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役监条例 (民国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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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监条例 (民国6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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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 外役监由司法行政部设立之。
第三条
- 外役监置典狱长一人,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监事务;必要时得设副典狱长一人,辅助典狱长处理全监事务。
第四条
- 外役监受刑人,应由监督机关就各监狱受刑人中,合于左列各款规定者遴选之:
- 一、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已逾六个月,累进处遇晋至三级以上,其残馀刑期在一年以上者。
- 二、非犯叛乱、匪谍、盗匪、烟毒、掠夺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罪者。
- 三、非累犯且未受强制工作处分者。
- 四、身体健康或具有专门技能适于外役作业者。
- 受刑人转调外役监执行时,其身分簿及有关个案资料,应一并移送;其因故解送其他监狱时亦同。
第五条
- 国家遇有紧急需要时,司法行政部得选调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拨交外役监执行,除犯叛乱及匪谍之罪者外,不受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其未编级者,并比照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予以缩短刑期。
第六条
- 外役监办理作业,应注意配合农作、公共建设及经济开发计画。
第七条
- 受刑人外役作业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为一组,由典狱长择优指定其中一人为组长。
第八条
- 受刑人作业成绩优良或有专长技能者,得令其担任辅导作业。
第九条
- 受刑人以分类杂居为原则。但典狱长认为必要时,得令独居。
- 典狱长视受刑人行状,得许与眷属在指定区域及期间内居住;其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条
- 受刑人在离监较远地区工作,得设临时食宿处所。
第十一条
- 外役监之管理、警卫事项,于必要时,得商请地方军警协助之。
第十二条
- 典狱长及有关主管人员,应随时前往外役作业地区巡视,并加督导。
第十三条
- 受刑人工作时,不得施用联锁。
第十四条
- 受刑人经监务委员会议之决议,并报请司法行政部核备后,依左列各款之规定,缩短其刑期:
- 一、第三级之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三日。
- 二、第二级之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六日。
- 三、第一级之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十日。
- 前项缩短之刑期,每月以三十日为单位,扣除后连续执行,并通知本人。其累进处遇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 受刑人经缩短刑期执行期满释放前,由典狱长将受刑人实际服刑执行完毕日期,函知指挥执行之检察官。
第十五条
- 受刑人缩短刑期后,如工作成绩低劣,不守纪律或受降级处分时,按其情节轻重,仍留外役监者,仅回复当月缩短之日数;被解送其他监狱者,其逐月、逐级缩短之日数,应全部回复之。
- 前项处分,应经监务委员会议决议后,通知本人,并报请司法行政部核备。
第十六条
- 受刑人经缩短应执行之刑期者,其累进处遇或假释之刑期,应以其缩短后之刑期计算之。
- 前项假释经撤销者,回复其缩短前之刑期。
第十七条
- 外役监每日工作八小时,必要时,典狱长得令于例假日及纪念日照常工作。
第十八条
-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经监务委员会议之决议,报请司法行政部核准后,解送其他监狱执行:
- 一、违背纪律或怠于工作,情节重大,屡诫不悛者。
-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于外役监继续执行者。
- 前项经核准解送其他监狱执行之受刑人,并得依监狱行刑法之规定,施以惩罚。
第十九条
- 受刑人违背纪律,或怠于工作,情节轻微者,得经监务委员会议之决议,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 一、训诫。
- 二、记过或记大过。
- 三、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七日。
第二十条
- 受刑人因工作受伤或罹病有疗养之必要者,应即移送适当处所治疗。
第二十一条
- 受刑人作业成绩优良者,得许于例假日或纪念日返家探视。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而未回监者,其在外日数不算入执行刑期,并以脱逃论罪。
- 受刑人遇有父母、配偶或子女丧亡时,准用前项之规定。
- 受刑人返家探视之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受刑人作业时应给予劳作金,其平均所得数额,不得低于当地厂商同类成品或雇用同类工人之工价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三条
- 外役监之作业收入,除作业支出外,其賸馀额按月提百分之三十五补助受刑人饮食费用,百分之十充受刑人奖励费用,百分之十充作业管理人员奖励费用;其馀累积为年度賸馀,于年度决算时以百分之八十充作业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监狱内部设施之用。
- 前项改善监狱内部设施部分应列入当年度预算,奖励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 外役监之承揽作业,应视同监狱作业工厂,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五条
- 其他监狱如遇承揽外役作业时,得准用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