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役监条例 (民国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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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监条例 (民国51年) 外役监条例
立法于民国63年6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3年(1974年)6月14日
中华民国63年(1974年)6月27日
公布于民国63年6月27日
外役监条例 (民国67年)

中华民国 51 年 5 月 25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5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63 年 6 月 27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67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4, 14, 15条
中华民国 67 年 5 月 26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4、14 及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2, 5, 9, 14, 15, 18, 21, 2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1 日公布4.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6867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9、14、15、18、2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5, 11, 14, 19, 21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31 日公布5.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5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1、14、19、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22, 23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6.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5570 号令修正发布第 22、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 9, 1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3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7 月 31 日 删除第13, 17, 19, 23条
修正第1, 4, 6, 11, 18, 21, 25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8 月 1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69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11、18、21、25 条条文;删除第 13、17、19、23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条例依监狱行刑法第九十三条制定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监狱行刑法、监狱组织条例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外役监由司法行政部设立之。

第三条

  外役监置典狱长一人,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监事务;必要时得设副典狱长一人,辅助典狱长处理全监事务。

第四条

  外役监受刑人,应由监督机关就各监狱受刑人中,合于左列各款规定者遴选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已逾六个月,累进处遇晋至三级以上,其残馀刑期在一年以上者。
  二、非犯叛乱、匪谍、盗匪、烟毒、掠夺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罪者。
  三、非累犯且未受强制工作处分者。
  四、身体健康或具有专门技能适于外役作业者。
  受刑人转调外役监执行时,其身分簿及有关个案资料,应一并移送;其因故解送其他监狱时亦同。

第五条

  国家遇有紧急需要时,司法行政部得选调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拨交外役监执行,除犯叛乱及匪谍之罪者外,不受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其未编级者,并比照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予以缩短刑期。

第六条

  外役监办理作业,应注意配合农作、公共建设及经济开发计画。

第七条

  受刑人外役作业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为一组,由典狱长择优指定其中一人为组长。

第八条

  受刑人作业成绩优良或有专长技能者,得令其担任辅导作业。

第九条

  受刑人以分类杂居为原则。但典狱长认为必要时,得令独居。
  典狱长视受刑人行状,得许与眷属在指定区域及期间内居住;其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条

  受刑人在离监较远地区工作,得设临时食宿处所。

第十一条

  外役监之管理、警卫事项,于必要时,得商请地方军警协助之。

第十二条

  典狱长及有关主管人员,应随时前往外役作业地区巡视,并加督导。

第十三条

  受刑人工作时,不得施用联锁。

第十四条

  受刑人经监务委员会议之决议,并报请司法行政部核备后,依左列各款之规定,缩短其刑期:
  一、第三级之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三日。
  二、第二级之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六日。
  三、第一级之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十日。
  前项缩短之刑期,每月以三十日为单位,扣除后连续执行,并通知本人。其累进处遇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受刑人经缩短刑期执行期满释放前,由典狱长将受刑人实际服刑执行完毕日期,函知指挥执行之检察官。

第十五条

  受刑人缩短刑期后,如工作成绩低劣,不守纪律或受降级处分时,按其情节轻重,仍留外役监者,仅回复当月缩短之日数;被解送其他监狱者,其逐月、逐级缩短之日数,应全部回复之。
  前项处分,应经监务委员会议决议后,通知本人,并报请司法行政部核备。

第十六条

  受刑人经缩短应执行之刑期者,其累进处遇或假释之刑期,应以其缩短后之刑期计算之。
  前项假释经撤销者,回复其缩短前之刑期。

第十七条

  外役监每日工作八小时,必要时,典狱长得令于例假日及纪念日照常工作。

第十八条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经监务委员会议之决议,报请司法行政部核准后,解送其他监狱执行:
  一、违背纪律或怠于工作,情节重大,屡诫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于外役监继续执行者。
  前项经核准解送其他监狱执行之受刑人,并得依监狱行刑法之规定,施以惩罚。

第十九条

  受刑人违背纪律,或怠于工作,情节轻微者,得经监务委员会议之决议,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训诫。
  二、记过或记大过。
  三、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七日。

第二十条

  受刑人因工作受伤或罹病有疗养之必要者,应即移送适当处所治疗。

第二十一条

  受刑人作业成绩优良者,得许于例假日或纪念日返家探视。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而未回监者,其在外日数不算入执行刑期,并以脱逃论罪。
  受刑人遇有父母、配偶或子女丧亡时,准用前项之规定。
  受刑人返家探视之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受刑人作业时应给予劳作金,其平均所得数额,不得低于当地厂商同类成品或雇用同类工人之工价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三条

  外役监之作业收入,除作业支出外,其賸馀额按月提百分之三十五补助受刑人饮食费用,百分之十充受刑人奖励费用,百分之十充作业管理人员奖励费用;其馀累积为年度賸馀,于年度决算时以百分之八十充作业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监狱内部设施之用。
  前项改善监狱内部设施部分应列入当年度预算,奖励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外役监之承揽作业,应视同监狱作业工厂,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五条

  其他监狱如遇承揽外役作业时,得准用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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