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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 (民国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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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
民国91年4月24日 (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命令
2002年4月24日
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 (民国92年)

  1.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81)公秘法字第 003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8 条
  2.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88)公秘法字第 01588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26 条
  3.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91)公秘法字第 0910003680 号令修正发布第 2、5、12、13、15、16、26 条条文;删除第 3、4、24、25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4.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秘法字第0920010906号令修正发布第 1、5、7、8、11~13、15、20、26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秘法字第093000976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26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6.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秘法字第0980004914号令修正发布第 5~8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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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四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报备、业务检查、财务报表应经会计师签证并对外揭露、对参加人应告知之事项、参加契约内容、参加人权益保障、重大影响参加人权益之禁止行为及对参加人之管理义务等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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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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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报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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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三十日前,以书面据实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一 公司之名称、实收资本额、代表人、所在地、设立登记日期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二 主要营业所及其他营业场所所在地。
三 关系企业之名称、所在地及与多层次传销事业间之持股关系。
四 传销组织或计画。
五 营运计画或规章,并应载明参加人取得佣金、奖金及其他经济利益之计算方法;并预估上述佣金、奖金及其他经济利益之合计数占其营业总收入之最高比例。
六 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之日。
七 规范参加人权利义务之契约条款及其他约定。
八 销售商品或劳务之种类、性能、品质、价格、预估单位制造、进货或劳务成本、用途及其有关事项。
九 关于销售商品或劳务之瑕疵担保规定。
一○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所称书面之格式,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6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备齐报备资料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其补正。
前条第一项所列报备事项,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命多层次传销事业提出相关资料补充。
前二项之补正或补充,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为之。

第7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报备资料所载之报备内容如有变更,除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款之单位制造、进货或劳务成本外,应于实施前报备。但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报备事项如有变更,得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报备。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每年六月报备其上年度销售商品之单位制造、进货或劳务成本。

第8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停止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者,应于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并公告于其各营业处所,告知其参加人。

第9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经查已备齐第五条第一项资料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将该事业名称列载报备名单。
多层次传销事业报备名单及其重要动态资讯,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布之。
前项公布,得以刊载于中央主管机关之公报、电脑网站或其他足使大众周知之方式为之。

第10条

列载于报备名单之多层次传销事业,经查已搬迁不明或无营业迹象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于报备名单上注记。

第三章 参加人之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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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画时,应告知下列事项,不得有虚伪、隐瞒或引人错误之表:
一 资本额及前一年度营业总额。但营业未满一年者,以其已营业月份之累积营业额代之。
二 传销组织或计画。
三 营运规章、交易须知及多层次传销相关法令。
四 参加人应负之义务及负担。
五 参加人直接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可获得利益之内容;参加人于其所介绍加入之人再为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时,可获得利益之内容及取得条件。
六 商品或劳务之种类、性能、品质、价格、用途及其有关事项。
七 商品或劳务瑕疵担保责任之条件、内容及范围。
八 参加人退出组织或计画之条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权利义务。
九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规定,于参加人介绍他人加入时,亦适用之。

第12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画时,应与参加人缔结书面参加契约;参加契约应包括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项。
前项之书面,不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第13条

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内容,除有利于参加人之约定外,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参加人得自订约日起十四日内,以书面通知多层次传销事业解除契约。
二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解除契约生效后三十日内,接受参加人退货之申请取回商品或由参加人自行送回商品,并返还参加人于契约解除时所有商品之进货价金及其他加入时之费用。
三 多层次传销事业依前款规定返还参加人所为之给付时,得扣除商品返还时已因可归责于该参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毁损灭失之价值,及已因该进货而对该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前款之退货如系该事业取回者,并得扣除取回该商品所需运费。
四 参加人于第一款解约权期间经过后,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退出多层次传销计画或组织。
五 参加人依前款规定终止契约后三十日内,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以该参加人原购价格百分之九十买回其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该项交易而给付该参加人之奖金或报酬,及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时,其减损之价额。
六 参加人依第一款及第四款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时,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向参加人请求因该契约解除或终止所受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
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规定不影响参加人依民法相关规定得行使之权利。
前二项之规定,于提供劳务者准用之。

第14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以参加人违反营运规章、计画或其他可归责于参加人之事由,而解除或终止契约者,对于该参加人提出退货之处理方式,应于契约中载明。

第15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将下列经会计师签证之上年度决算报表备置于其主要营业所:
一 营业报告书。
二 资产负债表。
三 财产目录。
四 损益表。
参加人加入已逾一年,且于前一年内自多层次传销事业应获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得向所属之多层次传销事业查阅前项决算报表。多层次传销事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停止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起二个月内,仍应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16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招募未成年人为参加人者,应事先取得该参加人法定代理人之书面同意,并附于参加契约。
前项之书面,不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第四章 传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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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为下列各款行为:
一 以训练、讲习、联谊、开会或其他类似之名义,要求参加人缴纳与成本显不相当之费用。
二 要求参加人缴纳或承担显属不当之保证金、违约金或其他负担。
三 要求参加人购买商品之数量显非一般人短期内所能售罄。但约定于商品转售后始支付货款者,不在此限。
四 于解除或终止契约时不当扣发参加人应得之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
五 约定参加人再给付与成本显不相当之训练费用或显属不当之其他代价,始给予更高之利益。
六 以违背其传销组织或计画之方式,对特定人给予优惠待遇,足以减损其他参加人可获得之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
七 以不当方式阻挠参加人办理解除契约、终止契约退出退货。
八 要求参加人负担显失公平之义务。
前项规定,于参加人准用之。

第18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为规范其参加人从事与多层次传销有关之行为,应将下列事项列为参加人违约事由,订定处理方式并确实执行:
一 以欺罔或引人错误之方式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组织。
二 假借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名义或组织向他人募集资金。
三 以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方式从事传销活动。
四 以不当之直接访问买卖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费者重大损失。
五 从事违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传销活动。

第19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以广告或其他使大众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参加人时,应表明系从事多层次传销行为,并不得以招募员工或假借其他名义为之。
前项规定,于参加人亦适用之。

第20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或其参加人以声称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加入时,就该等案例进行期间、获得利益及发展历程等事实作示范者,应具体说明,不得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前项于声称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者,准用之。

第 21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画后,应对其施以多层次传销相关法令及事业违法时之申诉途径等教育训练。

第五章 业务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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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主要营业所备置下列书面资料,按月记载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发展状况:
一 事业整体及各层次之组织系统。
二 参加人总人数、当月加入及退出之人数。
三 参加人之姓名或名称、国民身分证或营利事业登记证统一编号、地址、联络电话及主要分布地区。
四 与参加人订定之书面参加契约。
五 销售商品或劳务之种类、数量、金额及其有关事项。
六 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之给付情形。
七 处理参加人退货之办理情形及所支付之价款总额。
前项资料,保存期限为五年,停止多层次传销行为者,亦同。
第一项书面资料得以电子储存媒体资料保存之。

第23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前条资料或命事业定期提供该项资料,事业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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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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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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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条

本办法除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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