身体及住室之搜检。

第三十三条

  第一级受刑人于不违反监狱纪律范围内许其交谈,并在休息时间得自由散步于监狱内指定之处所。

第三十四条

  第一级受刑人为维持全体之纪律及陈述其希望,得互选代表。
  前项代表人数,至多不得逾三人,经受刑人加倍互选后,由典狱长圈定之。

第三十五条

  第一级受刑人关于其本级全体受刑人住室之整理及秩序之维持,对典狱长连带负责。
  前项受刑人有不履行责任者,得经监务委员会议之决议,于一定期间,对于其全体或一部,停止本章所定优待之一种或数种。

第五章 作业[编辑]

第三十六条

  受刑人于调查完竣后,应即使其作业。

第三十七条

  第四级及第三级之受刑人不许转业。但因处遇上或其他有转业之必要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第四级受刑人,得准其于每月所得作业劳作金五分之一范围内,第三级受刑人于四分之一范围内,自由使用。

第三十九条

  第二级受刑人,得使用自备之作业用具,并得以其所得之作业劳作金购用之。

第四十条

  第二级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业成绩优良者,得使其为作业指导之辅助。
  前项受刑人,得于作业时间外,为自己之劳作。但其劳作时间,每日二小时为限。

第四十一条

  第二级受刑人,得准其于每月所得作业劳作金三分之一范围内,自由使用。

第四十二条

  第二级受刑人作业熟练者,得许其转业。

第四十三条

  第一级受刑人作业时,得不加监视。

第四十四条

  第一级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业成绩优良者,得使为作业之指导或监督之辅助。

第四十五条

  第一级受刑人,得准其于每月所得作业劳作金二分之一范围内,自由使用。

第四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第一级受刑人准用之。

第六章 教化[编辑]

第四十七条

  对于第一级及第四级之受刑人,应施以个别教诲。

第四十八条

  第三级以上之受刑人,得听收音机及留声机。

第四十九条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得为集会,但第二级每月以一次,第一级每月以二次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项之限制。
  集会时,典狱长及教化科职员均应莅场。

第五十条

  第一级之受刑人,许其在图书室阅览图书。
  图书室得备置适当之报纸及杂志。

第五十一条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于不违反监狱纪律范围内,许其阅读自备之书籍;对于第三级以下之受刑人,于教化上有必要时亦同。

第五十二条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得使其竞技、游戏或开运动会。但第二级每月以一次,第一级每月以二次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五十三条

  第二级以上受刑人之独居房内,得许其置家属照片;如教化上认为有必要时,得许其置家属以外之照片。

==第七章 接见及发受书信 第五十四条

  第四级受刑人,得准其与亲属接见及发受书信。

第五十五条

  第三级以上之受刑人,于不妨害教化之范围内,得准其与非亲属接见,并发受书信。

第五十六条

  各级受刑人,接见及发受书信之次数如左:
  第四级受刑人每星期一次。
  第三级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
  第二级受刑人每三天一次。
  第一级受刑人随时为之。

第五十七条

  第二级以下之受刑人,于接见所接见。
  第一级受刑人,得准其于适当场所接见。

第五十八条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于接见时,得不加监视。

第五十九条

  典狱长于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认为必要时,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

第八章 给养[编辑]

第六十条

  受刑人之饮食及其他保持健康所必需之物品,不因级别而有差异。

第六十一条

  第一级受刑人,得准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第六十二条

  第一级受刑人,得准其在住室内备置花草或书画;对于第二级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第六十三条

  对于第一级受刑人,得供用共同食器或其他器具;第二级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第六十四条

  依本条例所得自由使用之物品,以经司法行政部核定者为限。
  前项物品之种类及数量,由典狱长依其级别定之。

第九章 累进处遇之审查[编辑]

第六十五条

  监狱设累进处遇审查会,审查关于交付监务委员会会议之累进处遇事项。
  累进处遇审查会审查受刑人之个性、心身状况、境遇、经历、教育程度、人格成绩及其分类编级与进级、降级等事项,并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询。

第六十六条

  累进处遇审查会以教化课、卫生课、作业课职员、作业导师及主任管理员组织之,由教化课课长主席。
  典狱长于前项人员中,指定一人掌理纪录事务。

第六十七条

  累进处遇审查会认为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有独居之必要时,应声叙理由,报请典狱长核准。但独居期间不得逾一月。

第六十八条

  累进处遇审查会每月至少开会一次,其审查意见取决于多数。
  前项审查意见,应速报告典狱长,提交监务委员会议。

第十章 留级及降级[编辑]

第六十九条

  受刑人违反纪律时,得斟酌情形,于二个月内停止进级,并不计算分数,其再违反纪律者,得令降级。

第七十条

  应停止进级之受刑人,典狱长认为情有可恕,得于一定期间内,不为停止进级之宣告。但在指定期间内再违反纪律者,仍应宣告之。

第七十一条

  被停止进级之受刑人,于停止期间有悛悔实据时,得撤销停止进级之处分。
  被降级之受刑人,有悛悔实据时,得不按分数,令复原级,并重新计算分数。

第七十二条

  留级之受刑人有紊乱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级。

第七十三条

  在最低之受刑人有紊乱秩序情事,认为不适宜于累进处遇者,得不为累进处遇。

第七十四条

  关于本章之处分,由监务委员会会议议决之。

第十一章 假释[编辑]

第七十五条

  第一级受刑人合于刑法假释之规定者,应速呈请核准假释。

第七十六条

  第二级受刑人已适于社会生活,而合于刑法假释之规定者,亦得呈请核准假释。

第十二章 附则[编辑]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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