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役监条例 (民国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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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役监条例 (民国69年) | 外役监条例 立法于民国83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3年(1994年)1月14日 中华民国83年(1994年)1月31日 公布于民国83年1月31日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560 号令 |
外役监条例 (民国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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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 外役监由法务部设立之。
第三条
- 外役监置典狱长一人,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监事务;必要时得设副典狱长一人,辅助典狱长处理全监事务。
第四条
- 外役监受刑人,应由监督机关就各监狱受刑人中,合于左列各款规定者遴选之:
- 一、受有期徒刑之执行逾二个月者。
- 二、刑期未满五年或刑期在五年以上而累进处遇进至第二级以上者。无期徒刑执行满八年或无期徒刑判决确定前羁押期间逾三年而执行满七年,累进处遇均进至第一级者。
- 三、有悛悔实据,身心健康适于外役作业者。
-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选:
-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肃清烟毒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四款之罪者。
- 二、累犯者。但因过失再犯罪者不在此限。
- 三、因犯罪而撤销假释者。
- 四、有强制工作或感训处分待执行者。
- 第一项之遴选应参酌受刑人之志愿由遴选委员会决定之。遴选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五条
- 国家遇有紧急需要时,法务部得选调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拨交外役监执行,不受前条第一项、第二项之限制。
第六条
- 外役监办理作业,应注意配合农作、公共建设及经济开发计画。
第七条
- 受刑人外役作业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为一组,由典狱长择优指定其中一人为组长。
第八条
- 受刑人作业成绩优良或有专长技能者,得令其担任辅导作业。
第九条
- 受刑人以分类杂居为原则。但典狱长认为必要时,得令独居。
- 典狱长视受刑人行状,得许与眷属在指定区域及期间内居住;其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条
- 受刑人在离监较远地区工作,得设临时食宿处所。
第十一条
- 外役监之管理、戒护事项,于必要时,得商请地方军警协助之。
第十二条
- 典狱长及有关主管人员,应随时前往外役作业地区巡视,并加督导。
第十三条
- 受刑人工作时,不得施用联锁。
第十四条
- 受刑人经遴选至外役监执行者,除到监之当月,仍依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二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办理缩短刑期外,自到监之翌月起,每执行一个月,依左列各款之规定,缩短其刑期:
- 一、第四级或未编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二日。
- 二、第三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四日。
- 三、第二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八日。
- 四、第一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十六日。
- 前项缩短之刑期,应经监务委员会议决议后,告知本人,并报请法务部核备。
- 受刑人经缩短刑期执行期满释放前,由典狱长将受刑人实际服刑执行完毕日期,函知指挥执行之检察官。
第十五条
- 受刑人如工作成绩低劣,不守纪律或受降级处分时,按其情节轻重,仍留外役监者,当月不缩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监狱者,其前已缩短之日数,应全部回复之。
- 前项处分,应经监务委员会议决议后,告知本人,并报请法务部核备。
第十六条
- 受刑人经缩短应执行之刑期者,其累进处遇或假释之刑期,应以其缩短后之刑期计算之。
- 前项假释经撤销者,回复其缩短前之刑期。
第十七条
- 外役监每日工作八小时,必要时,典狱长得令于例假日及纪念日照常工作。
第十八条
-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经监务委员会议之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后,解送其他监狱执行:
- 一、违背纪律或怠于工作,情节重大,屡诫不悛者。
-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于外役监继续执行者。
- 前项经核准解送其他监狱执行之受刑人,并得依监狱行刑法之规定,施以惩罚。
第十九条
- 受刑人违背纪律,或怠于工作,情节轻微者,得经监务委员会议之决议,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 一、训诫。
- 二、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七日。
第二十条
- 受刑人因工作受伤或罹病有疗养之必要者,应即移送适当处所治疗。
第二十一条
- 受刑人作业成绩优良者,得许于例假日或纪念日返家探视。
-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丧亡时,得许其返家探视。
- 受刑人经依前二项规定许其返家探视,无正当理由未于指定期日回监者,其在外日数不算入执行刑期。其故意者,并以脱逃论罪。
- 受刑人返家探视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受刑人作业时应给予劳作金,其平均所得数额,不得低于当地厂商同类成品或雇用同类工人之工价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三条
- 外役监之作业收入,除作业支出外,其賸馀额按月提百分之三十五补助受刑人饮食费用,百分之十充受刑人奖励费用,百分之十充作业管理人员奖励费用;其馀累积为年度賸馀,于年度决算时以百分之八十充作业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监狱内部设施之用。
- 前项改善监狱内部设施部分应列入当年度预算,奖励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 外役监之承揽作业,应视同监狱作业工厂,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五条
- 其他监狱如遇承揽外役作业时,得准用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